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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卫健委 市中管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2020年本)》(官网公示)

        日期: 2021-09-26 来源: 市卫生健康委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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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表1

        主体责任

        (一)组织拟订全市卫生健康政策。负责起草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章草案、政策、规划,组织实施卫生健康政策标准与技术规范。统筹规划全市卫生健康资源配置。制定并组织实施推进卫生健康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普惠化、便捷化和公共资源向基层延伸等政策措施。

        (二)牵头推进全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研究提出深化改革重大政策、措施的建议。牵头组织全市分级诊疗、现代医院管理、全民医保、药品供应保障、综合监管5项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推动卫生健康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多元化、方式多样化的政策措施。

        (三)制定并组织落实全省疾病预防控制规划、免疫规划以及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艾滋病等重大传染病、寄生虫病、地方病等公共卫生问题的干预措施。负责全市卫生应急工作,组织和指导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和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发布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信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信息。依照国家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目录,参与开展检疫监测工作。

        (四)贯彻落实国家应对人口老龄化政策措施。负责推进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承担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

        (五)贯彻落实国家药物政策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开展药械使用监测、临床综合评价和短缺药品预警,组织执行国家药典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制定基本药物使用的政策措施。组织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开展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六)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等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健全卫生健康综合监管体系,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落实,组织查出重大违法行为。

        (七)制定全市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业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建立医疗服务评价和监督管理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卫生健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标准。制定并组织实施医疗服务规范、标准和卫生健康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规则、服务规范。负责医疗机构、人员和行为的日常监管。

        (八)负责全市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开展人口监测预警,研究提出人口与家庭发展相关政策建议,依法实施计划生育政策。

        (九)指导县(区)卫生健康工作。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妇幼健康服务体系和基层卫生队伍建设。推进卫生健康科技创新发展。

        (十)贯彻执行国家、省促进中医药(含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拟定全市中医药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促进中药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拟定全市中药产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中药的扶持政策并组织实施,监督指导全市中医药工作。

        (十一)负责市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负责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工作。负责重要会议与重大活动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

        (十二)指导市计划生育协会的业务工作。

        (十三)依法依规履行卫生健康行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审批服务便民化等工作。

        (十四)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十五)职能转变。牢固树立大卫生、大健康理念,推动实施健康中国和健康四川和健康广元战略,助推中国生态康养旅游名市建设,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促健康、转模式、强基层、重保障为着力点,把以治病为中心转变到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为人民群众提供全方位全周期卫生健康服务。一是更加注重预防为主和健康促进,提高健康意识,加强爱国卫生运动工作,加强预防控制重大疾病工作,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卫生健康服务体系。二是更加注重卫生健康服务公平性和可及性,推动工作重心下移和资源下沉,推进卫生健康公共资源向基层延伸、向农村覆盖、向边远地区和生活困难群众倾斜。三是更加注重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推动建设高质量健康服务基地和中医药强市。四是更加注重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科学性和持续性,加快分级诊疗制度建设,加强医疗、医保、医药的联动改革,加大公立医院改革力度。

        职责边界

        1.与市发展改革委有关的职责分工。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开展全市人口监测预警工作,执行相关生育政策,研究提出与生育相关的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分布方面的政策建议,促进生育政策和相关经济社会政策配套衔接,参与制定全市人口发展规划和政策,落实人口发展规划中的有关任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市人口结构及变化趋势分析,建立人口预测预报制度,开展重大决策人口影响评估,研究提出全市人口发展战略,拟订人口发展规划,研究提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以及统筹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政策建议。

        2.与市民政局有关的职责分工。市卫生健康委负责拟订应对人口老龄化、医养结合政策措施,综合协调、督促指导、组织推进老龄健康事业发展,承担老年疾病防治、老年人医疗照护、老年人心理健康与关怀服务等老年健康工作。市民政局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养老服务工作,拟订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政策措施、标准并组织实施,承担老年人福利和特殊困难老年人救助工作。

        3.与市市场监管局有关的职责分工。市卫生健康委负责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会同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市卫生健康委对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论证,并及时向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论证结果,对得出不安全结论的食品,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市市场监管局会同市卫生健康委组织执行国家药典,建立重大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互通报机制和联合处置机制。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应当及时向市卫生健康委提出建议。

        4.与市医保局有关的职责分工。两部门在医疗、医保、医药等方面加强制度、政策衔接,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协同推进改革,提高医疗资源使用效率和医疗保障水平。

        5.与广元海关有关的职责分工。市卫生健康委负责传染病总体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市卫生健康委与广元海关建立健全应对口岸传染病疫情和公共卫生事件合作机制、传染病疫情和公共卫生事件通报交流机制、口岸输入性疫情通报和协作处理机制。

         

         

         

         

        表2-1

        序号

        205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科(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或者在规定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送达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对予以许可的制证,并送达申请人确认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监管执行情况,并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2

        序号

        206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

        实施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审批医疗机构的行政机关,其它单位和部门无权审批医疗机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分别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科(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或者在规定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送达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对予以许可的制证,并送达申请人确认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监管执行情况,并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

        序号

        207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

        实施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科(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或者在规定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送达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对予以许可的制证,并送达申请人确认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监管执行情况,并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4

        序号

        208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七条“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一百九十九项“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八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第十一条“注册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代理申请的单位。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有关文字材料的真实性;(二)申请项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三)申请项目的先进性和必要性”。第十二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注册期满需要延期的,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 第十八条“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三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制作”。 第五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港澳医师申请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执业类别可以为临床、中医、口腔三个类别之一。执业范围应当符合《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有关执业范围的规定”。 第六条“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五)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八)内地聘用医疗机构与港澳医师签订的协议书;(九)内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第七条“港澳医师可以自行办理或者书面委托内地的聘用医疗机构代其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 第八条“负责受理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的执业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九条“《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有效期应与港澳医师在内地医疗机构应聘的时间相同,最长为3年。有效期满后,如拟继续执业的,应当重新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执业注册的,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执行”。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三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制作”。 第五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台湾医师申请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执业类别可以为临床、中医、口腔三个类别之一。执业范围应当符合《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有关执业范围的规定”。 第七条“台湾医师可以自行办理或者书面委托大陆的聘用医疗机构代其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 第八条“负责受理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的执业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第九条“《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有效期应与台湾医师在大陆医疗机构应聘的时间相同,最长为3年。有效期满后,如拟继续执业的,应当重新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第二十条 取得大陆《医师资格证书》的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执业注册的,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执行”。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港澳台人员申请在内地(大陆)注册执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籍人员申请在中国境内注册执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科(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或者在规定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送达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对予以许可的制证,并送达申请人确认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监管执行情况,并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5

        序号

        209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实施依据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 第二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并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科(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或者在规定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送达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对予以许可的制证,并送达申请人确认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监管执行情况,并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6

        序号

        210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医疗广告审查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广告证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发布医疗广告的有效期为一年,并严格按照核定内容进行广告宣传”。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川府发〔2013〕63号)附件2第11项“医疗广告审批由省卫生厅下放到市州”。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科(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或者规定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送达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对予以许可的制证,并送达申请人确认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监管执行情况,并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7

        序号

        211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附件2第3项“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川府发〔2013〕63号)附件2第7项“涉及饮用水产品卫生许可由省卫生厅下放到市(州)”。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科(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或者在规定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送达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对予以许可的制证,并送达申请人确认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监管执行情况,并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8

        序号

        212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科(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或者在规定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送达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对予以许可的制证,并送达申请人确认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监管执行情况,并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9

        序号

        213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条款8“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下放市(州)”。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变更生产类别、迁移厂址、另设生产与消毒产品有关分厂(车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证”。

        《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 第二条“在国内从事消毒产品生产、分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申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个生产场所一证,一个集团或公司拥有多个生产场所的,应分别申请卫生许可证”。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科(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或者在规定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送达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对予以许可的制证,并送达申请人确认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监管执行情况,并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0

        序号

        214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实施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八条“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六条“甲类场所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实行卫生许可,乙类场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公共场所单位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科(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或者规定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送达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对予以许可的制证,并送达申请人确认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监管执行情况,并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1

        序号

        215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实施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断工作,应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许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七条“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科(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或者在规定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送达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对予以许可的制证,并送达申请人确认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监管执行情况,并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2

        序号

        216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的通知》一、调整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权限 “结合我省实际,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医疗机构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分级分类管理调整为分级管理,实现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和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步。医疗机构在申请X射线影像、介入放射学、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时,向为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2018年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质控考核情况的通报》第二段“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的规定,危害严重类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在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前,承担评价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进行评审,其中从省级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应不少于专家总数的3/5,。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质子治疗装置、重离子治疗装置、中子治疗装置和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装置(PET)等项目的5名评审专家均应从省级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以上评审专家的组成、专家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处理情况及专家组复核意见等内容应作为预评价报告的附件”。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科(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或者在规定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送达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对予以许可的制证,并送达申请人确认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监管执行情况,并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3

        序号

        217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的通知》 一、调整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权限“结合我省实际,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医疗机构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分级分类管理调整为分级管理,实现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和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步。医疗机构在申请X射线影像、介入放射学、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时,向为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提高审查能力,规范审查程序“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与放射诊疗许可实行综合审批,申请单位向有许可权限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同时提交两项申请,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在放射诊疗许可承诺时限内办结”。

        责任主体

        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科(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或者在规定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送达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对予以许可的制证,并送达申请人确认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监管执行情况,并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4

        序号

        238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不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涉嫌超出资质认证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不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5

        序号

        238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未办理放射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涉嫌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未办理放射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6

        序号

        238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涉嫌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7

        序号

        238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未按时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违反规定其他情形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涉嫌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8

        序号

        238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9

        序号

        238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且在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后拒不校验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涉嫌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20

        序号

        238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21

        序号

        238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涉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22

        序号

        238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保健机构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保健机构的诊疗活动涉嫌超出登记范围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23

        序号

        238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保健机构涉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24

        序号

        239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师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医师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师涉嫌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医师不按照规定报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25

        序号

        239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医学技术鉴定,施行助产技术、家庭接生、结扎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或者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助产技术、家庭接生、结扎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施行助产技术、家庭接生、结扎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26

        序号

        239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涉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27

        序号

        239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28

        序号

        239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涉嫌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29

        序号

        239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涉嫌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0

        序号

        239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处罚

        实施依据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1

        序号

        239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的处罚

        实施依据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非医疗机构涉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2

        序号

        239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采集血液;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非法采集血液;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3

        序号

        239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涉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4

        序号

        240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和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 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和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5

        序号

        240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单采血浆站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实施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单采血浆站涉嫌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6

        序号

        240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实施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责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单采血浆站涉嫌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7

        序号

        240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处罚

        实施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的;(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血站涉嫌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8

        序号

        240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医疗机构或其他有关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或其他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涉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9

        序号

        240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40

        序号

        240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邀请、聘用未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或为未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提供场所的单位的处罚

        实施依据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单位涉嫌邀请、聘用未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或为未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提供场所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41

        序号

        240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涉嫌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42

        序号

        240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情节严重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涉嫌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43

        序号

        240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涉嫌违反规定开具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44

        序号

        24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的处罚

        实施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涉嫌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45

        序号

        24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涉嫌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46

        序号

        24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实施依据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涉嫌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47

        序号

        24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中外各方未经国家卫健委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中外各方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中外各方涉嫌未经国家卫健委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48

        序号

        24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

        实施依据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涉嫌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49

        序号

        24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未使用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或将其出卖或出借的;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票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使用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不得将其出卖或出借;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票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第六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使用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或将其出卖或出借的;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票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50

        序号

        241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滥用麻醉药品、剧毒药品、精神药品,或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淘汰药品和其他违禁药品的;未经批准自行配制制剂的;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未按审批登记的机关核准的范围、品种和数量配备药柜、药房的药品的;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所配药品以其他形式对外销售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不得滥用麻醉药品、剧毒药品、精神药品,严禁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淘汰药品和其他违禁药品。未经批准,医疗机构不得自行配制制剂”。 第三十八条“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附设药柜、药房的,应按审批登记的机关核准的范围、品种和数量配备。所带药品只能用于就诊病人配方,不得以其他形式对外销售”。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外,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涉嫌滥用麻醉药品、剧毒药品、精神药品,或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淘汰药品和其他违禁药品的;未经批准自行配制制剂的;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未按审批登记的机关核准的范围、品种和数量配备药柜、药房的药品的;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所配药品以其他形式对外销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51

        序号

        24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直接影响医疗安全且限期不改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直接影响医疗安全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追究直接责任人、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管理混乱,涉嫌有严重事故隐患,直接影响医疗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52

        序号

        241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助产技术、家庭接生、结扎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涉嫌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53

        序号

        241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献血、雇佣他人顶替本人献血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第二十二条“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献血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54

        序号

        242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第二十四条“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55

         

        序号

        242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三级、四级实验室涉嫌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56

        序号

        242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实验室涉嫌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57

        序号

        242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实施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涉嫌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58

        序号

        242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实验室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涉嫌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实验室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59

        序号

        242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60

        序号

        243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未按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拒绝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61

        序号

        243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医疗卫生机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医疗卫生机构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涉嫌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医疗卫生机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医疗卫生机构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62

        序号

        243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卫生机构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医疗卫生机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医疗卫生机构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医疗卫生机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医疗卫生机构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63

        序号

        243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涉嫌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64

        序号

        243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涉嫌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65

        序号

        243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涉嫌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66

        序号

        243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涉嫌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67

        序号

        243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涉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68

        序号

        243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涉嫌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69

        序号

        243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采供血机构涉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70

        序号

        244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涉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71

        序号

        244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涉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72

        序号

        244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73

        序号

        244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处罚

        实施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涉嫌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74

        序号

        244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血站、单采血浆站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处罚

        实施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血站、单采血浆站涉嫌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血站、单采血浆站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75

        序号

        244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采集或者使用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实施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采集或者使用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76

        序号

        244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实施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77

        序号

        244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不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涉嫌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不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78

        序号

        244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医疗机构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医疗机构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的;医疗机构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医疗机构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涉嫌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医疗机构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医疗机构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的;医疗机构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医疗机构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79

        序号

        244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消毒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托幼、养老机构未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对室内空气、餐具、玩具及其他活动场所、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未遵守有关的消毒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消毒处理,防止传染病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运送尸体的车辆未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进行消毒处理;传染病疫源地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疫源地消毒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实施消毒;经营洗涤衣物及租售旧衣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学校、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单位和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生活场所及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实施消毒未使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消毒产品和消毒方法的处罚

        实施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十三条“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消毒,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第十八条“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第六条“下列机构、场所和物品应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一)托幼、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对室内空气、餐具、玩具及其他活动场所、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二)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的消毒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消毒处理,防止传染病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三)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运送尸体的车辆应当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进行消毒处理;(四)传染病疫源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疫源地消毒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实施消毒;(五)经营洗涤衣物及租售旧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六)学校、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单位和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生活场所及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第四条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项规定的消毒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涉嫌未执行国家有关消毒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托幼、养老机构未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对室内空气、餐具、玩具及其他活动场所、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未遵守有关的消毒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消毒处理,防止传染病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运送尸体的车辆未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进行消毒处理;传染病疫源地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疫源地消毒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实施消毒;经营洗涤衣物及租售旧衣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学校、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单位和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生活场所及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实施消毒未使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消毒产品和消毒方法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80

        序号

        245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81

        序号

        245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82

        序号

        245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涉嫌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83

        序号

        245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拒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84

        序号

        245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85

        序号

        245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涉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86

        序号

        245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涉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87

        序号

        245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单采血浆站涉嫌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88

        序号

        245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89

        序号

        245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中涉嫌未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90

        序号

        246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中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未按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中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涉嫌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91

        序号

        246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对医疗机构涉嫌未按照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92

        序号

        246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放射事件)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的;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放射事件)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的;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93

        序号

        246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或弄虚作假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涉嫌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或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94

        序号

        246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规定的;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规定的;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95

        序号

        246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96

        序号

        246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97

        序号

        246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实施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98

        序号

        246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处罚

        实施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涉嫌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99

        序号

        246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药师涉嫌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00

        序号

        247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01

        序号

        247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对照《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实施依据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务人员涉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对照《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02

        序号

        247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十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涉嫌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03

        序号

        247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涉嫌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04

        序号

        247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05

        序号

        247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实施依据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涉嫌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06

        序号

        247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师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实施依据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师涉嫌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07

        序号

        247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药师涉嫌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08

        序号

        247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主体

        综合监督处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09

        序号

        247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10

        序号

        248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11

        序号

        248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其他违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12

        序号

        248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未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学校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的处罚

        实施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学校涉嫌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未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学校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13

        序号

        248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卫生规范进行生产的;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卫生规范的原辅材料生产涉水产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国家卫生规范进行生产的;()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 ()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卫生规范的原()材料生产涉水产品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涉嫌未按照国家卫生规范进行生产的;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卫生规范的原辅材料生产涉水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14

        序号

        248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第一款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15

        序号

        248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七条“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涉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16

        序号

        248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二)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涉嫌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17

        序号

        248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条“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18

        序号

        248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实施依据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19

        序号

        248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助产技术、家庭接生、结扎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人员涉嫌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20

        序号

        249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处罚

        实施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涉嫌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21

        序号

        249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22

        序号

        249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实施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涉嫌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23

        序号

        249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实施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第二十九条“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学校卫生监督员证书。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24

        序号

        249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实施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集中式供水单位涉嫌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25

        序号

        249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实施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涉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26

        序号

        249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涉嫌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27

        序号

        249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28

        序号

        249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实施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29

        序号

        249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处罚

        实施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30

        序号

        250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实施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公共场所经营者涉嫌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31

        序号

        250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实施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公共场所经营者涉嫌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32

        序号

        250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公共场所未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未建立从业人员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的;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的处罚

        实施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公共场所未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未建立从业人员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的;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33

        序号

        250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公共场所乙类场所卫生设施设备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规范要求的;公共场所卫生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卫生设施设备被擅自拆除或挪作他用的;重复使用一次性公共用品、用具的或提供的用品用具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卫生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规范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乙类场所卫生设施设备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规范要求的;(二)卫生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三)卫生设施设备被擅自拆除或挪作他用的;(四)重复使用一次性公共用品、用具的或提供的用品用具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五)卫生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规范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公共场所乙类场所涉嫌卫生设施设备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规范要求的;公共场所卫生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卫生设施设备被擅自拆除或挪作他用的;重复使用一次性公共用品、用具的或提供的用品用具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卫生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规范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34

        序号

        250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规范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按规定定期检查、清洗和维护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规范的;(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的;(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按规定定期检查、清洗和维护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规范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按规定定期检查、清洗和维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35

        序号

        250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甲类场所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甲类场所涂改、倒卖、转让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甲类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二)涂改、倒卖、转让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甲类场所涉嫌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甲类场所涂改、倒卖、转让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36

        序号

        250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公共场所违反规定未设置吸烟区(室)的;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处罚

        实施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第四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八)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相关部门开展科学控烟工作”。第二十四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二)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四)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等室内区域;(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室内区域;(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定禁止吸烟区(室)和吸烟区(室),室内吸烟区应当设有通排风设施。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室)吸烟”。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未设置吸烟区(室)的;(二)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公共场所涉嫌违反规定未设置吸烟区(室)的;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37

        序号

        250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法行医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法行医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38

        序号

        250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医疗机构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医疗机构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派出医师会诊的;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而医疗机构仍派其会诊的;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而医疗机构仍派医师会诊的;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未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第十五条“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涉嫌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医疗机构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医疗机构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派出医师会诊的;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而医疗机构仍派其会诊的;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而医疗机构仍派医师会诊的;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未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39

        序号

        250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的处罚

        实施依据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40

        序号

        25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未依照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涉嫌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未依照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41

        序号

        25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处罚

        实施依据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涉嫌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42

        序号

        25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实施依据

        《护士条例》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涉嫌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143

        序号

        25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饮用水供水单位涉嫌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44

        序号

        25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45

        序号

        25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五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单位和个人涉嫌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9239

        2-146

        序号

        251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涉嫌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47

        序号

        25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实施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48

        序号

        251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国家卫计委的有关规定的;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的;消毒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实施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涉嫌不符合国家卫计委的有关规定的;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的;消毒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49

        序号

        251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行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传播、流行的;(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上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督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集中式供水单位涉嫌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50

        序号

        252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实施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51

        序号

        252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处罚

        实施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涉嫌未依照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52

        序号

        252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单位涉嫌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53

        序号

        252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处罚

        实施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单位涉嫌未依照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54

        序号

        252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对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实施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关单位和人员涉嫌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对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55

        序号

        252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控制措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医疗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处罚

        实施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机构涉嫌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控制措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医疗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56

        序号

        252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实施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涉嫌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57

        序号

        252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涉嫌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58

        序号

        252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诊治肺结核病人(除急救外)的;有关从业人员的工作单位,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的,或者准许、纵容未治愈的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直接从事服务工作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机构对肺结核病人的排泄物或痰液等未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除急救外诊治肺结核病人;(二)第十七条所列从业人员的工作单位,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的,或者准许、纵容未治愈的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直接从事服务工作的;(三)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机构对肺结核病人的排泄物或痰液等未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的”。第十七条“下列从业人员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在未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服务工作(一)食品、药品、化妆品的从业人员;(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三)学校、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结核病防治机构检查发现上述从业人员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通知患者所在单位”。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涉嫌诊治肺结核病人(除急救外)的;有关从业人员的工作单位,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的,或者准许、纵容未治愈的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直接从事服务工作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机构对肺结核病人的排泄物或痰液等未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59

        序号

        252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生产消毒产品的;擅自变更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生产类别、迁移厂址、另设生产与消毒产品有关分厂(车间)的,未重新申请办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第二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变更生产类别、迁移厂址、另设生产与消毒产品有关分厂(车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证”。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生产消毒产品的;变更生产类别、迁移厂址、另设生产与消毒产品有关分厂(车间)的,未重新申请办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60

        序号

        253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消毒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明示或暗示对疾病治疗效果的处罚;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伪造、擅自修改产品配方的处罚

        实施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四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消毒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明示或暗示对疾病治疗效果;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涉嫌伪造、擅自修改产品配方的处罚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61

        序号

        253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消毒产品经营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单位采购消毒产品时,未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证批件复印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经营者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或者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消毒产品经营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单位涉嫌采购消毒产品时,未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证批件复印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62

        序号

        253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63

        序号

        253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学校未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未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未提供保健待遇;学校未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未加强卫生防护,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实施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学校涉嫌未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未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未提供保健待遇;学校未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未加强卫生防护,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64

        序号

        253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托幼机构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托幼机构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托幼机构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托幼机构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处罚

        实施依据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托幼机构涉嫌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托幼机构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托幼机构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托幼机构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托幼机构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65

        序号

        253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对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对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相关义务的;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其他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66

        序号

        253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未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未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销售者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企业涉嫌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未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未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销售者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67

        序号

        253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涉嫌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68

        序号

        253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69

        序号

        253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70

        序号

        254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涉嫌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71

        序号

        254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对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处罚;对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对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处罚;对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气功人员涉嫌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72

        序号

        254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涉嫌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73

        序号

        254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对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实施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对经营、使用资格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74

        序号

        254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处罚;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心理咨询人员涉嫌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75

        序号

        254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涉嫌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76

        序号

        254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或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涉嫌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或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77

        序号

        254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对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对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对其他违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对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对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对其他违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78

        序号

        254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医疗用品的;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发现感染性疾病传播、暴发、流行时,未按规定报告和未及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进行处理,减轻危害的;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污水、污物,并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售、转让和赠送医疗废物的;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新建、改建、扩建有关科室不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预防院内感染的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第五条“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消毒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消毒效果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工作人员进行消毒知识和技能培训;(二)执行国家有关消毒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三)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医疗用品;(四)发生、发现感染性疾病传播、暴发、流行时,应当按规定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进行处理,减轻危害;(五)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污水、污物,并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医疗废物禁止出售、转让和赠送;(六)新建、改建、扩建有关科室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预防院内感染的规定。”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涉嫌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医疗用品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发现感染性疾病传播、暴发、流行时,未按规定报告和未及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进行处理,减轻危害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污水、污物,并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售、转让和赠送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新建、改建、扩建有关科室不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预防院内感染的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79

        序号

        254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其他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涉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其他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80

        序号

        255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索取、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通过开具抗菌药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实施依据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索取、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通过开具抗菌药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涉嫌索取、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通过开具抗菌药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81

        序号

        255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涉嫌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82

        序号

        255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主体员依法给予处分”。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涉嫌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83

        序号

        255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制定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卫生管理档案的;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的;未按规定清洗、消毒供水设施的;现制现售水设备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照要求公示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制定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卫生管理档案的;(二)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三)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的;(四)未按规定清洗、消毒供水设施的;(五)现制现售水设备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照要求公示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供水单位涉嫌未制定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卫生管理档案的;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的;未按规定清洗、消毒供水设施的;现制现售水设备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照要求公示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84

        序号

        255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备缺失或者未正常运转的;供水设施及其周围环境不清洁、出现有碍水质卫生的浮游生物、植物、污物的;供水管道与非饮用水管网直接连接的;未按规定开展水质检测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备缺失或者未正常运转的;(二)供水设施及其周围环境不清洁、出现有碍水质卫生的浮游生物、植物、污物的;(三)供水管道与非饮用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四)未按规定开展水质检测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供水单位涉嫌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备缺失或者未正常运转的;供水设施及其周围环境不清洁、出现有碍水质卫生的浮游生物、植物、污物的;供水管道与非饮用水管网直接连接的;未按规定开展水质检测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85

        序号

        255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生产供应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饮用水污染事态扩大的;隐瞒、缓报、谎报饮用水污染事件的;拒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暂停供水、清洗、消毒等措施的;拒绝、阻挠、干涉卫生监督监测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二)生产供应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三)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四)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饮用水污染事态扩大的;(五)隐瞒、缓报、谎报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六)拒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暂停供水、清洗、消毒等措施的;(七)拒绝、阻挠、干涉卫生监督监测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生产供应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饮用水污染事态扩大的;隐瞒、缓报、谎报饮用水污染事件的;拒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暂停供水、清洗、消毒等措施的;拒绝、阻挠、干涉卫生监督监测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86

         

        序号

        255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处罚

        实施依据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七条“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保健机构涉嫌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87

        序号

        255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处罚

        实施依据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涉嫌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88

        序号

        255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医师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医师未按照《处方管理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医师违反《处方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师涉嫌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医师未按照《处方管理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医师违反《处方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89

        序号

        256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处罚

        实施依据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涉嫌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90

        序号

        256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医务人员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00》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务人员涉嫌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91

        序号

        256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医疗机构不再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有《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处罚

        实施依据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医疗机构未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三)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1/4;(四)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涉嫌不再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有《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92

        序号

        256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处罚

        实施依据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涉嫌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93

        序号

        256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涉嫌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94

        序号

        256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其他违反《医疗质量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其他违反《医疗质量管理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95

        序号

        256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涉嫌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96

        序号

        256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97

        序号

        256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涉嫌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98

        序号

        257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中医(专长)医师涉嫌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199

        序号

        257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实施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200

        序号

        257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201

        序号

        257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涉嫌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202

        序号

        257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违反《广告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涉嫌违反《广告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203

        序号

        257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涉嫌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204

        序号

        257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台湾医师涉嫌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205

        序号

        257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台湾医师涉嫌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206

        序号

        257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和其他人员涉嫌违反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207

        序号

        257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构或个人未取得许可证或合格证,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未取得许可证或合格证,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婚前医学检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构或个人涉嫌未取得许可证或合格证,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208

        序号

        258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故意出具虚假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隐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二)故意出具虚假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三)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隐私”。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故意出具虚假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隐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209

        序号

        258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210

        序号

        258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项目涉嫌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11

        序号

        258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涉嫌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12

        序号

        258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涉嫌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13

        序号

        258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14

        序号

        258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15

        序号

        258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565941

        2-216

        序号

        258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采取《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采取《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17

        序号

        258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范、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范、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18

        序号

        259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19

        序号

        259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涉嫌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20

        序号

        259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行业主管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行业主管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21

        序号

        259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22

        序号

        259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23

        序号

        259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24

        序号

        259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依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依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25

        序号

        259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26

        序号

        259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作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27

        序号

        259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28

        序号

        260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29

        序号

        260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30

        序号

        260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31

        序号

        260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32

        序号

        260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33

        序号

        260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34

        序号

        260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35

        序号

        260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36

        序号

        260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37

        序号

        260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涉嫌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38

        序号

        26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69 3265941

        2-239

        序号

        26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40

        序号

        26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41

        序号

        26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42

        序号

        26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43

        序号

        26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44

        序号

        26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45

        序号

        261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46

        序号

        261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涉嫌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47

        序号

        262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科(行政审批科)、市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48

        序号

        262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49

        序号

        262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涉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50

        序号

        262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51

        序号

        262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52

        序号

        262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53

        序号

        262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54

        序号

        262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装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55

        序号

        262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56

        序号

        262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57

        序号

        263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依照相关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依照相关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58

        序号

        263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采取相关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采取相关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59

        序号

        263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7

        2-260

        序号

        263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五)使用童工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61

        序号

        263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五)使用童工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涉嫌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62

        序号

        263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63

        序号

        263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64

        序号

        263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使用有毒物品物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65

        序号

        263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66

        序号

        263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67

        序号

        264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68

        序号

        264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照规定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69

        序号

        264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70

        序号

        264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71

        序号

        264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72

        序号

        264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73

        序号

        264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生产经营单位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生产经营单位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74

        序号

        264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发生分离、合并、解散、破产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发生分离、合并、解散、破产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75

        序号

        264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生产经营单位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生产经营单位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76

        序号

        264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依照相关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依照相关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77

        序号

        265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生产经营单位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生产经营单位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78

        序号

        265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79

        序号

        265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80

        序号

        265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处罚

        实施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81

        序号

        265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高低温作业、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作业、放射性作业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场所未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原材料,并未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的个人防护用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高低温作业、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作业、放射性作业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场所应当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原材料,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的个人防护用品”。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高低温作业、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作业、放射性作业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场所未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原材料,并未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的个人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4 3265941

        2-282

        序号

        265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处罚

        实施依据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涉嫌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83

        序号

        265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实施依据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84

        序号

        265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涉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85

        序号

        265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处罚

        实施依据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涉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86

        序号

        265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实施依据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涉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87

        序号

        266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涉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88

        序号

        266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处罚

        实施依据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涉嫌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89

        序号

        266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第十七条“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90

        序号

        266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实施依据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5 千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涉嫌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91

        序号

        266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处罚

        实施依据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涉嫌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92

        序号

        266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处罚

        实施依据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涉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93

        序号

        266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用人单位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实施依据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涉嫌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94

        序号

        266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用人单位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涉嫌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95

        序号

        266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用人单位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涉嫌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96

        序号

        266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用人单位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

        实施依据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涉嫌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97

        序号

        267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处罚

        实施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给予警告,不予颁发证书或者不予延续”。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涉嫌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3265941

        2-298

        序号

        267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处罚

        实施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涉嫌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299

        序号

        267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处罚

        实施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涉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00

        序号

        267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实施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涉嫌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01

        序号

        267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处罚

        实施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涉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02

        序号

        267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实施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涉嫌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03

        序号

        267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实施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涉嫌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04

        序号

        267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

        实施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涉嫌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05

        序号

        267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涉嫌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06

        序号

        268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涉嫌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07

        序号

        268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08

        序号

        268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二)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三)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涉嫌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09

        序号

        268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10

        序号

        268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单位涉嫌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11

        序号

        268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等许可证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等许可证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12

        序号

        268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涉嫌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13

        序号

        268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涉嫌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14

        序号

        268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末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其他未履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涉嫌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末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其他未履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15

        序号

        269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学会涉嫌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16

        序号

        269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尸检机构涉嫌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17

        序号

        269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七)未按要求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涉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18

        序号

        269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三)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涉嫌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19

        序号

        269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处罚

        实施依据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机构涉嫌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20

        序号

        269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21

        序号

        269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22

        序号

        269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23

        序号

        269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情形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24

        序号

        269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以上情形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25

        序号

        270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有以上情形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26

        序号

        270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违反《疫苗管理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以上情形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27

        序号

        270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对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以上情形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28

        序号

        270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以上情形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2-329

        序号

        87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查封、扣押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的麻醉精神药品和精神药品

        实施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采取查封、扣押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的麻醉精神药品和精神药品强制措施前,应告知相关当事人事由。

        2.决定责任:作出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依法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

        3.执行责任: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330

        序号

        88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实施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采取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强制措施前,应告知相关当事人事由。

        2.决定责任:作出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依法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

        3.执行责任: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331

        序号

        89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封存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实施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采取封存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强制措施前,应告知相关当事人事由。

        2.决定责任:作出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依法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

        3.执行责任: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332

        序号

        90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封存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采取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封存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强制措施前,应告知相关当事人事由。

        2.决定责任:作出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依法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

        3.执行责任: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333

        序号

        91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实施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的强制措施前,应告知相关当事人事由。

        2.决定责任:作出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依法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

        3.执行责任: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334

        序号

        92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实施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前,应告知相关当事人事由。

        2.决定责任:作出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依法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

        3.执行责任: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335

        序号

        93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强制隔离的医学措施

        实施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强制隔离的医学措施前,应告知相关当事人事由。

        2.决定责任:作出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依法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

        3.执行责任: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336

        序号

        94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实施依据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条“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采取强制措施前,应告知相关当事人事由。

        2.决定责任:作出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依法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

        3.执行责任: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337

        序号

        95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实施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前,应告知相关当事人事由。

        2.决定责任:作出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依法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

        3.执行责任: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338

        序号

        96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发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采取责令暂停导致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的临时控制措施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医疗机构发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采取责令暂停导致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的临时控制措施前,应告知相关当事人事由。

        2.决定责任:作出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依法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

        3.执行责任: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339

        序号

        28

        权力类型

        行政确认

        权力项目名称

        四川省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

        责任主体

        妇幼健康服务科

        实施依据

        《四川省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实施办法》第六条“妇幼保健机构等级分为三级甲等、三级乙等、二级甲等、二级乙等、一级甲等和一级乙等”。第七条“妇幼保健机构级别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置。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妇幼保健机构级别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报省卫生厅审核同意后实施。妇幼保健机构等次由妇幼保健机构申请,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第九条“省卫生厅组建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二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的评审工作,并对市州评定的妇幼保健机构进行抽查。市州卫生局组建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一级妇幼保健机构的评审工作,报省卫生厅备案”。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妇幼保健机构进行现场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通过确认的,出具妇幼保健机构等级确认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送达妇幼保健机构等级确认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批准等级的妇幼保健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2-340

        序号

        29

        权力类型

        行政确认

        权力项目名称

        医院评审

        实施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责任主体

        医政药政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41

        序号

        30

        权力类型

        行政确认

        权力项目名称

        对尸检机构认定的确认

        实施依据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第七条“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后,45日内对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公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尸检机构于认定后15日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责任主体

        医政药政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42

        序号

        176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采供血机构的行政检查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负责血站和医疗机构采供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责任主体

        医政药政管科、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采供血机构各项工作开展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移送责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刑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督促被检查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整改。

        5.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43

        序号

        177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开展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移送责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刑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督促被检查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整改。

        5.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44

        序号

        178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执行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疾病预防控制科(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执行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开展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移送责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刑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督促被检查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整改。

        5.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45

        序号

        179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移送责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刑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督促被检查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整改。

        5.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46

        序号

        180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实验室和菌毒种保藏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实验室和菌毒种保藏机构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移送责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刑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督促被检查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整改。

        5.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47

        序号

        181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疫苗流通和实施免疫规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七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疾病预防控制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疫苗流通和实施免疫规划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移送责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刑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督促被检查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整改。

        5.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48

        序号

        182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有关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托幼机构、衣物出租和洗涤机构、殡仪馆火葬场等)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有关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托幼机构、义务出租和洗涤机构、殡仪馆火葬场等)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移送责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刑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督促被检查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整改。

        5.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49

        序号

        183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四川省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以及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对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本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的制度和管理办法;(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实行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四)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五)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四条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不得拒绝和隐瞒。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第三十一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责任主体

        妇幼健康科、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四川省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移送责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刑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督促被检查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整改。

        5.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50

        序号

        184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妇幼健康科、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移送责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刑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督促被检查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整改。

        5.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51

         

        序号

        186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否开展两非行为进行定期检查

        实施依据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四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查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违法行为的协作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责任主体

        人口监测与家庭发展科(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所辖区域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否开展两非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移送责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刑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督促被检查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整改。

        5.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52

        序号

        187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疾病预防控制科(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开展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移送责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刑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督促被检查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整改。

        5.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53

        序号

        188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卫生机构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

        责任主体

        疾病预防控制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移送责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刑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督促被检查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整改。

        5.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54

        序号

        189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疗服务的行政检查

        实施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实施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护士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现场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医政药政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移送责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刑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督促被检查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整改。

        5.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55

        序号

        190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职业健康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移送责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刑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督促被检查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整改。

        5.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56

        序号

        75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护士的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护士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责任主体

        医政药政科(中医药科、人事与科教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经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决定并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57

        序号

        76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人事与科教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经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决定并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58

        序号

        77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师的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三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着贡献的;(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责任主体

        医政药政科(中医药科、人事与科教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经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决定并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59

        序号

        78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献血及献血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二)公民义务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三)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连续五年超额完成献血工作计划任务的;(四)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表现突出的;(五)组织公民献血及在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责任主体

        医政药政科(人事与科教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经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决定并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60

        序号

        79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着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着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责任主体

        妇幼健康科(人事与科教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经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决定并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61

        序号

        80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责任主体

        疾病预防控制科(人事与科教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经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决定并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62

        序号

        82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的表彰或奖励

        实施依据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七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凡连续三年经省考核达到基本消灭狂犬病标准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责任主体

        疾病预防控制科(人事与科教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经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决定并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63

        序号

        83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的奖励

        实施依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责任主体

        基层卫生健康科(人事与科教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经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决定并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64

        序号

        84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实施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责任主体

        疾病预防控制科(人事与科教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经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决定并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65

        序号

        85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或者奖励

        实施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责任主体

        疾病预防控制科(人事与科教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经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决定并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66

        序号

        86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第六条“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责任主体

        疾病预防控制科(人事与科教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经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决定并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67

        序号

        87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实施依据

           《四川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对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责任主体

        人口监测与家庭发展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经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决定并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68

        序号

        88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作出贡献的医疗卫生单位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实施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责任主体

        卫生应急办公室(人事与科教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经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决定并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69

        序号

        89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责任主体

        职业健康科(人事与科教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同级政府研究决定,以同级政府名义或者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健康部门联合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表2-370

        序号

        103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中医药事业、产业、文化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条“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责任主体

        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经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决定并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71

        序号

        104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的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责任主体

        疾病预防与控制科(人事与科教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经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决定并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72

        序号

        139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救护车配置使用认定

        实施依据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配置救护车。救护车应当符合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

        《关于进一步规范救护车配置使用管理的通知》一、明确管理权限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权力清单(2016年本)的通知》(川办发〔2016〕108号),救护车配置使用认定由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申请办理救护车配置使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市(州)卫生计生委申报办理,省卫生计生委不再办理救护车配置使用认定。

        责任主体

        规划与财务科

        责任事项

        1.立项责任: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救护车配置使用按照省、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下达配置规划和准入标准。公示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配置申请进行审查。

        3.决定公布责任:作出同意配置或者不予配置的决定,法定告知。

        4.解释备案责任: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3280

        表2-373

        序号

        140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病原微生物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审批

        实施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责任主体

        人事与科教科

        责任事项

        1.立项责任:严格规范二级生物实验室基本要求。公示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根据相关要求由卫生执法机构对医疗卫生机构二级生物实验室严格技术监督。

        3.决定公布责任:根据检查监督对医疗卫生机构二级生物实验室作出备案决定,法定告知。

        4.解释备案责任: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74

        序号

        141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对海外留学回国服务人员医师资格的认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

        《卫生部关于妥善解决医师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卫人发〔2003〕316号)规定,医师资格认定补办工作截止时间为2004年6月30日,同时规定海外留学回国服务人员符合条件的可继续申请认定医师资格。

        责任主体

        人事与科教科

        责任事项

        1.立项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复核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以及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3.决定公布责任:申请符合规定的,准予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规定,不准予行政许可。

        4.解释备案责任: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265941

        表2-375

        序号

        142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采取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等临时控制措施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开展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情况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或者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等临时控制措施。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表2-376

        序号

        143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的建设单位,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或者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责任主体

        综合监管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开展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情况监督检查。

        2.报请责任:经审查,认为应当责令停建或者关闭的,应当向按国务院规定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告知其相关建设单位或者用人单位的违法事实、证据,拟责令停建或者关闭的理由及依据,由相关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是否责令停建或者关闭。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表2-377

        序号

        144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撤销省级和市级职业卫生专家库专家资格,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五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八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责任主体

        职业健康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省级和市级职业卫生专家库专家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经审查,确认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告知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当事人终身不得再担任职业卫生专家库专家。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265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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