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5体育竞彩足球_365日博登录_365bet娱乐注册公安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表1
主体责任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公安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部署、指导、监督、检查全市公安工作;负责本系统、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组织、指导、协调全市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抢险救援工作和社会公共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
(三)收集掌握影响稳定、危害国内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情况,分析研判形势,制定对策。
(四)组织指导全市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协调或直接侦办全市重大刑事案件、国内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及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五)负责全市治安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协调处置全市重大治安案件和群体性事件,指导、监督全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破坏社会治安秩序行为,依法开展治安行政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全市公安机关治安保卫工作。
(六)负责全市出入境管理有关工作。依法管理国籍,组织、指导全市出境、入境和持普通护照的外国人在广居留、旅行的有关管理工作。
(七)指导、协调全市消防监督、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工作。
(八)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指导、监督全市公安机关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以及开展机动车辆(不含拖拉机)、驾驶人管理工作。
(九)指导、监督全市公安机关对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工作,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十)防范、处置邪教及有害气功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十一)组织、指导、协调对恐怖活动的情报、防范、侦察和应急处置工作。
(十二)指导、监督全市公安机关依法承担的执行刑罚和监督、考察工作;指导、监督全市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容教育所、安康医院的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办理收容教养和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管理365体育竞彩足球_365日博登录_365bet娱乐注册看守所、365体育竞彩足球_365日博登录_365bet娱乐注册拘留所、365体育竞彩足球_365日博登录_365bet娱乐注册强制隔离戒毒所。
(十三)指导全市公安警卫业务工作,组织实施对有关的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重要外宾在广的安全警卫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十四)组织实施全市公安科学技术工作,组织、指导、规划全市公安机关的指挥系统、信息技术、刑事技术建设。
(十五)拟订全市公安机关装备、被装和经费等警务保障计划及管理制度,组织协调全市公安机关重大任务的警务保障工作。
(十六)组织开展同市外公安机关、港澳台警方及外国内政警察机构的交往与业务合作。
(十七)组织指挥武警365体育竞彩足球_365日博登录_365bet娱乐注册支队执行公安任务。
(十八)指导全市公安队伍建设和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组织、指导全市公安机关人事管理、民警教育训练和宣传工作,按规定权限管理干部,拟订全市公安队伍监督管理工作规章制度,组织、指导全市公安机关督察、审计、信访工作,指导、监督全市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按规定权限实施对干部的监督、查处或督办公安队伍重大违纪案件。
(十九)指导市内森林等专门公安机关的业务工作。
(二十)承担365体育竞彩足球_365日博登录_365bet娱乐注册禁毒委员会、365体育竞彩足球_365日博登录_365bet娱乐注册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二十一)承担市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二十二)承办市政府和省公安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责任边界 365体育竞彩足球_365日博登录_365bet娱乐注册森林公安局为市林业园林局管理的直属机构(副县级),实行市林业园林局、市公安局双重领导管理体制,党政工作以市林业园林局管理为主,公安业务工作以市公安局管理为主。
表2-1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特种行业许可
(公章刻字业许可、旅馆业许可、典当业许可)
实施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项“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2.《四川省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对公章刻字企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刻制入网印章和各类业务专用公章的企业必须是具有公章刻制资质的企业。……”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项“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4.《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八条“开办旅馆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5.《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5项“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6.《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十六条“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实地踏勘,提出是否同意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决定责任: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四川省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对公章刻字企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刻制入网印章和各类业务专用公章的企业必须是具有公章刻制资质的企业。……”
2-2.《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2-3.《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七条“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的间距符合国家规定;(二)利用地下空间开办的旅馆,通风、照明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有两个以上宽敞、通畅的出入口。”
2-4.《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八条“开办旅馆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材料包括:(一)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三)已安装符合要求的安全监控设备设施、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材料;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还要提供已安装由公安部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安全管理系统的相关材料;(四)经营场所(地)的权属证明或租赁使用证明;(五)旅馆方位图及标明内部房间号、服务台、安全监控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情况的平面图;(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2-5.《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十六条“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章。”
3-3.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开展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的通知》(川公发[2015]32号)“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省人民政府要求提速50%。市(州)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公安窗口受理开办公章刻制企业的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市(州)、县公安机关组织民警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3-4.《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核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许可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3-5.《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十七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2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4-1. 《四川省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规定》第十条“公安机关对印章企业监督管理的职责:(一)建立健全公章承接验证登记制度。印章刻制企业承接的公章,应具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及与准刻证明上批准的规格、式样一致,应落实专人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委托单位、印章式样、材料、监制及取货日期。(二)建立健全监制保管销毁制度。承接刻制重点单位、要害部门的公章时,应在指定工作室由专人刻制,委托单位要派人监督。承制过程中的成品、半成品以及样品由专人专柜保管,防止被盗或丢失。试刻的样品和损坏的残品、废品不能擅自处理,应在监销人员监督下进行销毁。(三)建立健全交货验证登记制度。委刻单位取货时应办理签字手续,取货人应持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在登记簿上签收,并注明件数。承制单位在交货时应严格把关,仔细验证,在手续完备条件下,才能交货。因印章破损或单位名称变更,重新刻制的印章,当地公安机关应出具旧章销毁证明,交旧领新。印章企业在刻制入网印章发生网上差错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在网上报废。”
4-2.《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4-3.《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对旅馆治安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旅馆治安管理信息档案;(二)监督、指导旅馆建立健全治安管理防范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协助旅馆对前台登记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等开展安全业务培训;(四)及时查处侵犯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4-4.《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旅馆业经营场所进行治安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旅馆旅客信息和图像信息,应当严格保密。”
4-5.《典当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务院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4-6.《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在调查、侦查典当行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相互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发现典当行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涉嫌构成犯罪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典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实施依据 1.《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5号令)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三)具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2.《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5号令)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实地踏勘,提出是否同意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决定责任: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期间开展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5号令)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三)具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2-2.《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5号令)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2-3.《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5号令)第十三条“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章。”
3-2.《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5号令)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4.《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5号令)第十六条“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务分条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许可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九条“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意见,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决定责任: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九条“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十六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必须及时将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
4-2.《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支,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4-3.《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十八条“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4-4.《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十九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特殊需要,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对局部地区合法配备、配置的枪支采取集中保管等特别管制措施。”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务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爆破作业活动、单位和人员许可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爆破作业人员许可;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许可)
实施依据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6号令)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6号令)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8.1.1.1“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6号令)第三十三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5.《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6号令)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实地踏勘、考核,提出是否同意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是否同意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决定责任: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6号令)第三十一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6号令)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6号令)第三十三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2-4.《爆破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和管理要求》(GA 53-2015)8.2.1.1“申请《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应向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申请表(见附录A)及以下材料:(a)身份证明复印件;(b) 申请人符合8.1.2要求的证明,初次申请《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提供符合8.1.1要求的证明;(c)申请人与爆破作业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d)爆破作业单位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证明;(e)爆破作业单位聘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人员和退休人员等不能提供(c)、(d)项材料的,应提供爆破作业单位的聘任协议以及现或原所在单位的同意受聘证明或退休证明。”
2-5.《爆破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和管理要求》(GA 53-2015)8.2.1.2“申请《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应向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提交8.2.1.1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符合6.2.1要求的证明材料,包括:(a)资历证明,包括学历、学位证书,从事爆破作业的时间、经历和获奖证明等;(b)工作业绩证明,包括主持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的证明、设计文件等。”
2-6.《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6号令)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章。”
3-2.(同2-1)
3-3.《爆破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和管理要求》(GA 53-2015)8.2.3.1“经考核合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自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核发《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3-4.(同2-3)
4-1.《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 990-2012)“8 管理要求……”。
4-2.《爆破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和管理要求》(GA 53-2015)“8 资格管理要求”和“9 日常管理要求”。
4-3.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6号令)第三十五条“……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实施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核查, 提出是否同意核发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的意见,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决定责任: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章。”
3-2.(同2)
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
序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许可)
实施依据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三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三)燃放作业方案;(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3.《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GA899-2010)“6.1 申请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申请表。6.2.1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和省本级行政许可项目清单的决定》(川府发[2014]49号)“将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许可从省下放到市州。”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发放《焰火燃放许可证》、《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的意见,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决定责任: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三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三)燃放作业方案;(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2-2.《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GA899-2010)6.1 申请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申请表。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章。”
3-2.(同2-1)
3-3.《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GA899-2010)“6.2.1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4-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二十八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4-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五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4-3.《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GA899-2010)“6.3 换发…… 6.4 降级…… 6.5 撤销…… 6.6 管理……”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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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7
序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省内枪支(弹药)运输许可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发放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意见,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决定责任: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1.《枪支管理法》第三十条 “……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
4-2.《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当地公安机关。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依照规定分开运输。”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务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
序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下列活动不需申请:(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申请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意见,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决定责任: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对集会、游行、示威进行监管,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依法及时处置。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八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3-1.《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九条“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3-2.《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条“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3-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一条“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4-1.《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八条“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4-2.《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条“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4-3.《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一条“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4-5.《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二十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
序号 9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实施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412号令)第四十一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2.《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实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制度。……”
3.《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第四条“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负责实施的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发放《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的意见,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决定责任: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第六条“申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书面提出。申请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具体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公布申请渠道,为申请人领取或者下载申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的审批表格提供方便条件。”
2-1.《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第七条“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前,申请人应当填写《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一)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建设的批准文件;(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任务书;(三)技防设施安装平面图、管线敷设图、监控室布置图、物防设施设计结构图;(四)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明;(五)安全产品检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安全技术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六)金库、保管箱库设计、施工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其所从事工种的说明;(七)运钞车停靠位置和营业场所、金库周边环境平面图;(八)房产租赁或者产权合同复印件和租赁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复印件。”
2-2.《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第八条“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和审查,确定风险等级和相应的防护级别。专家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意见,并由参与论证和审查的专家签名后,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审核。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意见后的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在5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2-3.《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完成验收工作。专家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意见,并由参与验收的专家签名后,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审核。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意见后的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在5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3-1.(同2-2.2-3)
3-2.《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第九条“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施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不予批准的,申请人整改后,可以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3-3.《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批准,并发给《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整改后,可以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验收。”
4-1.《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进行审批和工程验收,并建立审批和发证管理档案。”
4-2.《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监督、指导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督促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4-3.《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
序号 10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户口登记迁移审批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办理迁移证件的意见,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决定责任: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四川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办理:……(三)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2.《四川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公厅治发[2015]19号)第40-49条。
3-1.《四川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八十八条“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对以下情形只要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七)户口迁移证签发、换发、补发;……”
3-2.《四川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七十六条“建立网上户口迁移制度,户籍人口完备迁移申请材料,符合落户条件,经审批后,可在省内一站式办结跨市(州)、县(市、区)的户籍迁移业务。对符合落户条件的我省户籍人口,迁入地公安户政(治安)部门在审核审批后,直接在人口信息系统完成户籍迁入办理,准迁证自动推送至迁出地公安户政(治安)部门,由迁出地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户籍迁出办理,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
4-1.《四川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九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户口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户口管理工作,抽查审批办理事项,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异常数据,核查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4-2.《四川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九十一条“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经查证属实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对非法迁移落户的,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明)的复印件,协调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按规定办理恢复户口手续,并对当事人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1
序号 11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实施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2项“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2.《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2号)第九条“凡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依照本办法第二章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领《边境通行证》:(一)参加科技、文化、体育交流或者业务培训、会议,从事考察、采访、创作等活动的;(二)从事勘探、承包工程、劳务、生产技术合作或者贸易洽谈等活动的;(三)应聘、调动、分配工作或者就医、就学的;(四)探亲、访友、经商、旅游的;(五)有其他正当事由必须前往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核发《边境通行证》的意见,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决定责任: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2号)第十条“申领《边境通行证》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单位证明,可以向非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一)常住户口所在地与工作单位所在地在同一城市,但不在同一辖区的人员;(二)中央各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的驻外办事处人员;(三)已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暂住一年以上的人员;(四)因工作调动,尚未办妥常住或者暂住户口的人员;(五)因紧急公务,确需前往边境管理区的国家工作人员。”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申请领取《边境通行证》的人员应当填写《边境通行证申请表》;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履行下列手续:(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由单位保卫(人事)部门提出审核意见;(二)企业单位设保卫部门的,由保卫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未设保卫部门的,由企业法人提出审核意见;(三)其他人员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四)已在边境管理区务工的人员还应当出具劳动部门的聘用合同和用工单位证明。”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有犯罪嫌疑的人员;(二)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人员; (三)公安机关认为不宜前往边境管理区的人员。”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3.《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边境通行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边远地区和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较多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由指定的公安派出所签发。”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边境通行证》有效期满后,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缴销证件。证件存根、缴销的旧证件及《边境通行证申请表》的保存期为两年,销毁时应登记造册。”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前往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有效证件,经边防公安检查站、铁路公安部门查验后,才能进入边境管理区。”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2
序号 12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载运危险物品审批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三十八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申请人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意见,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决定责任: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二十九条“托运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使用与所托运的放射性物品类别相适应的运输容器进行包装,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并编制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运输说明书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
2-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三十条“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辐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不得托运。”
2-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三十一条“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
2-4.《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三十二条“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四十三条“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影响,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同级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工作,并按照国家突发事件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核与辐射事故信息。……”
4-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3
序号 13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校车驾驶证核发)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五)无犯罪记录;(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组织考试,根据考试结果提出是否同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意见,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决定责任: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期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规定,查询驾驶证使用状态、交通违法及记分等情况,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2-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2-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2-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驾驶证;(三)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2-4.《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同2-1、2-2)
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4-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4-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驾驶人考试、驾驶证核发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4-4.《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4-5.《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4
序号 14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行驶证核发
(机动车行驶证核发、非机动车行驶证核发、超标电动两轮车行驶证核发)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
3.《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的登记、通行管理工作。……”
4.《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四条“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一) 人力三轮车;(二)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
5.《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五条“本规定实施前购买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目录公告的有动力驱动装置的两轮电动车经登记,可以上道路行驶,但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划定区域的道路通行。本规定实施后购买的,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核发行驶证的意见,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决定责任: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2-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2-2.《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2-3.《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八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同2-1.2-2)
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4-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4-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5
序号 15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实地踏勘,提出是否同意投入使用或营业的意见,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决定责任: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八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3-1.(同2-2)
3-2.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五条“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4-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16
序号 16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与消防验收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实地踏勘,提出是否通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消防竣工验收的意见,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决定责任: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2-1.《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2-2.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3-1.(2-1.2-2.)
3-2.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3-3.《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4-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17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单位涉嫌不落实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8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审核变更保安服务公司法人代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经审核变更保安服务公司法人代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9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进行自招保安员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进行自招保安员备案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0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撤销自招保安员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撤销自招保安员备案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1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超范围开展保安服务的处罚
实施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超范围开展保安服务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2
序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规定条件招用保安员的处罚
实施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反规定条件招用保安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3
序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核查保安服务合法性的处罚
实施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核查保安服务合法性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4
序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报告违法保安服务要求的处罚
实施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报告违法保安服务要求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5
序号 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处罚
实施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保安服务公司有涉嫌未按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6
序号 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留存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实施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保安服务公司或客户单位有涉嫌未按规定留存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7
序号 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保安从业单位泄露保密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保安从业单位有涉嫌泄露保密信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8
序号 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保安从业单位适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实施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保安从业单位有涉嫌适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9
序号 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保安从业单位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实施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保安从业单位或客户单位有涉嫌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0
序号 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保安从业单位指使、纵容保安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保安从业单位有涉嫌指使、纵容保安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1
序号 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保安从业单位疏于管理导致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保安从业单位有涉嫌疏于管理导致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2
序号 1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保安员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保安员有涉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3
序号 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保安员参与追索债务的处罚
实施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保安员有涉嫌参与追索债务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4
序号 1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保安员采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处置纠纷的处罚
实施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保安员有涉嫌采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处置纠纷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5
序号 1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保安员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实施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保安员有涉嫌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6
序号 2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保安员泄露保密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保安员有涉嫌泄露保密信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7
序号 2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进行保安员培训的处罚
实施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保安培训单位有涉嫌未按规定进行保安员培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8
序号 2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获取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该保安培训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的公安机关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获取保安培训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该保安培训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的公安机关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9
序号 2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办理保安培训机构变更手续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条“保安培训机构成立后,需要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院长)、投资主体或者培训类型的,应当在变更后的20日内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获取保安培训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条“保安培训机构成立后,需要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院长)、投资主体或者培训类型的,应当在变更后的20日内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1-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0
序号 2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时间安排保安学员实习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保安培训机构学员实习时间不得超过培训时间的1/3;……”
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获取保安培训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保安培训机构学员实习时间不得超过培训时间的1/3;……”
1-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1
序号 2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提供保安服务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保安培训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或者以实习等名义变相提供保安服务。”
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保安培训机构有涉嫌非法提供保安服务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保安培训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或者以实习等名义变相提供保安服务。”
1-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2
序号 2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签订保安培训合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学员入学时与学员签订规范的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实告知可能存在的就业风险。保安培训合同式样应当报保安培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保安培训机构有涉嫌未按规定签订保安培训合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学员入学时与学员签订规范的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实告知可能存在的就业风险。保安培训合同式样应当报保安培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1-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3
序号 2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备案保安培训合同式样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学员入学时与学员签订规范的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实告知可能存在的就业风险。保安培训合同式样应当报保安培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保安培训机构有涉嫌未按规定备案保安培训合同式样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学员入学时与学员签订规范的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实告知可能存在的就业风险。保安培训合同式样应当报保安培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1-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4
序号 2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发布招生广告,不得夸大事实或者以安排工作等名义诱骗学员入学。”
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还学员全部学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保安培训机构有涉嫌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发布招生广告,不得夸大事实或者以安排工作等名义诱骗学员入学。”
1-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还学员全部学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5
序号 2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传授侦察技术手段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传授依法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专有的侦察技术、手段。枪支使用培训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对培训内容和学员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取消教员授课资格,并对保安培训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保安培训机构有涉嫌非法传授侦察技术手段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传授依法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专有的侦察技术、手段。枪支使用培训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对培训内容和学员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1-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取消教员授课资格,并对保安培训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6
序号 3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内容、计划进行保安培训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对学员进行2个月以上且不少于264课时的培训。”
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保安培训机构有涉嫌未按规定内容、计划进行保安培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对学员进行2个月以上且不少于264课时的培训。”
1-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7
序号 3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颁发保安培训结业证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保安培训机构对完成培训计划、内容和课时且考核合格的学员,应当颁发结业证书。”
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保安培训机构有涉嫌未按规定颁发保安培训结业证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保安培训机构对完成培训计划、内容和课时且考核合格的学员,应当颁发结业证书。”
1-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8
序号 3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安学员档案管理制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档案管理制度,对学员成绩、考核鉴定等基本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学员文书档案应当保存至学员毕业离校后的第5年年底。……”
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保安培训机构有涉嫌未按规定建立保安学员档案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档案管理制度,对学员成绩、考核鉴定等基本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学员文书档案应当保存至学员毕业离校后的第5年年底。……”
1-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9
序号 3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保存保安学员文书档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档案管理制度,对学员成绩、考核鉴定等基本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学员文书档案应当保存至学员毕业离校后的第5年年底。……”
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保安培训机构有涉嫌未按规定保存保安学员文书档案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档案管理制度,对学员成绩、考核鉴定等基本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学员文书档案应当保存至学员毕业离校后的第5年年底。……”
1-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0
序号 3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备案保安学员、师资人员档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将学员、师资人员文书档案及电子文档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保安培训机构有涉嫌未按规定备案保安学员、师资人员档案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将学员、师资人员文书档案及电子文档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1-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1
序号 3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规收取保安培训费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保安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
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保安培训机构有涉嫌违规收取保安培训费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保安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
1-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2
序号 3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转包、违规委托保安培训业务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以转包形式开展保安培训业务,不得委托未经公安机关依法许可的保安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保安培训机构有涉嫌转包、违规委托保安培训业务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以转包形式开展保安培训业务,不得委托未经公安机关依法许可的保安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1-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3
序号 3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许可施工的处罚
实施依据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金融机构有涉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许可施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4
序号 3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处罚
实施依据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金融机构有涉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5
序号 3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责任主体 科技与通信处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6
序号 4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逃匿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逃匿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7
序号 4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隐瞒、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涉嫌隐瞒、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8
序号 4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出卖亲生子女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出卖亲生子女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9
序号 4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0
序号 4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1
序号 4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案件不报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案件不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2
序号 4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不改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拒不改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3
序号 4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有害数据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有害数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4
序号 4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5
序号 4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6
序号 5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 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 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7
序号 5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三)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 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三)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 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8
序号 5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骗取销售许可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四)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 骗取销售许可证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骗取销售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四)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 骗取销售许可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9
序号 5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五)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有涉嫌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五)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0
序号 5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六)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 ……”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六)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 ……”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1
序号 5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七)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七)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2
序号 5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3
序号 5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4
序号 5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的处罚
实施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5
序号 5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制止、不举报上网消费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不制止、不举报上网消费者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6
序号 6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7
序号 6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记录上网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记录上网信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8
序号 6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处罚
实施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9
序号 6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处罚
实施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擅自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0
序号 6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有涉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1
序号 6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利用明火照明的处罚
实施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有涉嫌利用明火照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2
序号 6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不制止吸烟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有涉嫌不制止营业场所内吸烟行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3
序号 6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禁烟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有涉嫌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禁烟标志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4
序号 6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有涉嫌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5
序号 6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的处罚
实施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有涉嫌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6
序号 7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处罚
实施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有涉嫌在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7
序号 7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有涉嫌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8
序号 7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2.《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禁止传播信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1-2.《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9
序号 7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处罚
实施依据 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2.《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1-2.《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0
序号 7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处罚
实施依据 1.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2.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擅自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1-2.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1
序号 7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的处罚
实施依据 1.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2.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1-2.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2
序号 7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应用程序的处罚
实施依据 1.《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2.《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应用程序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1-2.《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3
序号 7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的处罚
实施依据 1.《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2.《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1-2.《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4
序号 7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5
序号 7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6
序号 8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7
序号 8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8
序号 8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依法审核网络发布信息内容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依法审核网络发布信息内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9
序号 8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依法登记网络信息委托发布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依法登记网络信息委托发布单位和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0
序号 8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信息管理制度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信息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1
序号 8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2
序号 8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关闭网络服务器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关闭网络服务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3
序号 8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4
序号 8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法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法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5
序号 8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的处罚
实施依据 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2.《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3.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1-2.《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1-3.《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6
序号 9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7
序号 9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接入网络未通过互联网络接入国际联网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接入网络有涉嫌未通过互联网络接入国际联网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8
序号 9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许可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经许可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9
序号 9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国际联网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国际联网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10
序号 9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11
序号 9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接入单位同意接入接入网络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经接入单位同意接入接入网络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12
序号 9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办理登记手续接入接入网络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办理登记手续接入接入网络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13
序号 9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规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进行国际联网的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不得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规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进行国际联网的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不得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
1-2.《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14
序号 9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实施依据 1.《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3.《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1-2.《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1-3.《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15
序号 9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的处罚
实施依据 1.《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1-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16
序号 10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的处罚
实施依据 1.《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1-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17
序号 10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结果的处罚
实施依据 1.《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结果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1-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18
序号 10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19
序号 10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20
序号 10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培训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培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21
序号 10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22
序号 10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使用具有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使用具有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23
序号 10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实施依据 1.《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1-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24
序号 10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的处罚
实施依据 1.《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1-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25
序号 10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 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1-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 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26
序号 1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的处罚
实施依据 1.《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1-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27
序号 1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的处罚
实施依据 1.《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1-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28
序号 1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未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的处罚
实施依据 1.《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有涉嫌未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1-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29
序号 1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 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 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30
序号 1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未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的处罚
实施依据 1.《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有涉嫌未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31
序号 1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未按规定确认安全保护等级并取得合格证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机整顿:(一)计算机信息系统未按规定确认安全保护等级并取得合格证即投入使用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有涉嫌未按规定确认安全保护等级并取得合格证即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机整顿:(一)计算机信息系统未按规定确认安全保护等级并取得合格证即投入使用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32
序号 11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人员未取得安全培训合格证即上机操作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机整顿:……(二)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人员未取得安全培训合格证即上机操作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人员有涉嫌未取得安全培训合格证即上机操作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机整顿:……(二)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人员未取得安全培训合格证即上机操作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33
序号 1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在期限内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跨行业、跨部门和跨市县以上地域的联网,以及变更联网或停止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其联网、变更联网或停止联网之日起30日内,由其使用单位报所在地市(地、州)以上公安机关备案。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在网络正式联通后30日内向省公安厅备案。”
2.《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机整顿:……(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限期内备案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在期限内备案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跨行业、跨部门和跨市县以上地域的联网,以及变更联网或停止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其联网、变更联网或停止联网之日起30日内,由其使用单位报所在地市(地、州)以上公安机关备案。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在网络正式联通后30日内向省公安厅备案。”
1-2.《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机整顿:……(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限期内备案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34
序号 11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按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机整顿:……(四)不按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不按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机整顿:……(四)不按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35
序号 11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书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机整顿:……(五)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书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书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机整顿:……(五)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书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36
序号 12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机整顿:……(六)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机整顿:……(六)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37
序号 12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批准,研究、收集或者保存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研究、收集或者保存计算机病毒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经批准,研究、收集或者保存计算机病毒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研究、收集或者保存计算机病毒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38
序号 12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批准,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经批准,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经批准,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经批准,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39
序号 12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批准,开展涉及计算机病毒机理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开展涉及计算机病毒机理的活动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经批准,开展涉及计算机病毒机理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开展涉及计算机病毒机理的活动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40
序号 12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制造、销售、出租、维修的计算机软件、硬件产品中含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制造、销售、出租、维修的计算机软件、硬件产品中含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制造、销售、出租、维修的计算机软件、硬件产品中有涉嫌含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制造、销售、出租、维修的计算机软件、硬件产品中含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41
序号 12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制造或者故意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一)制造或者故意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制造或者故意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一)制造或者故意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42
序号 12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复制、截收、篡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二)非法复制、截收、篡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复制、截收、篡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二)非法复制、截收、篡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43
序号 12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三)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三)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44
序号 12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45
序号 12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有涉嫌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46
序号 13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47
序号 13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48
序号 13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有涉嫌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49
序号 13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三)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员驾驶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三)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员驾驶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50
序号 13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以及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驾驶人有涉嫌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以及记分达到12分后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51
序号 13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有涉嫌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52
序号 13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53
序号 13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54
序号 13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55
序号 13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56
序号 14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九)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九)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57
序号 14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粘贴检验合格标志、强制保险标志的;……(五)未按照规定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二)不按规定悬挂、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有涉嫌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粘贴检验合格标志、强制保险标志的;……(五)未按照规定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1-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二)不按规定悬挂、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1-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58
序号 14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59
序号 14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有涉嫌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60
序号 14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有涉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61
序号 14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涉嫌不服从交警指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62
序号 14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超越行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十)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穿插或者超越行驶,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超越行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十)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穿插或者超越行驶,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63
序号 14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64
序号 14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十)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穿插或者超越行驶,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十)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穿插或者超越行驶,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65
序号 14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通过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十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时,不减速行驶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通过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十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时,不减速行驶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66
序号 15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有涉嫌超过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67
序号 15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行使中遗漏、飘散载运物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载物行驶时有涉嫌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行使中遗漏、飘散载运物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68
序号 15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未悬挂明显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五)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速度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未悬挂明显标志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五)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速度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69
序号 15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和行驶速度,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处机动车驾驶人二百元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和行驶速度,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处机动车驾驶人二百元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70
序号 15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载客汽车在外置行李架和内置行李箱之外载货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客运机动车有涉嫌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载客汽车在外置行李架和内置行李箱之外载货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71
序号 15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货运机动车有涉嫌违反规定载客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72
序号 15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73
序号 15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有涉嫌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
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74
序号 15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员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十四)违法临时停车拒绝纠正,或者擅自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有涉嫌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员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十四)违法临时停车拒绝纠正,或者擅自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75
序号 15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四)在车身前后玻璃上张贴图片、喷涂妨碍视线的文字、图案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有涉嫌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四)在车身前后玻璃上张贴图片、喷涂妨碍视线的文字、图案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76
序号 16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有涉嫌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77
序号 16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规定车速行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有涉嫌不按规定车道、规定车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78
序号 16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79
序号 16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四)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规定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四)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规定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80
序号 16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五十九条“……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有涉嫌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五十九条“……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81
序号 16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喇叭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九)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喇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九)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82
序号 16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三)在驾驶室的前后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三)在驾驶室的前后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83
序号 16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有涉嫌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84
序号 16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应当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有涉嫌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应当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85
序号 16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依次待渡的;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九)机动车行经渡口不依次待渡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有涉嫌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依次待渡的;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九)机动车行经渡口不依次待渡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86
序号 17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行使道路优先通行权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特种车辆有涉嫌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行使道路优先通行权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87
序号 17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有涉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88
序号 17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二)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驾驶摩托车有涉嫌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二)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89
序号 17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五)拖拉机上大中城市中心城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拖拉机有涉嫌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五)拖拉机上大中城市中心城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90
序号 17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拖拉机牵引多辆挂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拖拉机有涉嫌牵引多辆挂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91
序号 17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学习驾驶人不按指定路线、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学习驾驶人有涉嫌不按指定路线、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92
序号 17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学习驾驶人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学习驾驶人有涉嫌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93
序号 17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教练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与教学无关的人员有涉嫌乘坐教练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94
序号 17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学习驾驶人在教练不随车指导单独驾驶车辆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学习驾驶人有涉嫌在教练不随车指导单独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95
序号 17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实习期内未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实习期内未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96
序号 18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97
序号 18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八)违反安全带使用规定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驾驶人有涉嫌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八)违反安全带使用规定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98
序号 18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装置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装置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99
序号 18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按规定会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四)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规定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不按规定会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四)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规定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00
序号 18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按规定倒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四)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规定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不按规定倒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四)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规定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01
序号 18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一)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载物;……”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摩托车后座有涉嫌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一)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载物;……”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02
序号 18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一)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载物;……”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驾驶轻便摩托车有涉嫌载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一)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载物;……”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03
序号 18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04
序号 18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货运机动车有涉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05
序号 18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达20%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成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公路客运车辆有涉嫌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达20%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成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06
序号 19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有涉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07
序号 19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十一)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或者不停车让行人通过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十一)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或者不停车让行人通过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08
序号 19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十一)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或者不停车让行人通过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有涉嫌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十一)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或者不停车让行人通过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09
序号 19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十一)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或者不停车让行人通过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十一)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或者不停车让行人通过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10
序号 19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六)驾乘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有涉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六)驾乘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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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211
序号 19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有涉嫌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12
序号 19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13
序号 19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14
序号 19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有涉嫌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15
序号 19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有涉嫌不依次停车等候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16
序号 20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载人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载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17
序号 20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拖带挂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有涉嫌拖带挂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18
序号 20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大于牵引的机动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大于牵引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19
序号 20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故障机动车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未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使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故障机动车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20
序号 20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牵引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未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牵引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有涉嫌未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21
序号 20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牵引车和被牵引车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牵引车和被牵引车有涉嫌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22
序号 20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车辆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使用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车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23
序号 20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摩托车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使用摩托车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24
序号 20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转向或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转向或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25
序号 20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十一)行驶时利用手持电话上网、查看与发送短信、拨打与接听电话或者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驾驶时有涉嫌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十一)行驶时利用手持电话上网、查看与发送短信、拨打与接听电话或者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26
序号 2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27
序号 2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十五)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十五)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28
序号 2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29
序号 2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九)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九)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30
序号 2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同车道行驶中有涉嫌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31
序号 2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实习期内驾驶不准驾驶的机动车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实习期内有涉嫌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实习期内驾驶不准驾驶的机动车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32
序号 21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实习期内有涉嫌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33
序号 2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六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除公路客运以外的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载人有涉嫌超过核定人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六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除公路客运以外的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
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34
序号 21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有涉嫌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35
序号 21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三)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有涉嫌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三)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36
序号 22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有涉嫌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37
序号 22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前车右侧超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四)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规定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从前车右侧超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四)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规定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38
序号 22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四)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规定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四)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规定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39
序号 22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四)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规定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四)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规定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40
序号 22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四)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规定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四)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规定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41
序号 22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铁路道口、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地点超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四)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规定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铁路道口、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地点超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四)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规定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42
序号 22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九)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妨碍交通、难以移动时,不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夜间不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事故后有涉嫌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九)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妨碍交通、难以移动时,不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夜间不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43
序号 22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的机动车先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有涉嫌不让已在路口的机动车先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44
序号 22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转弯的机动车有涉嫌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1-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45
序号 22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有涉嫌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1-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46
序号 23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时有涉嫌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47
序号 23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有涉嫌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48
序号 23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载货汽车牵引多辆挂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载货汽车有涉嫌牵引多辆挂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49
序号 23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半挂牵引车牵引多辆挂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半挂牵引车有涉嫌牵引多辆挂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50
序号 23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装置有涉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51
序号 23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小型载客汽车牵引旅居挂车以外的或总质量700千克以上挂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小型载客汽车有涉嫌牵引旅居挂车以外的或总质量700千克以上挂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52
序号 23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挂车载人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挂车有涉嫌载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53
序号 23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载货汽车牵引挂车的载质量超过汽车本身的载质量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载货汽车牵引挂车的载质量超过汽车本身的载质量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54
序号 23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机动车有涉嫌牵引挂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55
序号 23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在发生故障或事故后,不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九)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妨碍交通、难以移动时,不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夜间不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在发生故障或事故后有涉嫌不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九)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妨碍交通、难以移动时,不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夜间不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56
序号 24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二)不按规定悬挂、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二)不按规定悬挂、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57
序号 24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有涉嫌不避让盲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58
序号 24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公路客运车辆有涉嫌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59
序号 24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有涉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60
序号 24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61
序号 24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62
序号 24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63
序号 24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64
序号 24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
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65
序号 24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有涉嫌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66
序号 25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67
序号 25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四条“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一) 人力三轮车;(二)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
4.《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有涉嫌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四条“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一) 人力三轮车;(二)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
1-4.《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1-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68
序号 25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非机动车有涉嫌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69
序号 25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3.《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
4.《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有涉嫌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3.《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
1-4.《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1-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70
序号 25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其他车辆专用车道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非机动车有涉嫌违反规定使用其他车辆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71
序号 25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三)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则通行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非机动车有涉嫌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三)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则通行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72
序号 25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非机动车驾驶人有涉嫌不服从交警指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73
序号 25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畜力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醉酒驾驶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畜力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醉酒驾驶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74
序号 25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超过限速规定的;……”
3.《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4.《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有涉嫌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超过限速规定的;……”
1-3.《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1-4.《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1-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75
序号 25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四)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物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非机动车有涉嫌不按规定载物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四)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物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76
序号 26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非机动车有涉嫌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77
序号 26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有涉嫌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78
序号 26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强行进入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非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有涉嫌强行进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79
序号 26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左转弯时,不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非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左转弯时有涉嫌不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80
序号 26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有涉嫌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81
序号 26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有涉嫌不依次等候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82
序号 26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时,有涉嫌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83
序号 26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行经无灯控、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无交通标志标线,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行经无灯控、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无交通标志标线时,有涉嫌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84
序号 26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右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右转弯的非机动车有涉嫌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85
序号 26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有涉嫌不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86
序号 27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有人行横道时,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人行横道时,非机动车有涉嫌不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87
序号 27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有行人过街设施时,非机动车不从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行人过街设施时,非机动车有涉嫌不从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88
序号 27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非机动车有涉嫌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89
序号 27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非机动车转弯时有涉嫌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90
序号 27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非机动车超车时有涉嫌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91
序号 27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92
序号 27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驾驶非机动车牵引车辆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驾驶非机动车牵引车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93
序号 27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机动车被其他车辆牵引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非机动车有涉嫌被其他车辆牵引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94
序号 27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驾驶非机动车时有双手离把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95
序号 27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驾驶非机动车时手中持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驾驶非机动车时有涉嫌手中持物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96
序号 28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驾驶非机动车时互相追逐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驾驶非机动车时有涉嫌互相追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97
序号 28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驾驶非机动车时曲折竞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驾驶非机动车时有涉嫌曲折竞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98
序号 28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299
序号 28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道路上骑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道路上骑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00
序号 28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非下肢残疾的人有涉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01
序号 28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自行车有涉嫌加装动力装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02
序号 28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三轮车有涉嫌加装动力装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03
序号 28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非机动车有涉嫌不避让盲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04
序号 28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未下车牵引牲畜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栓系牲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未下车牵引牲畜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栓系牲畜。”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05
序号 28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畜力车并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畜力车并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06
序号 29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驾驶畜力车时驾驭人离开车辆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驾驶畜力车时驾驭人有涉嫌离开车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07
序号 29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驾驶畜力车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 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驾驶畜力车时有涉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 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08
序号 29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驾驶两轮畜力车不下车牵引牲畜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 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驾驶两轮畜力车有涉嫌不下车牵引牲畜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 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09
序号 29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10
序号 29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停放畜力车时未拉紧车闸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停放畜力车时未拉紧车闸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11
序号 29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停放畜力车时未拴系牲畜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停放畜力车时未拴系牲畜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12
序号 29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随车幼畜未拴紧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随车幼畜未拴紧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13
序号 29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满12周岁有涉嫌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14
序号 29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满16周岁驾驶、驾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畜力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满16周岁驾驶、驾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畜力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15
序号 29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行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行人有涉嫌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16
序号 30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行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行人有涉嫌不服从交警指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17
序号 30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行人有涉嫌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18
序号 30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行人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行人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有涉嫌不靠路边行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19
序号 30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行人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行人横过道路有涉嫌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20
序号 30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行人有涉嫌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21
序号 30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行人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行人有涉嫌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22
序号 30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行人扒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行人有涉嫌扒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23
序号 30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行人强行拦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行人有涉嫌强行拦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24
序号 30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行人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行人有涉嫌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25
序号 30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其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带领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其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带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26
序号 3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未使用盲杖或采取其他导盲手段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有涉嫌未使用盲杖或采取其他导盲手段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27
序号 3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或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行人有涉嫌不按照交通信号或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28
序号 3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一年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一年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两次以上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29
序号 3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行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行人有涉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30
序号 3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行人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行人有涉嫌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31
序号 3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32
序号 31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行驶时,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七)乘车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行驶时,乘坐人员有涉嫌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七)乘车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33
序号 3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乘坐摩托车有涉嫌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34
序号 31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八)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乘车人有涉嫌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八)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35
序号 31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九)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乘车人有涉嫌向车外抛洒物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九)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36
序号 32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乘车人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乘车人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37
序号 32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38
序号 32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39
序号 32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40
序号 32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干扰驾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有涉嫌干扰驾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41
序号 32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有涉嫌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42
序号 32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乘车人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有涉嫌跳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43
序号 32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44
序号 32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行人有涉嫌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45
序号 32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非机动车有涉嫌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46
序号 33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拖拉机驶入高速公路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拖拉机有涉嫌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47
序号 33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事故后,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 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事故后,车上人员有涉嫌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 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48
序号 33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或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装置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或驶离高速公路时有涉嫌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装置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49
序号 33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
正常行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有涉嫌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50
序号 33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高速公路的路肩上行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飞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高速公路的路肩上行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51
序号 33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高速公路加速车道上超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高速公路加速车道上超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52
序号 33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高速公路减速车道上超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高速公路减速车道上超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53
序号 33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54
序号 33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高速公路上倒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高速公路上倒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55
序号 33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高速公路上逆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高速公路上逆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56
序号 34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57
序号 34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高速公路上的车道内停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高速公路上的车道内停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58
序号 34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非紧急情况下有涉嫌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59
序号 34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或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或学习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60
序号 34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高速公路匝道上超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高速公路匝道上超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61
序号 34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有涉嫌在高速公路上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62
序号 34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驾驶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驾驶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有涉嫌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63
序号 34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驾驶人有涉嫌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64
序号 34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驾驶人有涉嫌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65
序号 34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66
序号 35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的速度行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速度行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67
序号 35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一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 100米以上的距离;(二)能见度小于 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遇有前款规定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显示屏等方式发布速度限制、保持车距等提示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有涉嫌不按规定行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一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 100米以上的距离;(二)能见度小于 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遇有前款规定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显示屏等方式发布速度限制、保持车距等提示信息。”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68
序号 35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得载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有涉嫌车厢载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得载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69
序号 35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人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得载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有涉嫌载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得载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70
序号 35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71
序号 35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72
序号 35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73
序号 35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74
序号 35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75
序号 35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76
序号 36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故意损毁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故意损毁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77
序号 36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故意移动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故意移动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78
序号 36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故意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故意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79
序号 36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拦载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拦载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80
序号 36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81
序号 36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物或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障碍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设置广告牌或者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一千元罚款,并强制撤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物或设置广告牌、管线等有涉嫌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障碍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设置广告牌或者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一千元罚款,并强制撤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82
序号 36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八)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1-2.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八)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83
序号 36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七)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七)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84
序号 36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七)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七)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85
序号 36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喷涂放大牌号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理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有涉嫌未喷涂放大牌号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理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86
序号 37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符合暂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情形,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后驾驶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符合暂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情形,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后驾驶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87
序号 37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运输单位的客运车辆载客或货运车辆超载,经处罚不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运输单位的客运车辆载客或货运车辆超载,经处罚不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88
序号 37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驾驶非机动车攀扶车辆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驾驶非机动车有涉嫌攀扶车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89
序号 37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驾驶许可的处罚
实施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驾驶许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90
序号 37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产不合格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取得机动车号牌准产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销其准产证:(一)降低产品质量的;(二)经抽查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三)将生产计划转让给无证企业生产的。注销准产证的企业,必须停止该产品的生产。”
2.《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视情节轻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追究下列行政责任:……(二)取得准产证的企业生产不合格号牌的,没收其不合格号牌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已生产不合格号牌价值15~25%的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生产不合格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取得机动车号牌准产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销其准产证:(一)降低产品质量的;(二)经抽查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三)将生产计划转让给无证企业生产的。注销准产证的企业,必须停止该产品的生产。”
1-2.《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视情节轻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追究下列行政责任:……(二)取得准产证的企业生产不合格号牌的,没收其不合格号牌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已生产不合格号牌价值15~25%的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91
序号 37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向无证企业转让机动车号牌生产计划的处罚
实施依据 《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取得机动车号牌准产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销其准产证:(一)降低产品质量的;(二)经抽查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三)将生产计划转让给无证企业生产的。注销准产证的企业,必须停止该产品的生产。”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向无证企业转让机动车号牌生产计划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取得机动车号牌准产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销其准产证:(一)降低产品质量的;(二)经抽查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三)将生产计划转让给无证企业生产的。注销准产证的企业,必须停止该产品的生产。”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92
序号 37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许可生产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取得机动车号牌准产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销其准产证:(一)降低产品质量的;(二)经抽查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三)将生产计划转让给无证企业生产的。注销准产证的企业,必须停止该产品的生产。”
2.《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视情节轻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追究下列行政责任:(一)无证生产号牌的,没收其号牌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已生产号牌价值20~30%的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经许可生产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取得机动车号牌准产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销其准产证:(一)降低产品质量的;(二)经抽查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三)将生产计划转让给无证企业生产的。注销准产证的企业,必须停止该产品的生产。”
1-2.《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视情节轻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追究下列行政责任:(一)无证生产号牌的,没收其号牌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已生产号牌价值20~30%的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93
序号 37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喷涂机动车牌号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喷涂机动车牌号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94
序号 37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牌号喷涂不清晰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机动车牌号喷涂不清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95
序号 37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喷涂、粘贴影响安全驾驶的标识、车身广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四)在车身前后玻璃上张贴图片、喷涂妨碍视线的文字、图案的;……”
4.《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有涉嫌喷涂、粘贴影响安全驾驶的标识、车身广告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四)在车身前后玻璃上张贴图片、喷涂妨碍视线的文字、图案的;……”
1-4.《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1-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96
序号 38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枯贴反光标识的处罚
实施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有涉嫌未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枯贴反光标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97
序号 38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未按照规定期限进安全技术检验的;……”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有涉嫌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未按照规定期限进安全技术检验的;……”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98
序号 38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实施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399
序号 38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的处罚
实施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00
序号 38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转入手续的处罚
实施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转入手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01
序号 38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技术数据的处罚
实施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技术数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02
序号 38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以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业务的处罚
实施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以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业务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03
序号 38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报失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使用报失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04
序号 38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05
序号 38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扰乱单位秩序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06
序号 39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07
序号 39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08
序号 39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09
序号 39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破坏选举秩序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破坏选举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10
序号 39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破坏选举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11
序号 39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12
序号 39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13
序号 39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14
序号 39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聚众破坏选举秩序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聚众破坏选举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15
序号 39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现有涉嫌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16
序号 40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17
序号 40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规在大型活动中展示侮辱性物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18
序号 40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大型活动中围攻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19
序号 40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20
序号 40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现有涉嫌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21
序号 40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22
序号 40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23
序号 40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24
序号 40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寻衅滋事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25
序号 40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责任主体 国保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26
序号 4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责任主体 国保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27
序号 4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责任主体 国保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28
序号 4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责任主体 科技与信息通信处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29
序号 4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责任主体 科技与信息通信处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30
序号 4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31
序号 4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32
序号 41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33
序号 4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34
序号 41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
处置危险物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35
序号 41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36
序号 42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37
序号 42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38
序号 42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39
序号 42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40
序号 42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41
序号 42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责任主体 机场分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42
序号 42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责任主体 机场分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43
序号 42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航空器上使用禁用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机场分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航空器上使用禁用物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44
序号 42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45
序号 42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46
序号 43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47
序号 43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48
序号 43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49
序号 43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50
序号 43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法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51
序号 43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52
序号 43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53
序号 43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54
序号 43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55
序号 43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56
序号 44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规举办大型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违规举办大型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57
序号 44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有违反安全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58
序号 44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组织、胁迫、诱骗他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59
序号 44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强迫劳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强迫他人劳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60
序号 44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61
序号 44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侵入住宅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62
序号 44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搜查身体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63
序号 44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64
序号 44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65
序号 44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威胁人身安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66
序号 45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侮辱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67
序号 45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诽谤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诽谤他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68
序号 45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诬告陷害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诬告陷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69
序号 45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70
序号 45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71
序号 45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侵犯隐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侵犯他人隐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72
序号 45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殴打他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73
序号 45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故意伤害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74
序号 45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猥亵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猥亵他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75
序号 45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476
序号 46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虐待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接到受到家庭成员虐待的报警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77
序号 46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遗弃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78
序号 46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强迫交易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强迫交易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79
序号 46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80
序号 46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81
序号 46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82
序号 46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盗窃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人实施盗窃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83
序号 46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诈骗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人实施诈骗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84
序号 46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哄抢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人实施哄抢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85
序号 46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抢夺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人实施抢夺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86
序号 47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敲诈勒索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人实施敲诈勒索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87
序号 47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故意损毁财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88
序号 47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人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89
序号 47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阻碍执行职务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90
序号 47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阻碍特种车辆通行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人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91
序号 47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人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92
序号 47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招摇撞骗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招摇撞骗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93
序号 47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94
序号 47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95
序号 47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96
序号 48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变造船舶户牌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伪造、变造船舶户牌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97
序号 48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98
序号 48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99
序号 48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00
序号 48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01
序号 48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以被撤销登记的社团名义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以被撤销登记的社团名义活动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02
序号 48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擅自经营未经许可行业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03
序号 48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04
序号 48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405
序号 48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06
序号 49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07
序号 49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08
序号 49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09
序号 49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10
序号 49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11
序号 49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法承接典当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典当行工作人员有违法承接典当物品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12
序号 49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典当业工作人员有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13
序号 49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14
序号 49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15
序号 49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16
序号 50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17
序号 50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伪造、隐匿、毁灭案件证据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18
序号 50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提供虚假证言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提供虚假证言,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19
序号 50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谎报案情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谎报案情,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20
序号 50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窝藏、转移、代销赃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窝藏、转移、代销赃物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21
序号 50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22
序号 50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一条“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一条“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23
序号 50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二条“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二条“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24
序号 50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偷越国(边)境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二条“……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偷越国(边)境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二条“……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25
序号 50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26
序号 5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27
序号 5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偷开机动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偷开他人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28
序号 5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偷开他人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29
序号 5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破坏、污损坟墓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30
序号 5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毁坏、丢弃尸骨、骨灰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故意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31
序号 5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法停放尸体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违法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32
序号 51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卖淫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卖淫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33
序号 5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嫖娼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嫖娼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34
序号 51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拉客招嫖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35
序号 51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36
序号 52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37
序号 52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传播淫秽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利用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38
序号 52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39
序号 52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组织淫秽表演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组织淫秽表演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40
序号 52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进行淫秽表演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进行淫秽表演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41
序号 52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参与聚众淫乱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参与聚众淫乱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42
序号 52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为淫秽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为他人进行淫秽活动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43
序号 52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44
序号 52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赌博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赌博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45
序号 52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46
序号 53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46
序号 53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栗壳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栗壳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48
序号 53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持有毒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49
序号 53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向他人提供毒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50
序号 53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51
序号 53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胁迫、欺骗他人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52
序号 53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教唆、引诱、欺骗吸毒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53
序号 53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四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有为他人通风报信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四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54
序号 53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55
序号 53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56
序号 54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没收行政拘留暂缓执行保证金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条“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交纳保证金暂缓执行后逃避拘留执行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条“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57
序号 54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处罚
实施依据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活动规模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58
序号 54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59
序号 54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实施依据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者或场所管理者违反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或案件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60
序号 54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责任人在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时,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61
序号 54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旧货经营者未对收购和受他人委托代销、寄卖的旧货进行查验的;对价值超过100元的旧货未详细记录其基本特征、来源和去向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旧货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旧货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和受他人委托代销、寄卖的旧货进行查验。对价值超过100元的旧货应当详细记录其基本特征、来源和去向。”
2.《旧货流通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旧货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收购和被委托代销、寄卖的旧货进行查验和详细记录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旧货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旧货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和受他人委托代销、寄卖的旧货进行查验。对价值超过100元的旧货应当详细记录其基本特征、来源和去向。”
1-2.《旧货流通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62
序号 54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旧货经营者未登记出售、寄卖及受他人委托出售、寄卖旧货的单位名称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对委托处理旧货的单位和个人,未严格查验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旧货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旧货经营者应当登记出售、寄卖及受他人委托出售、寄卖旧货的单位名称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对委托处理旧货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严格查验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2.《旧货流通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旧货经营者未按规定登记和严格查验相关资料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旧货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旧货经营者应当登记出售、寄卖及受他人委托出售、寄卖旧货的单位名称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对委托处理旧货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严格查验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1-2.《旧货流通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63
序号 54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旧货经营者接受委托代理销售或者代为保管旧货的,未建立严格的物品交接、保管及偿付制度,未明确有关责任,未避免发生纠纷的处罚
实施依据 《旧货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旧货经营者接受委托代理销售或者代为保管旧货的,应当建立严格的物品交接、保管及偿付制度,明确有关责任,避免发生纠纷。”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旧货经营者未按规定登记和严格查验相关资料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旧货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旧货经营者接受委托代理销售或者代为保管旧货的,应当建立严格的物品交接、保管及偿付制度,明确有关责任,避免发生纠纷。”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64
序号 54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2.《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的经营者有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相关信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1-2.《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65
序号 54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承修非法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承修机动车的经营者有承修非法改装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66
序号 55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67
序号 55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承修交通肇事逃逸车辆不报的处罚
实施依据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动车修理企业有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68
序号 55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69
序号 55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处理。”
2.《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法拼(组)装的车辆(依法罚没处理的除外),一律不予核发牌证,并予以没收。……”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处理。”
1-2.《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法拼(组)装的车辆(依法罚没处理的除外),一律不予核发牌证,并予以没收。……”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70
序号 55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七条“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2.《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七条“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1-2.《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71
序号 55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八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
2.《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有未如实登记收购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八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
1-2.《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72
序号 55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九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2.《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九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1-2.《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73
序号 55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2.《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1-2.《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74
序号 55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赠与、转让报废汽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
2.《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非法赠与、转让报废汽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
1-2.《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75
序号 55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2.《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1-2.《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76
序号 56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零配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2.《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有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零配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1-2.《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77
序号 56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从业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八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2.《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再生资源回收从业单位和人员有未按规定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从业备案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八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1-2.《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78
序号 56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保存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资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2.《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有未按规定保存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资料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1-2.《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79
序号 56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中发现赃物、有赃物嫌疑物品不报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2.《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发现赃物、有赃物嫌疑物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1-2.《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80
序号 56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登记资料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2.《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登记资料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1-2.《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81
序号 56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收当禁当财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2.《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典当企业收当国家禁当财物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1-2.《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典当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82
序号 56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记录、统计、报送典当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典当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2.《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典当企业未按规定记录、统计、报送典当信息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典当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1-2.《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典当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83
序号 56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典当行业发现禁当财物不报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典当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2.《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典当企业在发现禁当财物后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典当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1-2.《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典当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84
序号 56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旅馆变更登记未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2.《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造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旅馆业经营者变更登记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1-2.《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造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85
序号 56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辑的罪犯而未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九条“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形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2.《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旅馆工作人员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和被通辑的罪犯后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九条“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形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1-2.《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86
序号 57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的处罚
实施依据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出租人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87
序号 57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88
序号 57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89
序号 57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依照规定申请游行示威或者申请未获许可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未按规定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90
序号 57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游行示威,不听制止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许可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制止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91
序号 57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第三十条“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第三十条“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92
序号 57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以收取或者给付财物为交换条件进行其他淫亵色情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第十七条“以收取或者给付财物为交换条件进行其他淫亵色情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以收取或者给付财物为交换条件进行其他淫亵色情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第十七条“以收取或者给付财物为交换条件进行其他淫亵色情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93
序号 57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其他淫亵色情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第十七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其他淫亵色情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其他淫亵色情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第十七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其他淫亵色情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94
序号 57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以容留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作为招徕顾客的手段,或者明知是用于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而为其提供客房、包厢、出租房屋、出租交通工具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容留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作为招徕顾客的手段,或者明知是用于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而为其提供客房、包厢、出租房屋、出租交通工具而构成犯罪的,……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除罚款处罚外,公安机关还可责令上述单位或业主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由房产管理机关吊销出租房屋许可证或禁止出租房屋,由公安机关吊销驾驶执照。”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以容留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作为揽客的手段或者明知是用于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而为其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容留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作为招徕顾客的手段,或者明知是用于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而为其提供客房、包厢、出租房屋、出租交通工具而构成犯罪的,……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除罚款处罚外,公安机关还可责令上述单位或业主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由房产管理机关吊销出租房屋许可证或禁止出租房屋,由公安机关吊销驾驶执照。”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85
序号 57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发生的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有效措施
予以制止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的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除罚款处罚外,公安机关还可责令上述单位或业主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由房产管理机关吊销出租房屋许可证或禁止出租房屋,由公安机关吊销驾驶执照。”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以容留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作为揽客的手段或者明知是用于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而为其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的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除罚款处罚外,公安机关还可责令上述单位或业主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由房产管理机关吊销出租房屋许可证或禁止出租房屋,由公安机关吊销驾驶执照。”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96
序号 58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发生的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机关的查禁工作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的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机关的查禁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除罚款处罚外,公安机关还可责令上述单位或业主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由房产管理机关吊销出租房屋许可证或禁止出租房屋,由公安机关吊销驾驶执照。”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以容留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作为揽客的手段或者明知是用于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而为其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的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机关的查禁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除罚款处罚外,公安机关还可责令上述单位或业主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由房产管理机关吊销出租房屋许可证或禁止出租房屋,由公安机关吊销驾驶执照。”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97
序号 58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有涉嫌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98
序号 58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有涉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599
序号 58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有涉嫌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00
序号 58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运输枪支有涉嫌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01
序号 58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02
序号 58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照规定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03
序号 58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规制造、销(配)售枪支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规制造、销(配)售枪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04
序号 58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规运输枪支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规运输枪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05
序号 58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06
序号 59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07
序号 59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不上缴报废枪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08
序号 59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丢失枪支不报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丢失枪支不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09
序号 59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制造、销售仿真枪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10
序号 59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11
序号 59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12
序号 59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作出警示、登记标识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作出警示、登记标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13
序号 59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对雷管编码打号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对雷管编码打号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14
序号 59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超出许可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超出许可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15
序号 59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16
序号 60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保存交易证明材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保存交易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17
序号 60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有涉嫌未按规定备案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18
序号 60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19
序号 60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核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核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20
序号 60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许可事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反许可事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21
序号 60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携带许可证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携带许可证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22
序号 60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规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规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23
序号 60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有涉嫌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24
序号 60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行驶、停靠规定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反行驶、停靠规定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25
序号 60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有涉嫌载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26
序号 6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未处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涉嫌发生危险未处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27
序号 6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不报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涉嫌发生危险不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28
序号 6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29
序号 6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区域作业未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有涉嫌跨区域作业未报告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30
序号 6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作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作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31
序号 6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设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技术防范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设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技术防范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32
序号 61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33
序号 6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34
序号 61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35
序号 61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36
序号 62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有涉嫌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37
序号 62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38
序号 62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39
序号 62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涉嫌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40
序号 62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涉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41
序号 62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涉嫌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42
序号 62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有涉嫌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43
序号 62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涉嫌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44
序号 62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有涉嫌载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45
序号 62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涉嫌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46
序号 63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爆破作业单位有涉嫌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47
序号 63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有涉嫌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48
序号 63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爆破作业单位有涉嫌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49
序号 63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50
序号 63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爆破作业人员有涉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51
序号 63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52
序号 63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53
序号 63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54
序号 63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55
序号 63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56
序号 64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有涉嫌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57
序号 64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58
序号 64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59
序号 64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涉嫌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60
序号 64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获取剧毒化学品购买、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获取剧毒化学品购买、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61
序号 64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更正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回执填写错误的处罚
实施依据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更正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回执填写错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62
序号 64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携带许可证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证明,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携带许可证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证明,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63
序号 64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许可事项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反许可事项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64
序号 64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购买证件回执的处罚
实施依据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回执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购买证件回执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回执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65
序号 64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存查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存查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66
序号 65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缴交已使用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存根的处罚
实施依据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缴交已使用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存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67
序号 65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缴交不再需要适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缴交不再需要适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68
序号 65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作废、缴交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将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注明作废并保留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作废、缴交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将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注明作废并保留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69
序号 65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剧毒化学物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已经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对已经实施运输的,扣留运输车辆,责令购买、使用和承运单位共同派员接受处理;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剧毒化学物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已经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对已经实施运输的,扣留运输车辆,责令购买、使用和承运单位共同派员接受处理;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70
序号 65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许可证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许可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许可证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许可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71
序号 65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处罚
实施依据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有涉嫌《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72
序号 65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记录剧毒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记录剧毒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记录剧毒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记录剧毒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73
序号 65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违反行驶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有涉嫌违反行驶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74
序号 65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未悬挂警示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有涉嫌未悬挂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75
序号 65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未配备押运人员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涉嫌未配备押运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76
序号 66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涉嫌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77
序号 66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装载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扰乱民用航空营运秩序的行为:……(四)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装入航空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机场分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装入航空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扰乱民用航空营运秩序的行为:……(四)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装入航空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的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78
序号 66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法交运、捎带他人货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扰乱民用航空营运秩序的行为:……(三)利用客票交运或者捎带非旅客本人的行李物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机场分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法交运、捎带他人货物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扰乱民用航空营运秩序的行为:……(三)利用客票交运或者捎带非旅客本人的行李物品;……”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79
序号 66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托运人伪报品名托运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列》第三十条“……货物托运人不得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
责任主体 机场分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托运人有涉嫌伪报品名托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列》第三十条“……货物托运人不得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80
序号 66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托运人在托运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条“空运的货物必须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货物托运人不得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
责任主体 机场分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托运人有涉嫌在托运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条“空运的货物必须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货物托运人不得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81
序号 66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携带、交运禁运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二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下列物品:(一)枪支、弹药、军械、警械;(二)管制刀具;(三)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禁运物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
责任主体 机场分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携带、交运禁运物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二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下列物品:(一)枪支、弹药、军械、警械;(二)管制刀具;(三)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禁运物品。”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82
序号 66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警卫制度致使航空器失控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十五条“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必须有专人警卫;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航空器警卫交接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造成航空器失控;……”
责任主体 机场分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反警卫制度致使航空器失控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十五条“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必须有专人警卫;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航空器警卫交接制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造成航空器失控;……”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83
序号 66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规出售客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十七条“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出售客票,必须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售予客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售客票的;……”
责任主体 机场分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规出售客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十七条“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出售客票,必须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售予客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售客票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84
序号 66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承运时未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十八条“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必须核对乘机人和行李。”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不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的;……”
责任主体 机场分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承运时未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十八条“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必须核对乘机人和行李。”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不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85
序号 66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承运人未核对登记旅客人数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十九条“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必须核对旅客人数。对已经办理登机手续而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内。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的;……”
责任主体 机场分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承运时未核对登记旅客人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十九条“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必须核对旅客人数。对已经办理登机手续而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内。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86
序号 67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将未登记人员的行李装入、滞留航空器内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十九条“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必须核对旅客人数。对已经办理登机手续而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内。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的;……”
责任主体 机场分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将未登记人员的行李装入、滞留航空器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十九条“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必须核对旅客人数。对已经办理登机手续而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内。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87
序号 67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承运人未全程监管承运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二十条“承运人对承运的行李、货物,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必须有专人监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收运、装入航空器的物品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责任主体 机场分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承运人有涉嫌未全程监管承运物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二十条“承运人对承运的行李、货物,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必须有专人监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收运、装入航空器的物品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88
序号 67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配制、装载单位未对供应品采取安全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二十一条“配制、装载供应品的单位对装入航空器的供应品,必须保证其安全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收运、装入航空器的物品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责任主体 机场分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配制、装载单位有涉嫌未对供应品采取安全措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二十一条“配制、装载供应品的单位对装入航空器的供应品,必须保证其安全性。”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收运、装入航空器的物品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89
序号 67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对承运货物采取安全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条“空运的货物必须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货物托运人不得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收运、装入航空器的物品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责任主体 机场分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对承运货物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条“空运的货物必须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货物托运人不得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收运、装入航空器的物品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90
序号 67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对航空邮件安检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一条“航空邮件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发现可疑邮件时,安全检查部门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查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收运、装入航空器的物品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责任主体 机场分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对航空邮件安检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一条“航空邮件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发现可疑邮件时,安全检查部门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查验处理。”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收运、装入航空器的物品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91
序号 67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二)扰乱铁路运输调度机构、运输指挥部门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三)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及路基、护坡、排水沟和防护林木、护坡草坪;(四)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五)击打列车;(六)擅自移动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七)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和安全标志;(八)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九)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上、隧道内通行;(十)翻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和标桩;(十一)开启、关闭列车中货车阀、盖及破坏施封状态;(十二)开启列车中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盖、阀及施封状态;(十三)松动、解开、移动列车中货物装载加固材料和加固装置;(十四)钻车、扒车、跳车;(十五)从列车上抛扔杂物;(十六)非法出售或者收购铁路器材;(十七)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2.《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二)扰乱铁路运输调度机构、运输指挥部门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三)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及路基、护坡、排水沟和防护林木、护坡草坪;(四)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五)击打列车;(六)擅自移动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七)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和安全标志;(八)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九)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上、隧道内通行;(十)翻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和标桩;(十一)开启、关闭列车中货车阀、盖及破坏施封状态;(十二)开启列车中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盖、阀及施封状态;(十三)松动、解开、移动列车中货物装载加固材料和加固装置;(十四)钻车、扒车、跳车;(十五)从列车上抛扔杂物;(十六)非法出售或者收购铁路器材;(十七)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1-2.《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92
序号 67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1.《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升放风筝、气球;(三)攀登杆塔、铁路机车车辆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四)在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六)其他危害铁路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2.《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升放风筝、气球;(三)攀登杆塔、铁路机车车辆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四)在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六)其他危害铁路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1-2.《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93
序号 67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害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在埋有地下光(电)缆设施的地面上方进行钻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烧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二)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建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挖砂、取土和设置可能引起光(电)缆腐蚀的设施;(四)在设有过河光(电)缆标志两侧各100米内进行挖砂、抛锚及其他危及光(电)缆安全的作业;(五)其他可能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
2.《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违法的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危害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在埋有地下光(电)缆设施的地面上方进行钻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烧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二)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建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挖砂、取土和设置可能引起光(电)缆腐蚀的设施;(四)在设有过河光(电)缆标志两侧各100米内进行挖砂、抛锚及其他危及光(电)缆安全的作业;(五)其他可能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
1-2.《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违法的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94
序号 67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娱乐场所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1-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95
序号 67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娱乐场所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1-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96
序号 68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娱乐场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1-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97
序号 68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娱乐场所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1-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98
序号 68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娱乐场所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1-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699
序号 68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娱乐场所为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条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为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1-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00
序号 68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娱乐场所提供营利性陪侍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提供营利性陪侍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1-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01
序号 68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从事营利性陪侍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从业人员有涉嫌从事营利性陪侍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1-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02
序号 68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娱乐场所为提供、从事营利性陪侍提供条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为提供、从事营利性陪侍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1-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03
序号 68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娱乐场所赌博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五)赌博;……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赌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五)赌博;……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1-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04
序号 68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娱乐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五)赌博;……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五)赌博;……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1-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05
序号 68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娱乐场所从事邪教、迷信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从事邪教、迷信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1-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06
序号 69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娱乐场所为从事邪教、迷信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为从事邪教、迷信活动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1-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07
序号 69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娱乐场所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设施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08
序号 69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娱乐场所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处罚
实施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娱乐场所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09
序号 69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删改、未按规定留存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删改、未按规定留存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10
序号 69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安全检查设备的处罚
实施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安全检查设备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11
序号 69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对进入娱乐场所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实施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未对进入娱乐场所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12
序号 69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处罚
实施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13
序号 69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的处罚
实施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14
序号 69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娱乐奖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娱乐奖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15
序号 69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回购娱乐奖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非法回购娱乐奖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16
序号 70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指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处罚
实施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指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17
序号 70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备案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的处罚
实施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未按规定备案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18
序号 70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建立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薄、营业日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未按规定建立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薄、营业日志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19
序号 70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娱乐场所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的处罚
实施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20
序号 70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悬挂娱乐场所警示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未按规定悬挂娱乐场所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21
序号 70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不补齐娱乐场所备案项目的处罚
实施依据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拒不补齐娱乐场所备案项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22
序号 70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进行娱乐场所备案变更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七条“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2.《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未按规定进行娱乐场所备案变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七条“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1-2.《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23
序号 70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要求娱乐场所保安人员从事非职务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2.《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要求娱乐场所保安人员从事非职务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1-2.《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24
序号 70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通报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工作情况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2.《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未按规定通报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工作情况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1-2.《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25
序号 70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2.《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有涉嫌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1-2.《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26
序号 7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制止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实施依据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制止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1-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27
序号 7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发现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不报的处罚
实施依据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发现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不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1-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1-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28
序号 7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超过核准数量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门票的处罚
实施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超过核准数量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门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29
序号 7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的处罚
实施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30
序号 7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印刷非法印刷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2.《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印刷非法印刷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1-2.《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31
序号 7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印刷经营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印刷经营中有涉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报告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32
序号 71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未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有涉嫌未备案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33
序号 7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印刷特种印刷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擅自印刷特种印刷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34
序号 71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再委托他人印刷特种印刷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再委托他人印刷特种印刷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35
序号 71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承印特种印刷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擅自承印特种印刷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36
序号 72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印刷业经营者有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37
序号 72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委托印刷特种印刷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擅自委托印刷特种印刷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38
序号 72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委托非指定印刷企业印刷特种印刷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委托非指定印刷企业印刷特种印刷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39
序号 72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相关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危险化学品单位有涉嫌违反相关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40
序号 72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41
序号 72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涉嫌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42
序号 72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涉嫌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43
序号 72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有涉嫌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44
序号 72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有涉嫌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45
序号 72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有涉嫌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46
序号 73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有涉嫌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47
序号 73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有涉嫌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48
序号 73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49
序号 73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托运人有涉嫌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50
序号 73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有涉嫌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1-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51
序号 73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有涉嫌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52
序号 73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有涉嫌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53
序号 73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有涉嫌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54
序号 73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55
序号 73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许可事项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处罚
实施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反许可事项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56
序号 74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携带许可证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处罚
实施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携带许可证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57
序号 74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车辆有涉嫌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58
序号 74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装载烟花爆竹的处罚
实施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装载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59
序号 74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处罚
实施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有涉嫌载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60
序号 74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烟花爆竹运输车辆超速行驶的处罚
实施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烟花爆竹运输车辆有涉嫌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61
序号 74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烟花爆竹运输车辆经停无人看守的处罚
实施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烟花爆竹运输车辆有涉嫌经停无人看守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62
序号 74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核销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核销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63
序号 74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64
序号 74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规从事燃放作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规从事燃放作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65
序号 74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实施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66
序号 75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处罚
实施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67
序号 75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有涉嫌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68
序号 75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处罚
实施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69
序号 75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化学品安全设施、设备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化学品安全设施、设备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70
序号 75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场所设置有效通讯、报警装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场所设置有效通讯、报警装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71
序号 75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设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设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72
序号 75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安全、消防标准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有涉嫌不符合安全、消防标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73
序号 75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有涉嫌未设置明显标志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74
序号 75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定期检测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安全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定期检测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安全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75
序号 75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存放、收发、保管剧毒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存放、收发、保管剧毒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76
序号 76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备案剧毒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备案剧毒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77
序号 76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相关情况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相关情况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78
序号 76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采取剧毒化学品保安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剧毒化学品未采取保安措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79
序号 76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剧毒化学品误售、误用不报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对剧毒化学品误售、误用不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80
序号 76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信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81
序号 76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核对剧毒化学品销售情况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核对剧毒化学品销售情况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82
序号 76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83
序号 76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84
序号 76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押运、装载限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反押运、装载限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1-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85
序号 76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中途住宿、无法正常运输不报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中途住宿、无法正常运输不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86
序号 77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擅自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有涉嫌擅自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87
序号 77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时间、路线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有涉嫌未按规定时间、路线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88
序号 77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剧毒化学品运输途中流散、泄露不报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剧毒化学品运输途中流散、泄露不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89
序号 77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剧毒化学品运输途中被盗、丢失、流散、泄露未采取有效警示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剧毒化学品运输途中被盗、丢失、流散、泄露未采取有效警示措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90
序号 77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托运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91
序号 77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有涉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92
序号 77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2.《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涉嫌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1-2.《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93
序号 77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涉嫌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94
序号 77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涉嫌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95
序号 77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涉嫌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96
序号 78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97
序号 78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98
序号 78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有涉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799
序号 78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00
序号 78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有涉嫌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01
序号 78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02
序号 78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有涉嫌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03
序号 78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有涉嫌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04
序号 78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单位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前两款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有涉嫌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单位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前两款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05
序号 78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骗领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骗领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06
序号 79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07
序号 79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08
序号 79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09
序号 79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10
序号 79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11
序号 79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12
序号 79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13
序号 79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雇用无暂住证人员的处罚
实施依据 《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雇用无暂住证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14
序号 79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扣押暂住证、其他身份证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扣押暂住证、其他身份证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15
序号 79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16
序号 80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持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的《边境通行证》或者冒用他人《边境通行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持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的《边境通行证》或者冒用他人《边境通行证》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应当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持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的《边境通行证》或者冒用他人《边境通行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持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的《边境通行证》或者冒用他人《边境通行证》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应当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17
序号 80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涂改、盗窃、贩卖《边境通行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伪造、涂改、盗窃、贩卖《边境通行证》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伪造、涂改、盗窃、贩卖《边境通行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伪造、涂改、盗窃、贩卖《边境通行证》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18
序号 80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骗取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七条“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公民在申请、换发、补发普通护照以及申请变更加注时,提交虚假或者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材料的,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取普通护照的,依照护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骗取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七条“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公民在申请、换发、补发普通护照以及申请变更加注时,提交虚假或者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材料的,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取普通护照的,依照护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19
序号 80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八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出入境通行证的受理和审批签发程序、签发时限、宣布作废、收缴、式样制定和监制,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参照普通护照的有关规定执行。”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八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出入境通行证的受理和审批签发程序、签发时限、宣布作废、收缴、式样制定和监制,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参照普通护照的有关规定执行。”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20
序号 80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出售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八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出入境通行证的受理和审批签发程序、签发时限、宣布作废、收缴、式样制定和监制,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参照普通护照的有关规定执行。”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出售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八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出入境通行证的受理和审批签发程序、签发时限、宣布作废、收缴、式样制定和监制,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参照普通护照的有关规定执行。”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21
序号 80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出境、入境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22
序号 80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二条“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二条“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23
序号 80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获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获取出境、入境证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24
序号 80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25
序号 80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中国公民出境后有涉嫌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26
序号 8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不接受查验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拒不接受查验出境入境证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27
序号 8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外国人有涉嫌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28
序号 8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办理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29
序号 8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外国人有涉嫌未按规定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30
序号 8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有涉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31
序号 8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外国人住宿登记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旅馆有涉嫌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32
序号 81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旅馆有涉嫌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33
序号 8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外国人有涉嫌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34
序号 81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外国人、外国机构有涉嫌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35
序号 81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尽监护义务致使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尽监护义务致使外国人非法居留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36
序号 82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37
序号 82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38
序号 82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聘用外国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39
序号 82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外国人有涉嫌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40
序号 82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持用无效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持用无效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41
序号 82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42
序号 82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协助骗取旅行证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暂停其出证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涉嫌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暂停其出证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43
序号 82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台湾居民未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台湾居民短期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农村七十二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2.《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需在大陆居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当地市、县公安局申请办理暂住证。”
3.《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台湾居民有涉嫌未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台湾居民短期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农村七十二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1-2.《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需在大陆居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当地市、县公安局申请办理暂住证。”
1-3.《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44
序号 82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台湾居民非法居留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除定居的以外,应当在所持证件签注的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确有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须提交相应证明,向市、县公安局办理延期手续。”
2.《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一日一百元的罚款。”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台湾居民有涉嫌非法居留大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除定居的以外,应当在所持证件签注的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确有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须提交相应证明,向市、县公安局办理延期手续。”
1-2.《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一日一百元的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45
序号 82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持用无效往来港澳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 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 依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5日以下拘留。”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持用无效往来港澳证件出境、入境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 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 依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5日以下拘留。”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46
序号 83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涂改、转让港澳证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 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伪造、涂改、转让港澳证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 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47
序号 83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获取往来港澳证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情节较轻的, 处以警告或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 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获取往来港澳证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情节较轻的, 处以警告或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 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48
序号 83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严禁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时,组团社有义务予以协助。”
2.《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旅游者有涉嫌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严禁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时,组团社有义务予以协助。”
1-2.《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49
序号 83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准确预报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预报实施办法》第七条“航空公司未按规定预报信息的,由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航空公司依法予以处罚。航空公司有证据证明因基础设施不具备或者网络故障等客观原因未能按规定预报信息的,可以不予处罚;有证据证明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预报信息准确性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初次违反预报信息规定或者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改正。航空公司预报单个航班旅客、机组人员信息不准确数量不超过十人的,处一万元罚款;预报单个航班旅客、机组人员信息不准确数量超过十人的,每多错报一人,增处一千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三万元。……”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航空公司有涉嫌未准确预报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预报实施办法》第七条“航空公司未按规定预报信息的,由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航空公司依法予以处罚。航空公司有证据证明因基础设施不具备或者网络故障等客观原因未能按规定预报信息的,可以不予处罚;有证据证明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预报信息准确性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初次违反预报信息规定或者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改正。航空公司预报单个航班旅客、机组人员信息不准确数量不超过十人的,处一万元罚款;预报单个航班旅客、机组人员信息不准确数量超过十人的,每多错报一人,增处一千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三万元。……”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50
序号 83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延迟预报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预报实施办法》第七条“航空公司未按规定预报信息的,由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航空公司依法予以处罚。航空公司有证据证明因基础设施不具备或者网络故障等客观原因未能按规定预报信息的,可以不予处罚;有证据证明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预报信息准确性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初次违反预报信息规定或者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改正。……航空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预报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航空公司有涉嫌延迟预报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预报实施办法》第七条“航空公司未按规定预报信息的,由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航空公司依法予以处罚。航空公司有证据证明因基础设施不具备或者网络故障等客观原因未能按规定预报信息的,可以不予处罚;有证据证明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预报信息准确性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初次违反预报信息规定或者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改正。……航空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预报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51
序号 83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擅自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52
序号 83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跨区域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2.《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中介机构有涉嫌跨区域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1-2.《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53
序号 83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规设立因私出入境中介分支机构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2.《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中介机构有涉嫌违规设立因私出入境中介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1-2.《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54
序号 --83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承包、转包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2.《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中介机构有涉嫌承包、转包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1-2.《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55
序号 83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委托无资质单位、个人代理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2.《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委托无资质单位、个人代理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1-2.《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56
序号 84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中介机构协助骗取出入境证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中介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中介机构有涉嫌协助骗取出入境证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中介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57
序号 84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58
序号 84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产、销售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生产、销售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59
序号 84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穿着、佩带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穿着、佩带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60
序号 84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担保人有涉嫌不履行担保义务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61
序号 84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侮辱国旗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九条“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侮辱国旗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九条“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62
序号 84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侮辱国徽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第十三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侮辱国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第十三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63
序号 84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经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64
序号 84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经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金融工作人员有涉嫌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65
序号 84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持有、使用假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四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经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四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66
序号 85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变造货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五条“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经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变造货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五条“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67
序号 85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经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68
序号 85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金融票据诈骗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经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69
序号 85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信用卡诈骗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经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70
序号 85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保险诈骗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经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进行保险诈骗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71
序号 85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人民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经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伪造人民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72
序号 85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变造人民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经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变造人民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73
序号 85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出售、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经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出售、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74
序号 85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经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75
序号 85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故意毁损人民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经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故意毁损人民币的人民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76
序号 86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二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着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经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二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着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77
序号 86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三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着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经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三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着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78
序号 86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四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着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经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四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着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79
序号 86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四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着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经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四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着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80
序号 86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六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着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经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六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着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81
序号 86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六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着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经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六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着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82
序号 86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六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着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经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六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着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83
序号 86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出售发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六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着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经侦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六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着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84
序号 86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放任卖淫、嫖娼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七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的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放任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七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的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85
序号 86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86
序号 87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条“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条“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87
序号 87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变更大型活动时间、地点、内容、举办规模的处罚
实施依据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擅自变更大型活动时间、地点、内容、举办规模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88
序号 87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许可举办大型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经许可举办大型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89
序号 87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举办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的处罚
实施依据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举办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90
序号 87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处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对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处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91
序号 87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报的处罚
实施依据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对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92
序号 87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93
序号 87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以及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五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有涉嫌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以及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五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94
序号 87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三条“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有涉嫌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三条“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1-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95
序号 87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四条“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有涉嫌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四条“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96
序号 88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97
序号 88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处罚
实施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98
序号 88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他人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使用他人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899
序号 88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00
序号 88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实施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单位有涉嫌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01
序号 88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处罚
实施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02
序号 88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03
序号 88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备案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情况的处罚
实施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备案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情况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04
序号 88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的处罚
实施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05
序号 88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06
序号 89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库存情况的处罚
实施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按规定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库存情况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07
序号 89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的处罚
实施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08
序号 89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处罚
实施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涉嫌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09
序号 89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10
序号 89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的处罚
实施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11
序号 89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向无购买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向无购买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12
序号 89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13
序号 89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货主有涉嫌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14
序号 89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的;(二)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的;(三)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承运人有涉嫌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的;(二)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的;(三)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15
序号 89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处罚
实施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16
序号 90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二)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二)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17
序号 90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处罚
实施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涉嫌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18
序号 90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故意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禁毒条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故意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的;……”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故意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禁毒条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故意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四川省禁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19
序号 90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强迫、诱使他人售给、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或者开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方、证明以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2.《四川省禁毒条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强迫、诱使他人售给、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或者开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方、证明以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强迫、诱使他人售给、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或者开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方、证明以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1-2.《四川省禁毒条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强迫、诱使他人售给、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或者开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方、证明以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四川省禁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20
序号 90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因毒品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行政处罚后,又进行毒品违法行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禁毒条例》第九条“因毒品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行政处罚后,又进行毒品违法活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从重处罚,并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因毒品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行政处罚后,有涉嫌又进行毒品违法行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禁毒条例》第九条“因毒品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行政处罚后,又进行毒品违法活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从重处罚,并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四川省禁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21
序号 90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利用工作方便,为他人或自己开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方、证明,骗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禁毒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利用工作方便,为他人或自己开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方、证明,骗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除由卫生行政机关没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外,并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为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所利用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利用工作方便,为他人或自己开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方、证明,骗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禁毒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利用工作方便,为他人或自己开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方、证明,骗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除由卫生行政机关没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外,并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为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所利用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四川省禁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22
序号 90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有关规定,生产、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反有关规定,生产、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23
序号 90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有关规定,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反有关规定,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24
序号 90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流动人口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个人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办法》第十五条“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流动人口有涉嫌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办法》第十五条“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25
序号 90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单位、场所不登记申报或不如实登记申报留宿、聘用流动人口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办法》第十六条“单位、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登记申报或不如实登记申报留宿、聘用流动人口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单位、场所有涉嫌不登记申报或不如实登记申报留宿、聘用流动人口信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办法》第十六条“单位、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登记申报或不如实登记申报留宿、聘用流动人口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26
序号 9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房屋出租人和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不如实登记、申报或提供承租人及同住人个人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办法》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和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登记、申报或提供承租人及同住人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由公安机关处500元罚款,对单位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房屋出租人和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有涉嫌不如实登记、申报或提供承租人及同住人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办法》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和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登记、申报或提供承租人及同住人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由公安机关处500元罚款,对单位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27
序号 9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其他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违法提供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办法》第十八条“……其他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违法提供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其他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涉嫌泄露、出售或违法提供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办法》第十八条“……其他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违法提供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28
序号 9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29
序号 9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30
序号 9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而不停止施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31
序号 9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工程有涉嫌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32
序号 91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工程有涉嫌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33
序号 9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工程有涉嫌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34
序号 91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公众聚集场所有涉嫌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35
序号 91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公众聚集场所有涉嫌经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36
序号 92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单位有涉嫌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37
序号 92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单位有涉嫌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38
序号 92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有涉嫌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39
序号 92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建筑设计单位有涉嫌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40
序号 92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有涉嫌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41
序号 92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有涉嫌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42
序号 92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43
序号 92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44
序号 92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45
序号 92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 器材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46
序号 93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47
序号 93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48
序号 93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49
序号 93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占用防火间距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50
序号 93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51
序号 93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对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52
序号 93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53
序号 93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54
序号 93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有涉嫌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55
序号 93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56
序号 94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规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规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57
序号 94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规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规使用明火作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58
序号 94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59
序号 94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指使、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指使、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60
序号 94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过失引起火灾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过失引起火灾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61
序号 94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阻拦、不及时报告火警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火灾后阻拦、不及时报告火警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62
序号 94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63
序号 94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64
序号 94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65
序号 94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66
序号 95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67
序号 95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对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68
序号 95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对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69
序号 95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电器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对电器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70
序号 95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侧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对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71
序号 95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72
序号 95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涉嫌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73
序号 95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涉嫌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74
序号 95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资质管理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资质管理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75
序号 95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如实填报工程信息虚假备案;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逾期未改;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逾期未改;未如实填报工程信息虚假备案逾期未改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如实填报工程信息。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受理。”
2.《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未如实填报工程信息虚假备案;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逾期未改;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逾期未改;未如实填报工程信息虚假备案逾期未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如实填报工程信息。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受理。”
1-2.《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76
序号 96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变更已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擅自变更已备案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变更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变更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擅自变更已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擅自变更已备案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变更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变更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77
序号 96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施工单位未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逾期未改;施工单位未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逾期未改;施工现场用电设备、电线不符合安全规定逾期未改;施工现场电焊气焊等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未按标准规范操作逾期未改;施工现场未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消防水源逾期未改;施工现场未设置消防车通道逾期未改;施工现场未配置、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逾期未改;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不符合要求逾期未改;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逾期未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保卫方案未按规定备案逾期未改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三十条“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二)规范用火用电管理,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符合安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应当由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按标准规范操作;(三)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四)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五)施工暂设的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六)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高层建筑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将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2.《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违反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和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施工单位未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逾期未改;施工单位未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逾期未改;施工现场用电设备、电线不符合安全规定逾期未改;施工现场电焊气焊等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未按标准规范操作逾期未改;施工现场未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消防水源逾期未改;施工现场未设置消防车通道逾期未改;施工现场未配置、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逾期未改;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不符合要求逾期未改;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逾期未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保卫方案未按规定备案逾期未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三十条“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二)规范用火用电管理,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符合安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应当由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按标准规范操作;(三)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四)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五)施工暂设的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六)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高层建筑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将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1-2.《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违反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和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78
序号 96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不符合规定;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不符合规定逾期未改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二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2.《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不符合规定;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不符合规定逾期未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二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1-2.《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79
序号 96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未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未保持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未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未保持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有涉嫌未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未保持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未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未保持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80
序号 96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消防产品不符合标准逾期未改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九条“单位和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可以制定适用地方标准或者应当经技术鉴定合格。……”
2.《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单位和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有涉嫌不符合标准逾期未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九条“单位和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可以制定适用地方标准或者应当经技术鉴定合格。……”
1-2.《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81
序号 96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设置专业灭火、救援设备、疏散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涉嫌未设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82
序号 96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防火条件;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障碍物;公共交通工具消防设施、器材未按规定配置、未保持完好有效;公共娱乐场所室内燃放烟花爆竹;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不报、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未按要求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护保养单位履职不到位致自动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未经专业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上岗;未取得相应消防职业资格上岗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七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二)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三)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防火条件的;(四)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五)公共交通工具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六)在公共娱乐场所室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营业期间动火施工的;(七)起火单位或者个人不报或者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八)未按要求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的;(九)维护保养单位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自动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十)相关人员未经专业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未取得相应消防职业资格上岗的。”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防火条件;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障碍物;公共交通工具消防设施、器材未按规定配置、未保持完好有效;公共娱乐场所室内燃放烟花爆竹;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不报、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未按要求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护保养单位履职不到位致自动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未经专业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上岗;未取得相应消防职业资格上岗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七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二)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三)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防火条件的;(四)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五)公共交通工具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六)在公共娱乐场所室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营业期间动火施工的;(七)起火单位或者个人不报或者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八)未按要求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的;(九)维护保养单位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自动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十)相关人员未经专业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未取得相应消防职业资格上岗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83
序号 96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场所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场所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一条“个人经营的场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个人经营的场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有涉嫌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一条“个人经营的场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84
序号 96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火灾、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涉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85
序号 96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单位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二)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规定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的;(三)未按规定组织防火检查的。”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单位有涉嫌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二)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规定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的;(三)未按规定组织防火检查的。”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86
序号 97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七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有涉嫌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依法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8.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七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4-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5-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987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传唤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需要传唤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报经批准,对需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口头传唤。
2.执行责任:依法执行行政强制决定,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强制到案;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3.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需要传唤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单位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规定,需要传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适用前款规定。……”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公安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88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盘问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继续盘问:(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三)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当场盘问和继续盘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现场盘问检查,无法排除嫌疑的,报经批准,作出继续盘问。
2.执行责任:结合当场盘问检查情况继续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进行盘问,立即在法定时间以证实或排除嫌疑,并及时通知嫌疑人员家属或单位。
3.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维护社会秩序,人民警察对有违法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对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嫌疑,依法可以适用继续盘问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对其继续盘问。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依法适用继续盘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对在十二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1-3.《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立即带回,并制作《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填写《继续盘问审批表》报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决定继续盘问十二小时。对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将《继续盘问审批表》复印、传真或者通过计算机网络报所属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备案。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其他办案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得适用继续盘问;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带至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按照本规定适用继续盘问。”
2-1.(同1)。
2-2.《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十四条“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继续盘问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继续盘问通知书》,送达被盘问人,并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未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对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继续盘问通知书》上注明,并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但是,对因身份不明而无法通知的,在继续盘问期间查明身份后,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
2-3.《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十六条“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继续盘问后,应当立即结合当场盘问、检查的情况继续对其进行盘问,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对继续盘问的情况,应当制作《继续盘问笔录》,并载明被盘问人被带至公安机关的具体时间,由被盘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对被盘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3-1.《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十条“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适用继续盘问,但必须在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的四小时以内盘问完毕,且不得送入候问室:(三)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对前款规定的人员在晚上九点至次日早上七点之间释放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领回;对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监护人而无法通知的,应当护送至其住地。”
3-2.《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二十三条“对在继续盘问期间突患疾病或者受伤的被盘问人,公安派出所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救治,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并向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负责人报告,做好详细记录。对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登记表》上注明。救治费由被盘问人或者其家属承担。但是,由于公安机关或者他人的过错导致被盘问人患病、受伤的,救治费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
3-3.《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二十四条“被盘问人在继续盘问期间死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保护好现场,保管好尸体;(二)立即报告所属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主管负责人或者值班负责人、警务督察部门和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三)立即通知被盘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89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检查人身、场所、物品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前款规定。”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对需要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检查决定。
2.执行责任:按照法定程序执行检查。
3.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前款规定。”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八条“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条“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90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醉酒的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对于醉酒后行为举止失控的违法嫌疑人,决定是否采取保护性措施予以约束。
2.执行责任:使用约束带或警绳等对醉酒者进行约束。
3.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五)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检查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检查笔录,不再制作现场笔录。”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91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精神病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强制措施。”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对需要采取约束措施的精神病人,依法报告并经批准作出约束决定。
2.执行责任:依法执行对精神病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3.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强制措施。”
2-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三十三条“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必要时,可以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
2-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三十四条“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时,应当对精神病人严加看管,并注意约束的方式、方法和力度,以避免和防止危害他人和精神病人的自身安全为限度。
对于精神病人已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解除约束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92
序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对需要进行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由办案部门提出意见,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检察院作出决定并向人民法院申请。
2.执行责任: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做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后,应立即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并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送交强制医疗机构。
3.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2-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百三十二条“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和鉴定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2-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三十三条“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必要时,可以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93
序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强制隔离戒毒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2.执行责任: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3事后监督责任: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可以责令其接受一定期限的社区戒毒。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1-2.《戒毒条例》第二十五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一条“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八条“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94
序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立即拘留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二十六条“在戒严地区有下列聚众情形之一、阻止无效的,戒严执勤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强行制止或者驱散,并将其组织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一)非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聚众活动的;(二)非法占据公共场所或者在公共场所煽动进行破坏活动的;(三)冲击国家机关或者其他重要单位、场所的;(四)扰乱交通秩序或者故意堵塞交通的;(五)哄抢或者破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财产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报经批准,依法作出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立即拘留的强制决定。
2.执行责任:依法执行行政强制决定。
3.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二十六条“在戒严地区有下列聚众情形之一、阻止无效的,戒严执勤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强行制止或者驱散,并将其组织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一)非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聚众活动的;(二)非法占据公共场所或者在公共场所煽动进行破坏活动的;(三)冲击国家机关或者其他重要单位、场所的;(四)扰乱交通秩序或者故意堵塞交通的;(五)哄抢或者破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财产的。”
1-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2-1.(同1)。
2-2.《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或者在集会、游行、示威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人民警察有权立即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需要命令解散的,应当通过广播、喊话等明确方式告知在场人员在限定时间内按照指定通道离开现场。对在限定时间内拒不离去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命令使用警械或者其他警用手段强行驱散;对继续滞留现场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二十七条“戒严执勤人员对于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人员,应当及时登记和讯问,发现不需要继续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
3-2.《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需要强行遣回原地的,由行为地的主管公安机关制作《强行遣送决定书》,并派人民警察执行。负责执行的人民警察应当将被遣送人送回其居住地,连同《强行遣送决定书》交给被遣送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3-3.《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于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可以令其具结悔过后释放;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95
序号 9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现场管制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条“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报经批准,依法作出现场管制的强制决定。
2.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现场管制的行政强制决定。
3.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条“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2.(同1)。
3-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八条“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3-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九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建设等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96
序号 10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扣押、扣留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六十八条“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扣押。对查获的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用于实施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动的工具等,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临时查封、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强制措施;(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强制措施。”
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交警支队、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报经批准,依法作出扣押、扣留的强制决定,送达相应法律文书。
2.执行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扣押、扣留的强制措施。
3.事后监督责任:建立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对下列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一)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留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1-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实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四)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办案人民警察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2-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3-2.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对于依法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的财物以及由公安机关负责保管的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挪用、调换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财物的保管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承担。”
3-3.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3-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证据保全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二)被采取证据保全的场所、设施、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三)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四)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的;(五)被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和场所的火灾隐患已经消除的;(六)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解除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3-5.《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3-6.《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车辆的,扣留车辆时间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3-7.《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缴纳罚款完毕后,应当立即发还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97
序号 11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先行登记保存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报经批准,依法作出先行登记保存的强制决定,送达相应法律文书。
2.执行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强制措施。
3.事后监督责任:建立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实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四)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办案人民警察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
3-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对于依法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的财物以及由公安机关负责保管的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挪用、调换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财物的保管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承担。”
3-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四条“……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3-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证据保全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二)被采取证据保全的场所、设施、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三)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四)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的;(五)被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和场所的火灾隐患已经消除的;(六)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解除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3-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98
序号 12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临时查封、查封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二条“办理下列行政案件时,对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但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公民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一)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二)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可以由公安机关采取取缔措施的;(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查封的其他公安行政案件。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通知不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场所、设施、物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3.《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消防支队、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报经批准,依法作出查封、临时查封的强制决定,送达相应法律文书。
2.执行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查封、临时查封的强制措施。
3.事后监督责任:建立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二条“办理下列行政案件时,对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但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公民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一)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二)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可以由公安机关采取取缔措施的;(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查封的其他公安行政案件。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通知不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1-2.《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三条“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五)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实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四)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办案人民警察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
2-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四条“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实施临时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3-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证据保全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二)被采取证据保全的场所、设施、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三)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四)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的;(五)被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和场所的火灾隐患已经消除的;(六)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解除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3-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对于依法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的财物以及由公安机关负责保管的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挪用、调换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财物的保管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承担。”
3-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3-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五条“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999
序号 13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抽样取证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收集证据时,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报经批准,依法作出抽样取证的强制决定,送达相应法律文书。
2.执行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抽样取证的强制措施。
3.事后监督责任:建立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收集证据时,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五)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抽样取证时,应当对抽样取证的现场、被抽样物品及被抽取的样品进行拍照或者对抽样过程进行录像。……”
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实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四)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办案人民警察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
3-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或者登记;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3-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对于依法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的财物以及由公安机关负责保管的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挪用、调换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财物的保管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承担。”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00
序号 14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
实行强制执行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和期限,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依照法定程序执行行政强制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1-2.《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2-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2-2.《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
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八条“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三)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四)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五)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4-2.《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九条“对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对当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对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并说明理由。”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01
序号 15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收容教育
实施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第四条“卖淫、嫖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2011年修定)第七条“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报经批准,依法作出收容教育的决定,送达相应法律文书。
2.执行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收容教育的强制措施。
3.事后监督责任:建立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2011年修定)第八条“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决定实行收容教育的,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填写收容教育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副本应当交给被收容教育人员本人,并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2-1.《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2011年修定)第十二条“收容教育所应当依法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禁打骂、体罚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被收容教育人员。……”
2-2.《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2011年修定)第十三条“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并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劳动,学习生产技能,增强劳动观念。……收容教育所应当实行文明管理,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开展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
3-1.《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2011年修定)第十七条“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给予表扬或者提前解除收容教育。需要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对其实行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但是,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3-2.《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2011年修定)第十八条“对拒绝接受收容教育或者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延长收容教育期限。需要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对其实行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但是,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收容教育期间发现被收容教育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3-3.《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2011年修定)第十九条“对收容教育期满的人员,应当按期解除收容教育,发给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02
序号 16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取缔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报经批准,依法作出取缔的决定,送达相应法律文书。
2.执行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取缔的强制措施。
3.事后监督责任:建立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六、关于取缔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的规定,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予以取缔。……取缔应当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如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进入无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扣押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等。在取缔的同时,应当依法收缴非法财物、追缴违法所得。”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二条“办理下列行政案件时,对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但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公民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一)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二)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可以由公安机关采取取缔措施的;(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查封的其他公安行政案件。……”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九条“作出取缔决定的,可以采取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责令被取缔者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追缴。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没收或者收缴其专门用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营业执照。”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实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四)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办案人民警察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
3-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对于依法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的财物以及由公安机关负责保管的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挪用、调换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财物的保管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承担。”
3-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对涉案财物一并作出处理。”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03
序号 17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强制性教育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报经批准,依法作出强制性教育的决定,送达相应法律文书。
2.执行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性教育措施。
3.事后监督责任:建立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五)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1.(同1)。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04
序号 18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拘留审查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条“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可以拘留审查。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发现不应当拘留审查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审查。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报经批准,依法作出拘留审查的决定,送达相应法律文书。
2.执行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拘留审查的强制措施。
3.事后监督责任:建立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六条“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拘留审查:(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三)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条“……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发现不应当拘留审查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审查。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应当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一)被拘留审查的;……”
3-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拘留审查:(一)被决定遣送出境、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二)不应当拘留审查的;(三)被采取限制活动范围措施的;(四)案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五)其他应当解除拘留审查的。”
3-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八条“对外国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动范围的决定后,决定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违法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情况报告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当事人要求不通知使馆、领馆,且我国与当事人国籍国未签署双边协议规定必须通知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请求。”
3-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外国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05
序号 19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限制活动范围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一)患有严重疾病的;(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报经批准,依法作出限制活动范围的决定,送达相应法律文书。
2.执行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实施限制活动范围的强制措施。
3.事后监督责任:建立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八条“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一)患有严重疾病的;(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生活居所,超出指定的活动区域;(二)在传唤的时候及时到案;(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3-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八条“对外国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动范围的决定后,决定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违法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情况报告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当事人要求不通知使馆、领馆,且我国与当事人国籍国未签署双边协议规定必须通知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请求。”
3-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外国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06
序号 20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遣送出境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报经批准,依法作出遣送出境的决定,送达相应法律文书。
2.执行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实施遣送出境的强制措施。
3.事后监督责任:建立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条“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遣送出境:(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其他境外人员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应当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二)被决定遣送出境或者驱逐出境但因天气、交通运输工具班期、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客观原因或者国籍、身份不明,不能立即执行的。”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一条“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可以被遣送至下列国家或者地区:(一)国籍国;(二)入境前的居住国或者地区;(三)出生地国或者地区;(四)入境前的出境口岸的所属国或者地区;(五)其他允许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入境的国家或者地区。”
3-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八条“对外国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动范围的决定后,决定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违法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情况报告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当事人要求不通知使馆、领馆,且我国与当事人国籍国未签署双边协议规定必须通知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请求。”
3-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外国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07
序号 21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冻结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九条“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报经批准,依法作出冻结的决定,送达相应法律文书。
2.执行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冻结强制措施。
3.事后监督责任:建立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七)制作现场笔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七)制作现场笔录;……”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3-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08
序号 22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强制执行影响安全疏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逾期不改正影响安全疏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其履行的义务和期限,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诉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报经批准,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影响消防安全疏散违法行为的决定,送达相应法律文书。
3.执行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执行。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被处理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复核。被处理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2-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经催告,被处理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3-1.《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3-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3-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公安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执行协议应当履行。被处罚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4-1.《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强制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的;(五)其他需要终结执行的。”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1009
序号 23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交通管制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五条……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5.《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四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限制措施,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限制行驶标志。”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报经批准,依法作出交通管制的决定,并进行公告。
2.执行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实施交通管制的强制措施。
3.事后监督责任:建立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十二条“遇有雾、雨、雪等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性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时,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由上级根据工作预案决定实施限制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
1-2.《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十三条“执行交通警卫任务以及具有本规范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需要临时在城市道路、国省道实施禁止机动车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由市(地)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需要在高速公路上实施交通管制的,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2-1.《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十四条“实施交通管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车辆、行人绕行线路,并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绕行引导标志等,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无法提前公告的,交通警察应当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维护交通秩序。对机动车驾驶人提出异议或者不理解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
2-2.《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实施交通管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预案进行。”
2-3.《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十六条“在高速公路执勤遇恶劣天气时,交通警察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迅速上报路况信息,包括雾、雨、雪、冰等恶劣天气的区域范围、能见度、车流量等情况;(二)根据路况和上级要求,采取发放警示卡、间隔放行、限制车速、巡逻喊话提醒、警车限速引导等措施;(三)加强巡逻,及时发现和处置交通事故,严防发生次生交通事故;(四)关闭高速公路时,要通过设置绕行提示标志、电子显示屏或者可变情报板、交通广播等方式发布提示信息。车辆分流应当在高速公路关闭区段前的站口进行,交通警察要在分流处指挥疏导。”
2-4.《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十七条“交通警察遇到正在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根据指令赶赴治安、刑事案件现场时,应当通知治安、刑侦部门,并根据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先期处置措施:(一)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控制违法犯罪嫌疑人;(二)组织抢救伤者,排除险情;(三)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围观群众,保护现场,维护好中心现场及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确保现场处置通道畅通;(四)进行现场询问,及时组织追缉、堵截;(五)及时向上级报告案件(事件)性质、事态发展情况。”
2-5.《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十八条“交通警察发现因群体性事件而堵塞交通的,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并维护现场交通秩序。”
2-6.《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十九条“交通警察接受堵截任务后,应当迅速赶往指定地点,并按照预案实施堵截。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拦车破胎器堵截车辆。”
2-7.《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六十条“交通警察发现有被通缉的犯罪嫌疑车辆,应当视情采取跟踪、堵截等措施,确保有效控制车辆和嫌疑人员,并向上级报告。”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10
序号 24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
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1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拖移机动车;(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五)收缴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报经批准,依法作出强制措施的决定,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
2.执行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措施。
3.事后监督责任:建立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2-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拖移机动车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和证据。”
2-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2-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
3-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3-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一)违法行为人可以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二)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3-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
3-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缴纳罚款完毕后,应当立即发还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
3-5.《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移机动车查询电话,并通过设置拖移机动车专用标志牌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3-6.《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交通警察现场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收缴的物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收缴的物品,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予以销毁。”
3-7.《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3-8.《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予以销毁。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转至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11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确认
权力项目名称 保安员证核发
实施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保安员的资格条件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考试、采集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
3.决定责任:作出核发或不予核发保安员证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保安员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保安员的工作职责情况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条 “参加保安员考试,由本人或者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组织到现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名,填报报名表(可以到当地公安机关政府网站上下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考试费。报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有效身份证件;(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报名时留取考试申请人的指纹,采集数码照片,并现场告知领取准考证时间。”
2-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2-2.《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报名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上报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发给准考证,通知申请人领取。”
3-1.(同2-1)。
3-2.《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考试成绩合格的,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核发保安员证,由县级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领取。”
4.(同3-2)。
5.《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12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确认
权力项目名称 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抵押登记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车辆管理和道路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相关登记证明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 机动车报废的。”
1-2.《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2-1.《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一条“……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办理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2-2.《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2-3.《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三条“……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2-4.《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七条“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2-5.《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九条“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机动车行驶证;(三)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灭失证明;(四)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出境证明,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五)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2-6.《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条“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将机动车报废信息传递给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接到机动车报废信息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出具注销证明。”
3-1.(同2)。
3-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4.(同3-2)。
5.《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13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确认
权力项目名称 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核发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3.《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第四条“凡需安装特种车辆报警器、标志灯具的,必须由本单位向所在地市、县公安局申请领取《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方准安装、使用。”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特种车辆管理和道路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核发或不予核发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核发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
5.事后监管责任:对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安装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2.《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公发〔2015〕71号)“二、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前,由车辆所属单位向所在市(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提交《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申请表》(见附件)、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车辆使用性质证明等材料,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到车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时,《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申请表》和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一并装入车辆档案。”
3.《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公发〔2015〕71号)“一、经审查符合特种车辆使用条件和标准的,不再核发《警灯、警报器使用证》或《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使用证》。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仅在注册登记时按照《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的规定,在行驶证上车辆使用性质栏签注“消防”、“救护”、“工程救险”;警车按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执行。”
4.(同3)。
5-1.《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公发〔2015〕71号)“三、特种车辆的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特种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拆除警报器、标志灯具,消除特种车辆标志图案,并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对特种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将其是否改变了使用性质等纳入审查范围。”
5-2.《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公发〔2015〕71号)“五、各地要加强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车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范围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不得扩大范围。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主动与特种车辆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加强联动,掌握辖区处置、执行紧急任务的需求,严格控制特种车辆的数量;指导相关主管部门和特种车辆使用单位加强对特种车辆驾驶人的管理,教育、监督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5-3.《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公发〔2015〕71号)“六、对已核发了《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使用证》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各地要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上述车辆的再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办理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登记,收回《使用证》并销毁;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拆除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消除特种车辆标志图案,收回《使用证》并销毁。对已核发了《警灯、警报器使用证》的警车和民用车辆,由各地车管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业务时收回集中销毁。”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14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确认
权力项目名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补领、换领)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2.《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一条“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持行驶证向机动车登记地或者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车辆管理和道路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必要情况下组织人员现场现场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核发或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5.事后监管责任:对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使用情况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2-1.《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2-2.《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2-3.《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条“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2-3.《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七十条“办理补领、换领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管理所审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和行驶证,核对登记信息,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内的,补发检验合格标志。”
3.(同2)。
4.(同2)。
5-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5-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15
序 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遵照本规则各条规定进行报告、检举,因而查获重大罪犯、破获重大案件者,由公安局酌情予以名誉或物质奖励
实施依据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八条“凡遵照本规则各条规定进行报告、检举,因而查获重大罪犯、破获重大案件者,由公安局酌情予以名誉或物质奖励。”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 建立对印铸刻字行业重大犯罪检举、奖励制度,制定奖励办法。
2.组织推荐责任:对检举、报告事实进行初审,认为符合奖励条件的,负责推荐。
3.审核公示责任: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公示(对不便公示的举报人按规定执行)。
4.表彰责任:按照奖励办法予以荣誉或物质奖励。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八条“凡遵照本规则各条规定进行报告、检举,因而查获重大罪犯、破获重大案件者,由公安局酌情予以名誉或物质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16
序 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条“……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建立对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检举奖励的制度,制定奖励办法。
2.组织推荐责任:对检举事实进行初审,认为符合奖励条件的,负责推荐。
3.审核公示责任: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公示(对不便公示的举报人按规定执行)。
4.表彰责任:按照奖励办法予以奖励。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条“……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17
序 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于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七条“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给于表彰、奖励。”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表彰奖励要求,科学制定表彰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按照表彰奖励方案受理表彰奖励申请和初审,认为符合表彰奖励条件的,负责组织推荐。
3.审核公示责任: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公示(对不便公示的举报人按规定执行)。
4.表彰责任:按照表彰奖励方案和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七条“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给于表彰、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18
序 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
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九条“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四川省禁毒条例》第三十条“公民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都应当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3.《365体育竞彩足球_365日博登录_365bet娱乐注册禁毒委员会举报毒品违法犯罪奖励办法》(试行)第五条“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线索,经公安机关禁毒部门查证属实后,按下列标准给举报人发放奖金:……”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 建立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功公民和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单位的表彰和奖励制度,制定表彰和奖励办法。
2.组织推荐责任:对举报事实进行初审,认为符合奖励条件的,负责推荐。
3.审核公示责任: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公示(对不便公示的举报人按规定执行)。
4.表彰责任:按照奖励办法予以表彰奖励。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九条“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2.《四川省禁毒条例》第三十条“公民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都应当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1-3.《365体育竞彩足球_365日博登录_365bet娱乐注册禁毒委员会举报毒品违法犯罪奖励办法》(试行)第五条“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线索,经公安机关禁毒部门查证属实后,按下列标准给举报人发放奖金:(一)举报现行吸毒人员,每查实1次(名)奖励50元。(二)举报贩卖、运输海洛因、冰毒(包括片剂)氯胺酮、吗啡、大麻、可卡因等毒品的,根据缴获毒品量(按海洛因标准换算)进行奖励(举报非法持有毒品案减半):1、10克以下,每案奖励100元; 2、10-50克(含50克),每案奖励100-500元;3、50-100克(含100克),每案奖励300-1000元;4、100-500克(含500克),每案奖励500-3000元;5、500-1000克(含1000克),每案奖励1000-10000元。6、1000克以上,每案奖励5000-50000元。(三)举报非法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根据缴获毒品量(折合成海洛因计算)进行奖励。(四)举报非法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易制毒特殊化学品,每缴获1吨奖励500元,羟亚胺每千克奖励10元;缴获麻黄素类,每千克奖励100元。(五)举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每铲除罂粟200株或大麻1000株,奖励200元;举报非法贩卖罂粟壳,每缴获1吨奖励1000元。(六)举报非法制造加工毒品厂(点),每捣毁一个奖励1000-30000万元。(七)举报在逃毒品犯罪嫌疑人线索,按照追逃相关规定奖励。(八)举报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教唆、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奖励200-500元。
1-4.《365体育竞彩足球_365日博登录_365bet娱乐注册禁毒委员会举报毒品违法犯罪奖励办法》(试行)第六条“举报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经查实后,符合多个奖励标准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奖励的高限发放奖金。”
1-5.《365体育竞彩足球_365日博登录_365bet娱乐注册禁毒委员会举报毒品违法犯罪奖励办法》(试行)第七条“同一毒品违法犯罪线索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公安机关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如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毒品违法犯罪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19
序 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违法行为属实的给予奖励
实施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建立对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违法行为的奖励制度,制定奖励办法。
2.组织推荐责任:对举报事实进行初审,认为符合奖励条件的,负责推荐。
3.审核公示责任: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公示(对不便公示的举报人按规定执行)。
4.表彰责任:按照奖励办法予以表彰奖励。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20
序 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着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实施依据 1.《戒毒条例》第八条“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着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2.《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 第八条“在戒毒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建立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着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的制度,制定奖励办法。
2.组织推荐责任:对有显着成绩和突出贡献事实进行初审,认为符合奖励条件的,负责推荐。
3.审核公示责任: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公示(对不便公示的举报人按规定执行)。
4.表彰责任:按照奖励办法予以表彰奖励。
5.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戒毒条例》第八条“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着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2.《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第八条“在戒毒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21
序 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七条“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 建立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给予表彰奖励的制度,制定表彰奖励办法。
2.组织推荐责任:对突出贡献事实进行初审,认为符合奖励条件的,负责推荐。
3.审核公示责任: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公示(对不便公示的举报人按规定执行)。
4.表彰责任:按照奖励办法予以表彰奖励。
5.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七条“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22
序 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举报传销行为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实施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责任主体 经侦支队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 建立对举报传销行为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的制度,制定奖励办法。
2.组织推荐责任:对举报事实进行初审,认为符合奖励条件的,负责推荐。
3.审核公示责任: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公示(对不便公示的举报人按规定执行)。
4.表彰责任:按照奖励办法予以表彰奖励。
5.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禁止传销条例》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23
序 号 9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着成绩的公民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着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责任主体 政治部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 建立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着成绩的公民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的制度,制定奖励办法。
2.组织推荐责任:对协助事实进行初审,认为符合表彰奖励条件的,负责组织推荐。
3.审核公示责任: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公示(对不便公示的举报人按规定执行)。
4.表彰责任:按照表彰奖励办法予以表彰奖励。
5.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着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24
序 号 10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协助查获涉及废旧收购违法犯罪分子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实施依据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建立对协助查获涉及废旧收购违法犯罪分子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制度,制定奖励办法。
2.组织推荐责任:对协助事实进行初审,认为符合奖励条件的,负责组织推荐。
3.审核公示责任: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公示(对不便公示的举报人按规定执行)。
4.表彰责任:按照表彰奖励办法予以表彰奖励。
5.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25
序 号 11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建立对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的制度,制定奖励办法。
2.组织推荐责任:对举报事实进行初审,认为符合奖励条件的,负责组织推荐。
3.审核公示责任: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公示(对不便公示的举报人按规定执行)。
4.表彰责任:按照表彰奖励办法予以表彰奖励。
5.其他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26
序 号 12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一)普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险隐息,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二)及时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村、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着贡献的;(三)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取得优秀成果的;(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 建立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制度,制定奖励办法。
2.组织推荐责任:对举报事实进行初审,认为符合奖励条件的,负责组织推荐。
3.审核公示责任: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公示(对不便公示的举报人按规定执行)。
4.表彰责任:按照表彰奖励办法予以表彰奖励。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1-2.《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一)普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险隐息,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二)及时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村、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着贡献的;(三)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取得优秀成果的;(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2.(同1)。
3.(同1)。
4.(同1)。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1027
序 号 13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交通肇事逃逸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建立交通肇事逃逸举报奖励制度,制定奖励办法。
2.组织推荐责任:对举报事实进行初审,认为符合表彰奖励条件的,负责推荐。
3.审核公示责任: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公示(对不便公示的举报人按规定执行)。
4.表彰责任:按照奖励办法予以奖励。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1-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28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当场盘问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继续盘问:……当场盘问和继续盘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当场盘问、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继续盘问:(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三)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当场盘问和继续盘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2-1.(同1)。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条“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可以拘留审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29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实施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扣押;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管、退还。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公安机关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扣押;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管、退还。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2.(同1)。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30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前款规定。”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前款规定。”
2-1.(同1)。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31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戒严地区公共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内的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十四条“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人员进出交通管制区域,并对进出交通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二十二条“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戒严地区公共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内的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对戒严地区公共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内的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二十二条“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戒严地区公共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内的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二十三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违反宵禁规定的人予以扣留,直至清晨宵禁结束;并有权对被扣留者的人身进行搜查,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二十四条“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下列人员立即予以拘留:(一)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或者有重大嫌疑的;(二)阻挠或者抗拒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的;(三)抗拒交通管制或者宵禁规定的;(四)从事其他抗拒戒严令的活动的。”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二十五条“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被拘留的人员的人身进行搜查,有权对犯罪嫌疑分子的住所和涉嫌藏匿犯罪分子、犯罪嫌疑分子或者武器、弹药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进行搜查。”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二十六条“在戒严地区有下列聚众情形之一、阻止无效的,戒严执勤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强行制止或者驱散,并将其组织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一)非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聚众活动的;(二)非法占据公共场所或者在公共场所煽动进行破坏活动的;(三)冲击国家机关或者其他重要单位、场所的;(四)扰乱交通秩序或者故意堵塞交通的;(五)哄抢或者破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财产的。”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二十七条“戒严执勤人员对于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人员,应当及时登记和讯问,发现不需要继续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戒严期间拘留、逮捕的程序和期限可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限制,但逮捕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二十八条“在戒严地区遇有下列特别紧急情形之一,使用警械无法制止时,戒严执勤人员可以使用枪支等武器:(一)公民或者戒严执勤人员的生命安全受到暴力危 害时;(二)拘留、逮捕、押解人犯,遇有暴力抗拒、行凶或者脱逃时;(三)遇暴力抢夺武器、弹药时;(四)警卫的重要对象、目标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时;(五)在执行消防、抢险、救护作业以及其他重大紧急任务中,受到严重暴力阻挠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枪支等武器的其他情形。戒严执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使用枪支等武器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二十条“戒严实施机关依照本法采取的实施戒严令的措施和办法,需要公众遵守的,应当公布;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情况,对于不需要继续实施的措施和办法,应当及时公布停止实施”。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32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33
序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验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十八条“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十八条“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配置民用枪支的个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34
序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储备仓库枪支管理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第三十五条“储备仓库枪支管理使用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2.《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第三十八条“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对储备仓库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检查。县级公安机关每半年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储备仓库枪支管理情况,地(市)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每年年初要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储备仓库上年枪支管理情况。”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储备仓库枪支管理使用工作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第三十五条“储备仓库枪支管理使用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1-2.《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第三十八条“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对储备仓库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检查。县级公安机关每半年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储备仓库枪支管理情况,地(市)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每年年初要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储备仓库上年枪支管理情况。”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十八条“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配置民用枪支的个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2-3.《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第四十条“储备仓库的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因违反本规定造成事故及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视情节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35
序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卖淫、嫖娼的进行性病检查
实施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卖淫、嫖娼的人员依法进行性病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2.(同1)。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36
序号 9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旅馆业进行治安管理检查
实施依据 1.《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对旅馆治安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旅馆治安管理信息档案;(二)监督、指导旅馆建立健全治安管理防范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协助旅馆对前台登记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等开展安全业务培训;(四)及时查处侵犯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2.《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旅馆业经营场所进行治安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旅馆业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治安管理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旅馆业经营场所进行治安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2-1.《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旅馆的,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2-2.《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旅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责令整改,对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如实将旅客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报公安机关;(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三)未建立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值班巡查等制度的。旅馆未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按照《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例》处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37
序号 10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印刷业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2.《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印刷业经营者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治安管理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1-2.《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2-1.《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和10倍以下的罚款;若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2.《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以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将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理;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4.《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印刷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38
序号 11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禁止使用童工在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实施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各用人单位是否违法使用童工的情况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一条“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39
序号 12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化学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危险化学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1-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2-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2-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2-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2-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条“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2-6.《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40
序号 13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建立、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实施依据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建立、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建立、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建立、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2-1.《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停止其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收回其持枪证件,并及时将持枪证件上缴公安机关:(一)拟调离专职守护、押运工作岗位的;(二)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三)因刑事案件或者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调查的;(四)擅自改动枪支、更换枪支零部件的;(五)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枪支或者将枪支交给他人,对枪支失去控制的;(六)丢失枪支或者在枪支被盗、被抢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或者丢失枪支不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2.《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相应的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执行持枪人员管理责任制度的;(二)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报送公安机关审批或者允许没有持枪证件的人员携带、使用枪支的;(三)使用枪支后,不报告公安机关的;(四)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执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造成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五)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六)不按照规定审验枪支的;(七)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八)发生其他涉枪违法违纪案件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41
序号 14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2.《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主管部门和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履行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职责。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行业、本系统所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单位内部消防、交通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情况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1-2.《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二)检查、指导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2-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第八条“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责令单位限期整改治安隐患时,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详细列明具体隐患及相应整改期限,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二个月。《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应当自检查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42
序号 15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人民警察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人民警察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八条“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43
序号 16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
实施依据 《废旧金属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废旧金属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2.《废旧金属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行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废旧金属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44
序号 17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进行
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45
序号 18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1-2.《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
1-3.《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辅以录音、录像等形式。”
1-4.《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包括:(一)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人员姓名、单位、职务;(二)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场所名称、检查事项;(三)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
2-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或者消防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3.《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4.《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娱乐场所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5.《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6.《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3-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对列入警示记录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46
序号 19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地点、场所名称、检查事项;(三)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
2-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2-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2-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2-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2-5.《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2-6.《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2-7.《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8.《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47
序号 20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查
实施依据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三)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六)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三)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六)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2-1.《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2.《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3.《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4.《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48
序号 21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印铸刻字业进行检查
实施依据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六条“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须遵守下列事项:……五、对人民公安机关之执行检查职务人员,应予协助进行。”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印铸刻字业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治安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六条“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须遵守下列事项:一、遇有下列各项印刷铸刻情形之一者,须将底样及委托印刷刻字之机关证明文件,随时呈送当地人民公安机关核准备案后方得印制。1、刻制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关防、钤记、官印、公章、胶皮印、负责首长之官印、名章等。2、印制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文书信件等。3、铸造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使用之各种钢印、火印、号牌、徽章等或仿制该项式样者。二、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需备制营业登记簿,以备查验。属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各印制品,承制者一律不准留样,不准仿制,或私自翻印。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迅速报告当地人民公安机关:1、伪造或仿造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各机关之文件等。2、私自定制各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钢印、火印、徽章、证明、号牌或仿制者。3、遇有定制非法之团体、机关戳记、印件、徽章或仿制者。4、印制反对人民民主、生产建设及宣传封建等各种反动印刷品者。四、凡印刷铸刻本条第三款所规定之各项物品者,除没收其原料及成品外,得按照情节之轻重,予以惩处。五、对人民公安机关之执行检查职务人员,应予协助进行。”
2.《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七条“营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得缴销其特种营业许可证,停止其营业。一、假借他人名义者。二、领取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两月以上未开业者。三、无故休业超过一个月以上者。四、营业者行踪不明逾两月者。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49
序号 22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营业性演出现场和现场观众进行安全检查
实施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安部门对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举办前对营业性演出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进行营业性演出。公安部门可以对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发现观众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行为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其进入。公安部门可以组织警力协助演出举办单位维持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营业性演出现场和现场观众依法进行安全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安部门对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举办前对营业性演出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进行营业性演出。公安部门可以对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发现观众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行为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其进入。公安部门可以组织警力协助演出举办单位维持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
2-1.(同1)。
2-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安部门接到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或者演出秩序混乱的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2-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法定职权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安全、消防管理规定的;(二)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50
序号 23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在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 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防护工作和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二条“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特殊情况下,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并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2-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邮寄放射性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和邮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4.《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三)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51
序号 24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客船上有违法犯罪嫌疑或携带违禁物品嫌疑人员的行李物品进行检查
实施依据 《客船治安管理规定》第六条“客船乘务民警应当向旅客进行安全旅行的宣传教育,对有违法犯罪嫌疑或携带违禁物品嫌疑 人员的行李物品,可以进行检查。”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客船上有违法犯罪嫌疑或携带违禁物品嫌疑人员的行李物品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客船治安管理规定》第六条“客船乘务民警应当向旅客进行安全旅行的宣传教育,对有违法犯罪嫌疑或携带违禁物品嫌疑 人员的行李物品,可以进行检查。”
2.《客船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客船治安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52
序号 25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租赁房屋进行治安管理检查
实施依据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租赁房屋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治安管理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2.《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53
序号 26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保安从业、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1-2.《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1-3.《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2-1.《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应当注明改正期限。公安机关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2-2.《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五条“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二)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三)其他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保安培训单位以培训为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依前款规定,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2-3.《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4.第四十七条“保安培训单位以实习为名,派出学员变相开展保安服务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上公布下列信息:(一)保安服务监督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二)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保安员证的申领条件和程序;(三)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服务、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单位的备案材料和程序;(四)保安服务监督检查工作要求和程序;(五)举报投诉方式;(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54
序号 27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行业进行监督检查;在职责范围内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第三条“……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2.《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行业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由公安部组织实施,地方监督抽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会同地方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并避免重复检查。”
责任主体 科技与信息通信处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行业进行监督检查。在职责范围内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行业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由公安部组织实施,地方监督抽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会同地方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并避免重复检查。”
2.《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55
序号 28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2.《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1-2.《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2-1.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和10倍以下的罚款;若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2.《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以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将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的,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理;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4.《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56
序号 29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检查
实施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典当业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治安管理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典当管理办法》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1-2.《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2-1.《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3.《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典当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典当,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当户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在调查、侦查典当行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相互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发现典当行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典当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57
序号 30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进行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五条“各级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与管理职责。……”
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三)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五条“各级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与管理职责。……”
1-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三)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1-3.《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要加强学校安全防范工作指导、检查,强化学校周边治安管理和巡逻防控工作。(一)在城市学校设立警务室或在周边治安复杂地段设立治安岗亭,落实警务责任并认真开展巡逻守护工作,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及时应对处置学校的报警求助。(二)完善城市学校“护学岗”、“高峰勤务”机制,上、放学时段,校门50米内范围内应有专门警力开展巡逻,维护校园周边治安秩序、道路交通秩序。反恐防恐形势严峻、治安复杂地区学校上、放学时段,校门50米内范围内应有携带武器的民警或武警开展重点守护。(三)将城市学校纳入网格化巡逻巡查,每日每校不少于2次。(四)组织学校与周边邻近单位干部、社区(村)住户、商业摊点经营人员及学生家长、志愿者开展群防群治工作。(五)定期梳理整治学校周边治安乱点,解决突出治安问题;加强校园周边高危人员排查管控,逐一登记建档,及时掌握其动态轨迹,有针对性地做好疏导、稳控等工作。(六)每学期至少对辖区学校安保工作进行1次全面督导检查,至少每月进行1次警情通报。兼职法制辅导员每学期到学校开展1次以上法制安全教育,指导学校开展1次以上针对校园暴力事件、个人极端事件、地震、火灾或校车事故等的防范处置或应急疏散演练。”
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第十八条“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公安机关要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58
序号 31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
实施依据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企业实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日常安全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企业实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2.其他有关规定。
2-1.《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企业实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2.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3.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59
序号 32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实施依据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再生资源回收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治安管理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2-1.《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2-2.《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3.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4.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60
序号 33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辖区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实施依据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2.《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辖区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公安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通知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及时整改。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辖区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1-2.《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辖区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公安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通知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及时整改。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2-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2-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2-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2-5.《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2-6.《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7.(同1-2)。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61
序号 34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1-2.《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辖区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公安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通知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及时整改。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2-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2-2.《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真实的;(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2-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2-5.《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62
序号 35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进行监督、检查;对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对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进行监督、检查;对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1-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对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2-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2-6.《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2-7.《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2-8.《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2-9.《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63
序号 36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2-1.《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 全专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二)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三)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四)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 明,骗取销售许可证的;(五)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六)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七)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2-2.《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检测资格。”
2-3.《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安全专用产品中含有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64
序号 37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2-1.《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检查发现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状况不符合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当向运营、使用单位发出整改通知。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要求,按照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当将整改报告向公安机关备案。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对整改情况组织检查。”
2-2.《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国家密码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建议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一) 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审批的;(二) 未按本办法规定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三) 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系统安全状况检查的;(四) 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系统安全技术测评的;(五) 接到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的;(六) 未按本办法规定选择使用信息安全产品和测评机构的;(七) 未按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的;(八) 违反保密管理规定的;(九) 违反密码管理规定的;(十)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严重损害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65
序号 38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在职责范围内对毒品、易制毒化学品、造成药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毒品、易制毒化学品、造成药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等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1-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1-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2-2.《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二)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三)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2-3.《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4.《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2-5.《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三条“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2-6.《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四条“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2-7.《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2-8.《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2-9.《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66
序号 39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进行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二条“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2.《戒毒条例》第二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毒品等违禁品,应当依法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二条“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1-2.《戒毒条例》第二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毒品等违禁品,应当依法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2.《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人身和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除生活必需品外,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保管,并填写《戒毒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一式二份,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戒毒人员各存一份。经戒毒人员签字同意,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将代为保管物品移交戒毒人员近亲属保管。对检查时发现的毒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没收的违禁品,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逐件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处理。对女性戒毒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戒毒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67
序号 40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毒品检测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监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2.《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四条“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
责任主体 禁毒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毒品检测。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监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1-2.《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四条“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
2-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2-2.《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2-3.《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68
序号 41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辖区内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2-1.《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2-2.《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2-3.《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千元以下罚款。”
2-4.《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报废机动车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6.《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处理。”
2-7.《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规定不予改正的,会同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69
序号 42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2.《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四)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辖区内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1-2.《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四)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五条“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消防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1070
序号 43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2.《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消防安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1-2.《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1-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2-2.《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2-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条“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五条“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1071
序号 44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2.《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1-2.《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2-2.《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二)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规定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的;(三)未按规定组织防火检查的。”
2-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2-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条“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2-5.《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2-6.《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五条“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消防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1072
序号 45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实施依据 1.《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2.《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3.《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核查。
2.处置责任:根据核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1-2.《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1-3.《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2-2.《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五条“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1073
序号 46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工程、高层建筑、高层居民住宅楼、仓库、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铁路等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2.《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建设工程、高层建筑、高层居民住宅楼、仓库、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铁路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1-2.《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1-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2-2.《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2-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条“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2-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2-5.《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五条“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1074
序号 47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2.《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3.《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专项监督抽查,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1-2.《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1-3.《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专项监督抽查,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1-4.《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对检查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2-1.《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2-2.《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处罚。”
2-3.《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罚。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重大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1075
序号 48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实施依据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2-1.《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法执业行为,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将违法执业事实、处理结果、处理建议及时通知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2-2.《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不得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2-3.《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二)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2-4.《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5.《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2-6.《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2-7.《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二)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8.《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有关信息,发布执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为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1076
序号 49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需要对其他消防安全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2-2.《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2-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条“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2-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2-5.《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五条“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1077
序号 50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道路施工作业、事故现场等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事项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二)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三)预防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四)管理相关车辆和驾驶人;(五)配合监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六)其他法定职责。没有设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的乡镇,公安机关派出所应当维护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道路施工作业、事故现场等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事项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1-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二)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三)预防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四)管理相关车辆和驾驶人;(五)配合监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六)其他法定职责。没有设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的乡镇,公安机关派出所应当维护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
2-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2-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2-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2-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2-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2-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2-1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1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2-1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2-1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24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78
序号 51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情况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2-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2-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79
序号 52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查
实施依据 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在监督检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时,发现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有关情况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1-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在监督检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时,发现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80
序号 53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在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监督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2.《报废回收汽车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3.《报废回收汽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4.《报废回收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赃渠。”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的有关情况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1-2.《报废回收汽车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1-3.《报废回收汽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1-4.《报废回收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赃渠道”
2-1.《报废回收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2-2.《报废回收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3.《报废回收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报废回收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报废回收汽车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81
序号 54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号牌产品质量实行监督
实施依据 1.《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第四条“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号牌生产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和实施。”
2.《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能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六)对号牌产品质量实行监督。”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号牌产品质量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第四条“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号牌生产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和实施。”
1-2.《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能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六)对号牌产品质量实行监督。”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号牌管理的通知》“三、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号牌生产质量监管 各地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号牌生产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使用全国统一的号牌字模和颜色,使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号牌反光膜。省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号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每半年对本地区号牌生产企业进行一次抽样检查,每两年将样品送交公安部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一次质量检测,对抽查不合格的企业要依法责令整改或者停止生产。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广号牌现场制作发放或者邮寄发送的管理模式,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领取号牌。”
2-1.《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取得机动车号牌准产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销其准产证:(一)降低产品质量的;(二)经抽查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三)将生产计划转让给无证企业生产的。注销准产证的企业,必须停止该产品的生产。”
2-2.《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视情节轻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追究下列行政责任:(一)无证生产号牌的,没收其号牌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已生产号牌价值20~30%的罚款;(二)取得准产证的企业生产不合格号牌的,没收其不合格号牌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已生产不合格号牌价值15~25%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82
序号 55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外国人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进行查验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年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应当随身携带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验外国人居留证件。”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在辖区内的外国人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年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应当随身携带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验外国人居留证件。”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继续盘问:(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三)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条“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可以拘留审查。……”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83
序号 1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市级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ISP)备案
实施依据 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2.《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备案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事后监管责任:对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备案后的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2.《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6个月的处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84
序号 2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市级以上信息系统单位安全等级保护备案
实施依据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已运营(运行)或新建的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新建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投入运行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主管部门向公安部办理备案手续。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备案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信息系统单位安全等级保护备案的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核发或不予核发信息系统单位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对信息系统单位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后的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办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备案手续时,应当填写《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一)系统拓扑结构及说明;(二)系统安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系统安全保护设施设计实施方案或者改建实施方案;(四)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清单及其认证、销售许可证明;(五)测评后符合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技术检测评估报告;(六)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专家评审意见;(七)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意见。”
2.《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信息系统备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对信息系统的备案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颁发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发现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标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予以纠正;发现定级不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重新审核确定。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重新确定信息系统等级后,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3.(同2)。
4.《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国家密码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建议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一) 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审批的;……”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85
序号 3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保安服务分公司、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
实施依据 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2.《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3.《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五条“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备案地公安机关监督管理。……”
4.《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自行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秩序维护等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保安服务分公司、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事后监管责任:对保安服务分公司、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后的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1-2.《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1-3.《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五条“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备案地公安机关监督管理。……”
1-4.《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自行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秩序维护等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
2.《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86
序号 4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工程建设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审批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根据工程建设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具体实施过程提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不同意的应说明理由和依据。
2.事后监管责任:对工程建设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87
序号 5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印章核准备案
实施依据 1.《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第七条“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各级组织、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由制发机关的印章管理部门开具公函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即办理并出具准刻证明。”
2.《四川省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规定》第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党团组织、政协、军队,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刻制法定名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报关专用章、钢体印章及相关部门使用的业务专用章,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经审验符合审批手续的,除党团组织、军队、政协及钢体印章,实行《印章准刻证》刻制,暂不纳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外,对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工商局、四川省国税局《关于规范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入网印章印模格式的通知》规定的“六类”公章,实行联网审批准刻制度,并纳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审查责任:按照公章管理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决定责任:出具是否同意印章准刻的证明。
3.事后监管责任:对印章备案后的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第七条“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各级组织、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由制发机关的印章管理部门开具公函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即办理并出具准刻证明。”
2.(同1)。
3.《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的,予以警告,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制作的印章为无效印章,由公安机关予以 收缴,对委托刻制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88
序号 6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保安服务公司跨区域开展保安服务备案
实施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责任主体 治安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备案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事后监管责任:对保安服务公司跨区域开展保安服务备案后的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2.《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89
序号 7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国籍初审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七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十条“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一、外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外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十三条“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十五条“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符合相关规定的,批准加入、退出、恢复中国国籍,不符合规定的,作出告知并书面说明理由。
2.送达责任:批准加入、退出、恢复中国国籍的,颁发证书。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十六条“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2.(同1)。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90
序号 8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外国人来华签证的签发、延期、换发、补发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作出签发或不予签发签证的决定或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延期、换发、补发签证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签发或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七条“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外国人申请签证的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九条“签证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签发条件的,签发相应类别签证。……”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7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91
序号 9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外国人停留证件的签发、换发、补发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外国人停留证件的有效期最长为一百八十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签发、换发、补发停留证件的决定,法定告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外国人申请签证的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7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92
序号 10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签发、延期、换发、补发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十条“……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根据居留事由签发相应类别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证件。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九十日,最长为五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最长为五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居留期限;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签发、延期、换发、补发居留证件的决定,法定告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外国人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本人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注明学习期限的函件等证明材料。(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函件和核发的记者证。(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长期探亲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被探望人的居留证件等证明材料;入境处理私人事务的,应当提交因处理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相关证明材料。外国人申请有效期1年以上的居留证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健康证明。健康证明自开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外国人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或者申请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或者申请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15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93
序号 11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外国人旅行证签发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市、县旅行,须事先向所在市、县公安局申请旅行证,获准后方可前往。……”
2.《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第十九条“外国人申请赴非开放地区旅行,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相关部门批准证明,可以签发相应期限的外国人旅行证。”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按照规定作出是否签发旅行证件的决定。
3.事后监管责任:对外国人领取、使用旅行证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市、县旅行,须事先向所在市、县公安局申请旅行证,获准后方可前往。申请旅行证须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护照或者居留证件;(二)提供与旅行事由有关的证明;(三)填写旅行申请表。
2.(同1)。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外国人领取旅行证后,如要求延长旅行证有效期、增加不对外国人开放的旅行地点、增加偕行人数,必须向公安局申请延期或者变更。”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旅行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签证、证件的外国人,在吊销或者收缴原签证、证件并没收非法所得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94
序号 12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普通护照签发、换发、补发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四条“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一条“……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在国外,由本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的,由本人向暂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普通护照签发、换发、补发的决定,法定告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3.事后监管责任:对普通护照签发、换发、补发后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管,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接待场所公布。”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四条“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由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真实有效的材料:……现役军人申请普通护照,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报批手续后,由本人向所属部队驻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公民申请换发普通护照,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外,应当提交原普通护照及复印件。……”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普通护照损毁、遗失、被盗的,公民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外,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定居国外的公民短期回国申请补发普通护照,应当向其暂住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除应当按照前款提交相应材料外,应当提交定居国外的证明以及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及复印件。”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询问申请人。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八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普通护照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报送具有审批签发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进行审批。对符合签发规定的,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的名义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公民申请普通护照或者申请普通护照变更加注、换发、补发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发。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普通护照的,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的范围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确定,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备案后对外公布。”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六条“护照持有人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者护照遗失、被盗等情形,由护照签发机关宣布该护照作废。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护照无效。”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七条“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九条“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95
序号 13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签发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二十四条“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按照出入境通行证的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签发出入境通行证。
3.事后监管责任:对于出入境证件的申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接待场所公布。”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边境地区公民申请出入境通行证,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非边境地区公民申请出入境通行证,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复印件,以及下列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出入境通行证的受理和审批签发程序、签发时限、宣布作废、收缴、式样制定和监制,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参照普通护照的有关规定执行。”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对公民提交的出入境通行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非边境地区公民提交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属工作单位核实。”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八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普通护照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报送具有审批签发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进行审批。对符合签发规定的,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的名义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公民申请普通护照或者申请普通护照变更加注、换发、补发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发。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普通护照的,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的范围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确定,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备案后对外公布。”
3-1.(同2-1)。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七条“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九条“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96
序号 14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核发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条“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返回内地也可以从其他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指定的口岸:往香港是深圳,往澳门是拱北。”
3.《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内地公民,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前往港澳通行证。持证人应当在前往香港、澳门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前往香港、澳门。经批准短期前往香港、澳门的内地公民发给前往港澳通行证。持证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前往后按期返回。”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同意签注核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的决定,法定告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1-2.《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九条“内地公民因私事申请前往香港、澳门,须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二)填写申请表;(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前往香港、澳门的意见;(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2-1.《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的前往香港、澳门的申请,应当在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2-2.《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经批准短期前往香港、澳门的内地公民发给前往港澳通行证。持证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前往后按期返回。”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97
序号 15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旅行证件核发及签注
实施依据 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的,向下列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件:(一)从台湾地区要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二)到香港、澳门地区后要求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或者委托的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机构申请;(三)经由外国来大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
2.《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台湾居民因在大陆投资、贸易等经济活动或者因其他事务来大陆后,需要多次来往大陆的,可以向当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签证。”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同意核发及签注台湾居民来往大陆旅行证件的决定,法定告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3.事后监管责任:对台湾居民来往大陆旅行证件核发及签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管,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须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表明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二)填写申请表;(三)提交符合规定的照片。国家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台湾居民提交其他申请材料。”
1-2.《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台湾居民因在大陆投资、贸易等经济活动或者因其他事务来大陆后,需要多次来往大陆的,可以向当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签证。”
2.《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批准来大陆的台湾居民,由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旅行证件。”
3-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须向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出示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3-2.《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和台湾居民来大陆旅行证件的持有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证件应当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3-3.《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审批签发旅行证件的机关,对已发出的旅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公安部在必要时,可以变更签注、吊销旅行证件或者宣布作废。”
3-4.《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情形的,在处罚执行完毕6个月以内不受理其出境、入境申请。”
3-5.《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暂停其出证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98
序号 16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签发及签注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条“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3.《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条“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由公安机关签发或者签注旅行证件。”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同意签发及签注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的决定,法定告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3.事后监管责任:对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签发及签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管,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七条“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须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身份、户口证明;二)填写前往台湾申请表;(三)在职、在学人员须提交所在单位对申请人前往台湾的意见;非在职、在学人员须提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前往台湾的意见;(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2-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九条“公安机关受理大陆居民前往台湾的申请,应当在30日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紧急的申请,应当随时办理。”
2-2.《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条“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由公安机关签发或者签注旅行证件。”
3-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须向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出示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3-2.《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和台湾居民来大陆旅行证件的持有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证件应当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3-3.《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审批签发旅行证件的机关,对已发出的旅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公安部在必要时,可以变更签注、吊销旅行证件或者宣布作废。”
3-4.《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情形的,在处罚执行完毕6个月以内不受理其出境、入境申请。”
3-5.《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暂停其出证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099
序号 17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台湾居民来四川定居初审
实施依据 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2.《公安部关于台湾居民来祖国大陆定居受理审批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2】73号)
3.《中国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台湾居民来祖国大陆定居审批问题的通知》(厅字【2000】14号)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按照台湾居民来四川定居的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国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台湾居民来祖国大陆定居审批问题的通知》“三、申请手续。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定居须履行下列手续:(一)提交书面申请。委托亲属代办的,还需提交委托书。(二)填写《台湾居民来大陆定居申请》(见附件一)。(三)提交二寸正面免冠近照二张(规格为48mm×33mm)。(四)交验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旅行证件,并提交复印件。(五)交验有效的台湾居民身份证件和出入境证件,并提交复印件,无原件的,需提交经台湾公证部门公证的台湾居民身份证件(正、反面)和出入境证件复印件。(六)提交由大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或确认的6个月以上有效的身体健康证明。(七)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2.《中国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台湾居民来祖国大陆定居审批问题的通知》“五、受理、审批权限。符合本通知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申请,由台湾居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核实有关材料并初审,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第四项、第五项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直接受理。……”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100
序号 18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证的初审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
2.《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第五条“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辖市公安分、县局;审核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
责任主体 出入境管理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第九条“申请人申请时需如实填写《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二)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三)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四)四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101
序号 19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校车标牌核发
实施依据 1.《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2.《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核发校车标牌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作出是否核发校车标牌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3.事后监管责任:对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使用校车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1-2.《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三)机动车行驶证;(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2.(同1-2)。
3.《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102
序号 20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运载超限物品车辆通行证核发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责任主体 交警支队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核发运载超限物品车辆通行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2.事后监管责任:对运载超限物品车辆通行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103
序 号 21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
实施依据 1.《中华民人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2.《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3.《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三)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备案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事后监管责任:抽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的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2-1.《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1104
序 号 22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建设工程验收备案抽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二)其他行政权力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2.《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3.《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三)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备案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事后监管责任:抽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的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2-1.《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表2-1105
序 号 23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
实施依据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责任主体 网安支队、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审查责任:公安机关网安部门和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规定的时间实地进行检查审核。
2.决定责任:通过审核,作出是否发给批准文件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3.事后监管责任: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2.(同1)。
3-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3-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3-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5201059
表2-1106
序 号 24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公共消防设施验收
实施依据 《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第八条“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验收、使用及对公安消防部门以外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消防支队
责任事项 1.监管责任:对公共消防设施的验收情况进行监督,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2.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1-2.《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第八条“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验收、使用及对公安消防部门以外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7181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