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8453602/2019-0142 | 公文种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
发布日期 | 2019-12-14 | 主题词 | 责任清单 |
主体责任
表1
主体责任 |
(一)贯彻执行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拟订全市住房保障、城乡规划、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房屋装饰装修业、住宅与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和风景名胜事业的政策措施,负责本系统、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承担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保障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的责任。拟订全市住房及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拟订廉租住房规划及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家、省、市有关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安排并监督组织实施。编制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承担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责任。指导全市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拟订城乡规划的政策和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核报批和监督实施,承担全市历史文化名城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核,指导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四)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实施阶段国家和省标准、全国统一定额和行业标准定额。指导监督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实施和工程造价计价,组织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五)承担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房地产市场的责任。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拟订房地产业的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房地产开发、房屋权属管理、房屋租赁、房屋面积管理、危房鉴定、白蚁防治、房地产估价与经纪管理、物业管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制度规定并监督执行。 (六)承担监督管理建筑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责任。综合管理和指导全市建筑活动,拟订工程建设、建筑业及装饰装修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改革方案、产业政策、制度规定并监督执行。组织实施房屋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拟订建设工程施工、监理以及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制度规定并监督执行。负责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拟订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政策、制度规定并监督执行,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承担监督管理勘察设计咨询市场秩序和勘察设计咨询质量的责任。拟订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改革方案、产业和技术政策、制度规定并组织实施。指导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组织编制并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抗震技术地方规范和标准图集,组织开展城市建筑物抗震性能普查、鉴定加固和改造工作,指导村镇和农村建设抗震工作,指导和组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八)承担指导城镇建设管理的责任。拟订城镇建设的政策、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城镇燃气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指导城镇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城建监察工作,指导城镇防汛排涝工作,指导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九)承担规范和指导村镇建设的责任。指导村镇规划编制、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危房改造,拟订村庄和小城镇建设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小城镇和村庄人居生态环境的改善工作,指导和组织各类村镇建设试点工作,指导受灾村镇及国家大型重点建设项目地区村镇迁建、重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十)组织拟订全市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政策并指导实施,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组织申报,指导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工作,指导风景名胜区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负责全市世界、国家自然遗产组织申报以及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世界、国家自然与文化遗产的组织申报以及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镇园林规划设计方案的技术审查。 (十一)承担推进建筑节能、城镇减排的责任。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建筑节能政策、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重大建筑节能项目,推进城镇减排。组织实施重点科技项目的研究开发及成果转化工作,承担推进墙体材料革新的责任。负责组织实施散装水泥的推广工作。 (十二)承担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职责。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政策、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监督管理全市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的使用和安全。 (十三)承担贯彻执行市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代建制”的责任。指导监督全市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代建制”的推行,承担365体育竞彩足球_365日博登录_365bet娱乐注册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代建领导小组的具体工作。 (十四)承担全市测绘管理职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测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综合管理和指导全市测绘工作,负责测绘法制建设和宣传工作。 (十五)制定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行业人才培养、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行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执业资格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协会、学会工作。开展住房和城乡建设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制定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行业的科技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政策。 (十六)管理城乡规划建设住房行业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指导企事业单位开拓市内外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组织协调住房和建设企业开展对外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指导和协调全市建设系统的招商引资工作。 (十七)承担市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十八)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行业监督管理职责和本单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十九)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
职责边界 |
(一)城市地铁轨道交通方面的职责分工。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责指导城市地铁、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指导城市地铁、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 (二)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的职责分工。按照《365体育竞彩足球_365日博登录_365bet娱乐注册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省委编委关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的通知》(广编办发〔2011〕17号)执行。 (三)清洁生产促进工作职责分工。按照《365体育竞彩足球_365日博登录_365bet娱乐注册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省委编委关于明确清洁生产促进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的通知》(广编办发〔2011〕31号)执行。 (四)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五)环境保护工作职责。按照中共365体育竞彩足球_365日博登录_365bet娱乐注册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通知》(广编发〔2017〕53号)执行。对本行业领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环境保护行业监督管理职责和本单位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六)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按照中共365体育竞彩足球_365日博登录_365bet娱乐注册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分工的通知》(广编发〔2017〕23号)执行。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职责和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七)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和供水厂、污水处理厂行业管理职责。按照中共365体育竞彩足球_365日博登录_365bet娱乐注册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完善城市供排水管理体制的通知》(广编发〔2016〕25号)执行。 |
行政处罚
表2-1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外商投资企业未取得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成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外商投资企业未取得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成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弄虚作假骗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2.《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三)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弄虚作假骗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1-2.《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三)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1-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
序号 |
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2号)第四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2号)第四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5
序号 |
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等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贵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等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2号)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贵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等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3.《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2号)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6
序号 |
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投标人利益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入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第六十九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2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开标前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二)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投标人利益的。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4.《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省政府令第一百九十一号)第三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招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3年内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投标人利益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入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第六十九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2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开标前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二)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投标人利益的。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1-4.《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省政府令第一百九十一号)第三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招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3年内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1-5.《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7
序号 |
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令2号)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27号)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令2号)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27号) 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5.《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8
序号 |
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各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建设项目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各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9
序号 |
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令第2号)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建设项目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 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令第2号)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0
序号 |
1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82号)第三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投标方案评审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进行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12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 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建设项目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2号)第三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投标方案评审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进行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12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 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1
序号 |
1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第八十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12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 第八十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12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2
序号 |
1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建设项目中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3
序号 |
1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违反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招标人在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处罚,招标人在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处罚,招标人在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的处罚,招标人在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采用自行招标的处罚,招标人在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六百一十三号)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二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招标无效的,评标和中标无效,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招标人在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人在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在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在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采用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在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六百一十三号)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3.《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二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招标无效的,评标和中标无效,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1-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4
序号 |
1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自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处罚,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27号)第五十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自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 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1-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27号)第五十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1-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5
序号 |
1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违反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处罚;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处罚;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处罚;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27号)第五十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1-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27号)第五十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1-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6
序号 |
1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材料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六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材料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材料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六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材料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7
序号 |
1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违反工程建设项目中评标过程中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在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处罚;评标过程中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在评标标准和方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评标过程中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在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的处罚,评标过程中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的处罚,评标过程中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在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罚;评标过程中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在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2.《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四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二)资格预审或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三)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的;(四)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的;(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评标无效的,中标无效;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对工程建设项目中评标过程中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在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评标过程中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在评标标准和方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过程中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在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的,评标过程中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的,评标过程中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在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评标过程中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在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1-2.《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四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二)资格预审或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三)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的;(四)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的;(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评标无效的,中标无效;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1-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8
序号 |
1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9
表2—20
序号 |
2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处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二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由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该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六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4.《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省政府令一百九十一号)第二十九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其招标代理行为无效,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第二项“下列行为予以禁止: (二)转让、出借、倒卖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第十一条第四项“下列行为予以禁止:(四)无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招标代理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5.《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省政府令一百九十一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由颁证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撤消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收回其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二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由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该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1-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六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1-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1-4.《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省政府令一百九十一号)第二十九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其招标代理行为无效,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第二项“下列行为予以禁止: (二)转让、出借、倒卖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第十一条第四项“下列行为予以禁止:(四)无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招标代理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1-5.《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省政府令一百九十一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由颁证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撤消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收回其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1
序号 |
2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的处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的处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的处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的处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的处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三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第二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的处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的处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的处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的处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的处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建设项目中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禁止的其他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三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第二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的处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的处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的处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的处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的处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2
序号 |
2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假借他人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省政府令一百九十一号)第二十九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其招标代理行为无效,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第三项下列行为予以禁止:(三)假借他人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建设项目中假借他人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省政府令一百九十一号)第二十九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其招标代理行为无效,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第三项下列行为予以禁止:(三)假借他人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3
序号 |
2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安排非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负责该项招标代理工作的处罚、 向招标人和投标人收取的费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省政府令一百九十一号)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安排非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负责该项招标代理工作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安排非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负责该项招标代理工作的、 向招标人和投标人收取的费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省政府令一百九十一号)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安排非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负责该项招标代理工作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4
序号 |
2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造成损失的,向其追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造成损失的,向其追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5
序号 |
2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以违法压价、操纵招标投标为条件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省政府令一百九十一号)第三十五条“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招标代理活动有关的下列行为:(二)以违法压价、操纵招标投标为条件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以违法压价、操纵招标投标为条件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省政府令一百九十一号)第三十五条“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招标代理活动有关的下列行为:(二)以违法压价、操纵招标投标为条件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6
序号 |
2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号令,2013年23号令修改)第五十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号令,2013年23号令修改)第五十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7
序号 |
2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人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号令,2013年23号令修改)第五十一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人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号令,2013年23号令修改)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8
序号 |
2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单位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令2号,2013第23号令修改)第二十七条“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以自己名义,或者参加另外的联合体投同一个标。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单位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令2号,2013第23号令修改)第二十七条“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以自己名义,或者参加另外的联合体投同一个标。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9
序号 |
2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人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的处罚;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处罚;向中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中主要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号令,2013年23号令修改)第五十五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人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的处罚;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处罚;向中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中主要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号令,2013年23号令修改)第五十五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0
序号 |
3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处罚;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处罚;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1
序号 |
3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12号令,2013年23号令修改)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1-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12号令,2013年23号令修改)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1-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2
序号 |
3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人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的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2号)第二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的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人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的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2号)第二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的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3
序号 |
3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2号)第二十六条“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2号)第二十六条“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4
序号 |
3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估价资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条“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5.《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6.《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7.《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8.《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14号令修改)第四十四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9.《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省政府令一百九十一号)第二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颁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给予警告并在1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估价资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1-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条“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1-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1-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1-5.《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1-6.《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7.《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1-8.《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14号令修改)第四十四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1-9.《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省政府令一百九十一号)第二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颁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给予警告并在1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1-10.《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5
序号 |
3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一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非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5.《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6.《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7.《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二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由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该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8.《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9.《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14号令修改)第四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10.《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省政府令一百九十一号)第二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由颁证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撤消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收回其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1-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一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1-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非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1-5.《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1-6.《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1-7.《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二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由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该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1-8.《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9.《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14号令修改)第四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1-10.《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省政府令一百九十一号)第二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由颁证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撤消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收回其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1.《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6
序号 |
3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2.《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二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3.《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4.《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二十七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5.《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6.《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7.《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十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1-2.《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二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1-3.《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1-4.《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二十七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1-5.《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1-6.《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十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1-8.《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7
序号 |
3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7号令)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53号令)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4.《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47号令)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50号令)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6.《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51号令)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7号令) 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53号令)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4.《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47号令)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50号令)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6.《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51号令)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8.《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8
序号 |
3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活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9
序号 |
3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且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4.《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5.《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6.《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0
序号 |
4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2.《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3.《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4.《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 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5.《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6.《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吊销资格证书:(二)转让、租借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为其它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2.《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1-3.《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4.《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1-5.《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6.《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吊销资格证书:(二)转让、租借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为其它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1-8.《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1
序号 |
4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勘察设计企业、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三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勘察设计企业、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三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5.《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2
序号 |
4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3.《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4.《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5.《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3
序号 |
4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四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聘用单位为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3.《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4.《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四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5.《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4
序号 |
4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2.《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3.《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第三十六条“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4.《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1-2.《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1-3.《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第三十六条“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4.《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5
序号 |
4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3.《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4.《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1-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3.《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1-4.《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 1-6.《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6
序号 |
4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勘察设计企业、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二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八条“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14号令修改)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勘察设计企业、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三十二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八条“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6.《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14号令修改)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1-7.《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7
序号 |
4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勘察设计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14号令修改)第五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4.《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一)转让、租借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为其他单位代签设计文件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5.《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勘察设计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3.《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14号令修改)第五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1-4.《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一)转让、租借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为其他单位代签设计文件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5.《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 1-6.《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8
序号 |
4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义务的处罚、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等文件的处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相关业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2.《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3.《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义务的、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等文件的、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相关业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2.《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3.《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9
序号 |
4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2.《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3.《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省政府令180号)第三十二条“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企业执业的,处2万元的罚款。 第七条第一款: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企业执业。”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1-2.《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3.《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省政府令180号)第三十二条“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企业执业的,处2万元的罚款。”第七条第一款“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企业执业。” 1-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50
序号 |
5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省政府令180号)第三十二条“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违反第六条规定,未经注册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处2万元的罚款。”第六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格考试和注册执业并领取执业证书。未经注册不得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省政府令180号)第三十二条“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违反第六条规定,未经注册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处2万元的罚款。”第六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格考试和注册执业并领取执业证书。未经注册不得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1-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51
序号 |
5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14号令修改)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第五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及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一)无证、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3.《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14号令修改)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第五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52
序号 |
5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53
序号 |
5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54
序号 |
5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等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省政府令180号)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企业监理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等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55
序号 |
5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56
序号 |
5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违反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处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处罚;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三)违反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处罚;(四)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处罚;(五)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违反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三)违反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处罚;(四)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处罚;(五)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57
序号 |
5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擅自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处罚;将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擅自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处罚;(三)将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工,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0.5%至2%的罚款(八)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擅自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将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擅自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处罚;(三)将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58
序号 |
5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59
序号 |
5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2.《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停止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5%到2%的罚款:(一)无证、越级承包工程的。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及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一)无证、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 3.《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省政府令180号)第三十一条“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或者超出相应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60
序号 |
6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二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3.《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停止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5%到2%的罚款:(一)无证、越级承包工程的。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及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一)无证、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 4.《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省政府令180号)第三十一条“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或者超出相应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二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3.《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停止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5%到2%的罚款:(一)无证、越级承包工程的。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及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一)无证、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 1-4.《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省政府令180号)第三十一条“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或者超出相应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1-5.《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61
序号 |
6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62
序号 |
6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2.《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停止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5%到2%的罚款:(二)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挂靠承包的。” 3.《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省政府令180号)第三十一条“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十九条“禁止监理企业转让监理业务。”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63
序号 |
6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64
序号 |
6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65
序号 |
6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66
序号 |
6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筑业企业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第三十七条“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筑业企业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67
序号 |
6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2.《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省政府令180号)第三十三条“监理企业或者监理工程师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所监理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注销其资质、资格并禁止其法定代表人、直接承担责任的监理工程师10年以上直至终身从事监理业务。”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68
序号 |
6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省政府令180号)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工,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0.5%至2%的罚款:(六)涉及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及装饰工程,以及涉及建筑物外型变动的工程,没有设计方案且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69
序号 |
6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70
序号 |
7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662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662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71
序号 |
7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3.《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15号)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降低工程质量的。”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降低工程质量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1-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1-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72
序号 |
7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73
序号 |
7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74
序号 |
7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15号)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三)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设备,不按审查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或者不按规定对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75
序号 |
7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2.《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15号)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设备,不按审查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或者不按规定对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的。”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76
序号 |
7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77
序号 |
7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78
序号 |
7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79
序号 |
7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80
序号 |
8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81
序号 |
8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工程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工程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发现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工程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工程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发现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工程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工程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发现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工程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工程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发现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82
序号 |
8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83
序号 |
8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处罚、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处罚;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处罚;(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处罚;(五)对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处罚;(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处罚;(五)对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84
序号 |
8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第三十二条“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第三十二条“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85
序号 |
8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单位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工,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0.5%至2%的罚款:(五)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设单位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工,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0.5%至2%的罚款:(五)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86
序号 |
8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及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及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二)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委托服务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及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及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二)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委托服务的。”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87
序号 |
8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工程勘察企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勘察企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88
序号 |
8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工程勘察企业的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处罚;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处罚;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处罚;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勘察企业的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不参加施工验槽的;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89
序号 |
8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3.《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15号)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降低工程质量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90
序号 |
9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91
序号 |
9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第二十七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三)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设备,不按审查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或者不按规定对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的。”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第二十七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92
序号 |
9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93
序号 |
9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而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而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94
序号 |
9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95
序号 |
9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96
序号 |
9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97
序号 |
9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98
序号 |
9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未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未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99
序号 |
9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处罚;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处罚;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处罚;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处罚;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处罚;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00
序号 |
10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01
序号 |
10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02
序号 |
10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的处罚; 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罚; 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处罚; 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的; 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 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03
序号 |
10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04
序号 |
10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05
序号 |
10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建设单位涉嫌存在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06
序号 |
10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单位涉嫌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07
序号 |
10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1月7日,建设部令第136号)第十八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涉嫌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1月7日,建设部令第136号)第十八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08
序号 |
10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二十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二十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09
序号 |
10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10
序号 |
11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处罚;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处罚;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罚;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检测业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11
序号 |
11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12
序号 |
11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处罚;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13
序号 |
11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筑业企业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建筑业企业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14
序号 |
11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15
序号 |
11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16
表2-117
序号 |
11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18
序号 |
11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19
序号 |
11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20
序号 |
12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注册建筑师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注册建筑师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21
序号 |
12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22
序号 |
12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23
序号 |
12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注册建造师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24
序号 |
12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25
序号 |
12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26
序号 |
12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27
序号 |
12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28
序号 |
12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指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产品、工艺和设备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二)指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产品、工艺和设备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指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产品、工艺和设备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二)指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产品、工艺和设备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29
序号 |
12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筑业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二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筑业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二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30
序号 |
13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安排未取得证书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上岗,情节严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停止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5%到2%的罚款:(五)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安排未取得证书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上岗,情节严重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停止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5%到2%的罚款:(五)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1-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31
序号 |
13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停止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5%到2%的罚款:(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技术指标、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八)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1-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3.《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停止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5%到2%的罚款:(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技术指标、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八)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 1-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32
序号 |
13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建筑施工企业涉嫌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33
序号 |
13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 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34
序号 |
13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35
序号 |
13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36
序号 |
13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37
序号 |
13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罚; 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罚;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涉及资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罚; 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罚;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涉及资质的 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38
序号 |
13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39
序号 |
13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 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在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 在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 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在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 在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40
序号 |
14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41
序号 |
14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42
序号 |
14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转让或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 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转让或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 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43
序号 |
14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44
序号 |
14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停止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5%到2%的罚款:(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技术指标、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45
序号 |
14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十一)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筑施工企业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十一)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46
序号 |
14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筑业企业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筑业企业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47
序号 |
14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 千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 千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48
序号 |
14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办理报废注销手续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报废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未按照规定办理报废注销手续的; 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报废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49
序号 |
14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处罚; 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处罚; 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 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 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50
序号 |
15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未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再重新投入使用的处罚; 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处罚; 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六) 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再重新投入使用。”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 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未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再重新投入使用的; 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六) 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再重新投入使用。”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51
序号 |
15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的处罚;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罚;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在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在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的;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在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在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52
序号 |
15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注册人员在执业活动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2.《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 3.《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注册人员在执业活动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2.《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 1-3.《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53
序号 |
15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筑业企业、招标代理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三部委8号令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2.《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其招标代理行为无效,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下列行为予以禁止:……(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筑业企业、招标代理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1-2.《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其招标代理行为无效,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下列行为予以禁止: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1-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54
序号 |
15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筑工程承包方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筑工程承包方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55
序号 |
15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处罚、未将建设工程按规定招标的处罚、擅自更改设计文件的处罚、在工程发包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要求承包方以带资垫款作为前提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格条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工,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0.5%至2%的罚款:(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二)未将建设工程按规定招标的;(七)擅自更改设计文件的;(九)在工程发包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要求承包方以带资垫款作为前提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格条件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未将建设工程按规定招标的、擅自更改设计文件的、在工程发包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要求承包方以带资垫款作为前提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格条件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工,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0.5%至2%的罚款:(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二)未将建设工程按规定招标的;(七)擅自更改设计文件的;(九)在工程发包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要求承包方以带资垫款作为前提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格条件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56
序号 |
15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未按国家和省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的处罚、对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二)未按国家和省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的;(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四)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五)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未按国家和省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的、对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二)未按国家和省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的;(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四)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五)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57
序号 |
15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工程承包方无证、越级承包工程,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挂靠承包,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招标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技术指标、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停止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5%到2%的罚款:(一)无证、越级承包工程的; (二)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挂靠承包的;(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四)招标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的;(五)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六)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技术指标、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八)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九)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的。违反本条例(四)项规定的,最高罚款不得超过20万元。”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设工程承包方无证、越级承包工程,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挂靠承包,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招标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技术指标、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停止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5%到2%的罚款:(一)无证、越级承包工程的; (二)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挂靠承包的;(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四)招标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的;(五)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六)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技术指标、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八)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九)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的。违反本条例(四)项规定的,最高罚款不得超过20万元。”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58
序号 |
15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0的罚款:(三)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0的罚款:(三)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59
序号 |
15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发包方未经工程勘察即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即施工发包的处罚、按规定应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文件审查而未报经审查的处罚、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工程勘察即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即施工发包的;(二)按规定应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文件审查而未报经审查的;(三)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发包方未经工程勘察即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即施工发包的、按规定应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文件审查而未报经审查的、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工程勘察即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即施工发包的;(二)按规定应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文件审查而未报经审查的;(三)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60
序号 |
16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发包方将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工程勘察、设计规避招标、假招标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可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发包方将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工程勘察、设计规避招标、假招标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可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61
序号 |
16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62
序号 |
16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挂靠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吊销资格证书:(一)挂靠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挂靠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吊销资格证书:(一)挂靠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63
序号 |
16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单位擅自撤换现场监理工程师的处罚; 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资料的处罚; 擅自拨付工程款或进行竣工验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省政府令180号)第十八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撤换现场监理工程师。”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为监理企业履行监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撤换现场监理工程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资料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拨付工程款或进行竣工验收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设单位擅自撤换现场监理工程师的; 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资料的; 擅自拨付工程款或进行竣工验收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省政府令180号)第十八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撤换现场监理工程师。”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为监理企业履行监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撤换现场监理工程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资料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拨付工程款或进行竣工验收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64
序号 |
16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监理企业扣押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省政府令180号)第七条第二款“允许监理工程师正常、合法流动,监理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第三十一条“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扣押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监理企业扣押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省政府令180号)第七条第二款“允许监理工程师正常、合法流动,监理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第三十一条“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扣押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65
序号 |
16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监理企业未进驻施工现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省政府令18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第三十一条“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进驻施工现场的,处2万元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监理企业未进驻施工现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省政府令18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第三十一条“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进驻施工现场的,处2万元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66
序号 |
16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监理企业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未报告建设单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省政府令180号)第二十六条“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二条“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处1万元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监理企业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未报告建设单位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省政府令180号)第二十六条“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改正。”第三十二条“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处1万元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67
序号 |
16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承包单位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的资料,或擅自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或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省政府令180号)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为监理企业履行监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承包单位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隐蔽工程未经监理工程师认可,承包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第三十四条“承包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的资料,或擅自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或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承包单位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的资料,或擅自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或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省政府令180号) 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为监理企业履行监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承包单位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隐蔽工程未经监理工程师认可,承包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第三十四条“承包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的资料,或擅自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或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68
序号 |
16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设计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15号)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二)设计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设计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15号)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二)设计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1-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1-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69
序号 |
16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15号)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五)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事故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事故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15号)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五)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事故的。” 1-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1-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70
序号 |
17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建筑节能内容,或者将审查不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设计文件定为合格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审查建筑节能内容,或者将审查不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设计文件定为合格的;(二)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涉嫌未按规定审查建筑节能内容,或者将审查不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设计文件定为合格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审查建筑节能内容,或者将审查不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设计文件定为合格的;(二)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71
序号 |
17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变更已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节能强制性标准,未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变更已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节能强制性标准,未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变更已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节能强制性标准,未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变更已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节能强制性标准,未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72
序号 |
17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施工单位在保温隔热工程隐蔽前,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在保温隔热工程隐蔽前,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施工单位涉嫌在保温隔热工程隐蔽前,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在保温隔热工程隐蔽前,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73
序号 |
17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损坏原有围护结构和节能材料、设施设备,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民用建筑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损坏原有围护结构和节能材料、设施设备,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涉嫌损坏原有围护结构和节能材料、设施设备,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民用建筑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损坏原有围护结构和节能材料、设施设备,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74
序号 |
17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装饰装修企业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 千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装饰装修企业涉嫌存在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 千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 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75
序号 |
17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项目造价0.5%至2%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项目造价0.5%至2%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76
序号 |
17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处罚、 违反装饰装修的质量标准、施工和安全等强制性规范的处罚、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8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的,或者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装饰装修的质量标准、施工和安全等强制性规范的,或者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项目合同价2%至4%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违反装饰装修的质量标准、施工和安全等强制性规范的、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8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的,或者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装饰装修的质量标准、施工和安全等强制性规范的,或者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项目合同价2%至4%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77
序号 |
17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78
序号 |
17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预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预售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79
序号 |
17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80
序号 |
18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涉嫌存在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81
序号 |
18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涉嫌存在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82
序号 |
18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83
序号 |
18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开发企业涉嫌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84
序号 |
18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开发企业涉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85
序号 |
18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开发企业涉嫌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86
序号 |
18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涉嫌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87
序号 |
18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未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涉嫌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未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88
序号 |
18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89
序号 |
18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住宅物业建设单位涉嫌存在违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90
序号 |
19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处分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单位涉嫌存在擅自处分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91
序号 |
19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或者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不按规定移交物业资料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92
序号 |
19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物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93
序号 |
19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物业服务企业涉嫌存在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94
序号 |
19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 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 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1-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95
序号 |
19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单位涉嫌存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用房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96
序号 |
19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97
序号 |
19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涉嫌存在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98
序号 |
19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修正)第四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修正)第四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199
序号 |
19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按规定条件设立分支机构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新设立分支机构,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未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14号令修改)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第二十二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按规定条件设立分支机构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新设立分支机构,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未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14号令修改)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第二十二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00
序号 |
20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或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未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以分支机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对非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未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签字人员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14号令修改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第二十条第二款“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或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未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的;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以分支机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的;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的;对非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未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签字人员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14号令修改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第二十条第二款“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01
序号 |
20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修正)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涉嫌存在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未回避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修正)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02
序号 |
20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修正)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修正)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03
序号 |
20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聘用单位(房地产估价机构)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二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第三十四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聘用单位(房地产估价机构)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二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第三十四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04
序号 |
20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房地产估价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05
序号 |
20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涉嫌不履行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06
序号 |
20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涉嫌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07
序号 |
20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房地产估价师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08
序号 |
20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涉嫌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09
序号 |
20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未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六条“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第九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省政府令196号)第八条第二款“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建设单位验收时,应当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第十六条“不具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从事城市房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3万元罚款。”第十七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未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六条“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第九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10
序号 |
21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未对药剂进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使用不合格药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条“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第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2.《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第十条“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防治使用的药剂,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标明可防治白蚁的合格产品。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第十八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未对药剂进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使用不合格药物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条“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第十三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11
序号 |
21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或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涉嫌存在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或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12
序号 |
21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单位涉嫌存在未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13
序号 |
21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14
序号 |
21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未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未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15
序号 |
21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16
序号 |
21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五条“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物业服务企业涉嫌存在不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五条“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17
序号 |
21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建筑节能内容的处罚、审查机构将审查不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设计文件定为合格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5号)第二十四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审查建筑节能内容, 或者将审查不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设计文件定为合格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建筑节能内容的、审查机构将审查不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设计文件定为合格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5号)第二十四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审查建筑节能内容, 或者将审查不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设计文件定为合格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18
序号 |
21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3号)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 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3号)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 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19
序号 |
21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20
序号 |
22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令8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令8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21
序号 |
22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22
序号 |
22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23
序号 |
22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的;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违反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的;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违反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24
序号 |
22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14号令修改)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14号令修改)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25
序号 |
22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6
序号 |
22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招标人超过《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招标人超过《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27
序号 |
22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行政法规】《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28
序号 |
22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29
序号 |
22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三条“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三条“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30
序号 |
23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建设工程未按规定招标,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涉及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及装饰工程,以及涉及建筑物外型变动的工程,没有设计方案且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工程发包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要求承包方以带资垫款作为前提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格条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工,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0.5%至2%的罚款:(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二)建设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四)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五)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六)涉及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及装饰工程,以及涉及建筑物外型变动的工程,没有设计方案且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七)擅自更改设计文件的;(八)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九)工程发包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要求承包方以带资垫款作为前提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格条件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建设工程未按规定招标,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涉及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及装饰工程,以及涉及建筑物外型变动的工程,没有设计方案且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工程发包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要求承包方以带资垫款作为前提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格条件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工,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0.5%至2%的罚款:(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二)建设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四)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五)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六)涉及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及装饰工程,以及涉及建筑物外型变动的工程,没有设计方案且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七)擅自更改设计文件的;(八)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九)工程发包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要求承包方以带资垫款作为前提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格条件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31
序号 |
23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未按国家和省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二)未按国家和省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的;(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四)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五)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未按国家和省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二)未按国家和省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的;(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四)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五)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32
序号 |
23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及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无证、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委托服务,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及设备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及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一)无证、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二)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委托服务的;(三)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四)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及设备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及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无证、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委托服务,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及设备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及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一)无证、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二)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委托服务的;(三)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四)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及设备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33
序号 |
23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境外、省外的企事业单位到我省从事建筑活动,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擅自承接工程项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境外、省外的企事业单位到我省从事建筑活动,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擅自承接工程项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展业务,并可处以工程造价或费用2%至5%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境外、省外的企事业单位到我省从事建筑活动,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擅自承接工程项目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境外、省外的企事业单位到我省从事建筑活动,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擅自承接工程项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展业务,并可处以工程造价或费用2%至5%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34
序号 |
23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建设单位涉嫌存在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35
序号 |
23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建设单位涉嫌存在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36
序号 |
23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涉嫌存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37
序号 |
23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涉嫌存在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38
序号 |
23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追究违法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追究违法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39
序号 |
23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未按国家有关档案保存期限规定保存招标活动中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或者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阅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1号)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国家有关档案保存期限规定保存招标活动中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或者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阅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未按国家有关档案保存期限规定保存招标活动中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或者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阅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1号)第三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国家有关档案保存期限规定保存招标活动中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或者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阅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40
序号 |
24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41
序号 |
24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42
序号 |
24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七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1-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七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1-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43
序号 |
24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23号)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23号)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44
序号 |
24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施工企业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限制区域外,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施工企业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限制区域外,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45
序号 |
24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限制区域外,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限制区域外,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46
序号 |
24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袋装水泥、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设置移动式搅拌站的区域。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具体区域,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交通、水利、能源等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配套设置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临时搅拌站仅限于为该建设工程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并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设置移动式搅拌站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袋装水泥、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设置移动式搅拌站的区域。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具体区域,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交通、水利、能源等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配套设置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临时搅拌站仅限于为该建设工程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并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设置移动式搅拌站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47
序号 |
24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5号)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公示建筑节能基本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2.《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5号)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公示建筑节能基本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48
序号 |
24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49
序号 |
24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50
序号 |
25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的,或者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的,或者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的,或者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的,或者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51
序号 |
25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365体育竞彩足球_365日博登录_365bet娱乐注册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单位涉嫌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52
序号 |
25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53
序号 |
25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涉嫌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54
序号 |
25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7号)第十四条“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第二十条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天在施工现场开展安全检查,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7号)第十四条“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第二十条“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天在施工现场开展安全检查,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55
序号 |
25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56
序号 |
25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57
序号 |
25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7号)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7号)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58
序号 |
25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违规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宜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下宜出售的。”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违规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宜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下宜出售的。”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59
序号 |
25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 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60
序号 |
26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以非法手段租住公有廉租住房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非法手段租住公有廉租住房的,责令退还公有廉租住房,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并可处相当于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以非法手段租住公有廉租住房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非法手段租住公有廉租住房的,责令退还公有廉租住房,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并可处相当于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61
序号 |
26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62
序号 |
26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0号)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0号)第十二条“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63
序号 |
26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出租住房的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或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或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出租住房的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或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或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64
序号 |
26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变更、延续或者注销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未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变更、延续或者注销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65
序号 |
26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出租法律禁止出租的房屋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出租法律禁止出租的房屋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66
序号 |
26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经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未经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67
序号 |
26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装修人将住宅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365体育竞彩足球_365日博登录_365bet娱乐注册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装修人涉嫌存在将住宅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68
序号 |
26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装饰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方法》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装饰装修人涉嫌存在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方法》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69
序号 |
26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专业经营单位未履行维修、养护、更新等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损坏时,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更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予以配合。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第七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组织安装施工或者拒绝接收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专业经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履行维修、养护、更新等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专业经营单位未履行维修、养护、更新等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损坏时,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更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予以配合。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第七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组织安装施工或者拒绝接收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专业经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履行维修、养护、更新等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70
序号 |
27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2.《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第二款:“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1-2.《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第二款:“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71
序号 |
27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72
序号 |
27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开发建设单位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开发建设单位涉嫌存在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73
序号 |
27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74
序号 |
27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道路、管线、管沟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八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道路、管线、管沟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八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75
序号 |
27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2.《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在城市、镇和乡、村规划区内因公益事业、基础设施以及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临时用地的书面意见以及临时工程建设方案,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需办理临时用地的,依法申请临时用地审批。……”第八十四条“在城市、镇和乡、村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批准用途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设超过批准规定期限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经批准的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出租、抵押等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1-2.《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在城市、镇和乡、村规划区内因公益事业、基础设施以及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临时用地的书面意见以及临时工程建设方案,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需办理临时用地的,依法申请临时用地审批。……”第八十四条“在城市、镇和乡、村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批准用途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设超过批准规定期限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经批准的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出租、抵押等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1-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76
序号 |
27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并逾期不补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第八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未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并逾期不补报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第八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77
序号 |
27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78
序号 |
27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件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件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79
序号 |
27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80
序号 |
28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承担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承担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81
序号 |
28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实施依据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82
序号 |
28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对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对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83
序号 |
28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84
序号 |
28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85
序号 |
28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86
序号 |
28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87
序号 |
28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88
序号 |
28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省政府令第78号)第十三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所需费用依照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燃气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设计与采购选用的设备、材料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省政府令第78号)第十三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所需费用依照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燃气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设计与采购选用的设备、材料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89
序号 |
28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未在经划定的供气区域内经营燃气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条“燃气经营企业的管道供气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意见后确定。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划定的供气区域内经营燃气。确需扩大供气区域的,按照前款规定报批。”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涉嫌存在未在经划定的供气区域内经营燃气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条“燃气经营企业的管道供气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意见后确定。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划定的供气区域内经营燃气。确需扩大供气区域的,按照前款规定报批。”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90
序号 |
29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符合供气区域划分的新增用户予以供气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对符合供气区域划分的新增用户应当纳入年度供气计划,其燃气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予以供气。”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供气,逾期仍不供气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恢复供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涉嫌存在未对符合供气区域划分的新增用户予以供气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对符合供气区域划分的新增用户应当纳入年度供气计划,其燃气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予以供气。”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供气,逾期仍不供气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恢复供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91
序号 |
29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燃气经营企业全部或者部分停止供气或者降低燃气技术标准供气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燃气经营企业除不可抗力或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事由外,不得全部或者部分停止供气或者降低燃气技术标准供气。”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供气,逾期仍不供气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恢复供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燃气经营企业涉嫌存在全部或者部分停止供气或者降低燃气技术标准供气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燃气经营企业除不可抗力或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事由外,不得全部或者部分停止供气或者降低燃气技术标准供气。”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供气,逾期仍不供气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恢复供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92
序号 |
29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燃气经营企业需要计划停气未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燃气经营企业需要计划停气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供气,逾期仍不供气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恢复供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燃气经营企业涉嫌存在需要计划停气未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燃气经营企业需要计划停气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供气,逾期仍不供气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恢复供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93
序号 |
29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正常运转和安全的,建设单位未在开工1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正常运转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1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正常运转和安全的,建设单位未在开工1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正常运转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1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94
序号 |
29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95
序号 |
29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重新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责任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重新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责任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96
序号 |
296 |
权力类型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用户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确需改变燃气用途、扩大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用户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确需改变燃气用途、扩大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97
序号 |
29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98
序号 |
29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299
序号 |
29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00
序号 |
30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施工单位涉嫌存在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01
序号 |
30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个人涉嫌存在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02
序号 |
30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采集证,并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集。”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采集证,并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集。”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03
序号 |
30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非法占用风景名胜区土地;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攀折树、竹、花、草;敞放牲畜,违法放牧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超过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容量接待游客;(二)非法占用风景名胜区土地;(三)从事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围湖造田、掘矿开荒、修坟立碑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四)采伐、毁坏古树名木;(五)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擅自涂写刻画;(六)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七)猎捕、伤害各类野生动物;(八)攀折树、竹、花、草;(九)向水域或者陆地乱扔废弃物;(十)敞放牲畜,违法放牧;(十一)其他损坏景观、生态和环境卫生等行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六)、(八)、(十)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在风景名胜区内非法占用风景名胜区土地;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攀折树、竹、花、草;敞放牲畜,违法放牧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超过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容量接待游客;(二)非法占用风景名胜区土地;(三)从事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围湖造田、掘矿开荒、修坟立碑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四)采伐、毁坏古树名木;(五)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擅自涂写刻画;(六)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七)猎捕、伤害各类野生动物;(八)攀折树、竹、花、草;(九)向水域或者陆地乱扔废弃物;(十)敞放牲畜,违法放牧;(十一)其他损坏景观、生态和环境卫生等行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六)、(八)、(十)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04
序号 |
30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一般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重大项目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经营重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一般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重大项目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经营重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05
序号 |
30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经营重大项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重大项目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经营重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经营重大项目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重大项目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经营重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06
序号 |
30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重大项目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项目经营合同。”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重大项目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项目经营合同。”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07
序号 |
30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重大项目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重大项目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项目经营合同。”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重大项目擅自停业、歇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重大项目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项目经营合同。”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08
序号 |
30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09
序号 |
30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 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四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第十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十九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第二十一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进行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 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四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第十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十九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第二十一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进行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10
序号 |
31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涉嫌存在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11
序号 |
31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单位和个人涉嫌存在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12
序号 |
31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经过城市桥梁的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通行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经过城市桥梁的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通行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13
序号 |
31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或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未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着的警示标志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着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或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未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着的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着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14
序号 |
31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或者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五十四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或者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或者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五十四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或者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15
序号 |
31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设计单位违反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第二款“设计单位在二次供水初步设计时,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并书面确认后,进入施工图设计。”第五十四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因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者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经济损失,由责任方负责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设计单位涉嫌存在违反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第二款“设计单位在二次供水初步设计时,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并书面确认后,进入施工图设计。”第五十四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因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者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经济损失,由责任方负责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16
序号 |
31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对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17
序号 |
31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建设单位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按照违法建设查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建设单位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对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按照违法建设查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18
序号 |
31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建设单位供水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水工程竣工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建设单位供水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水工程竣工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19
序号 |
31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设计、建设单位不按照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不按照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责令全部返工,并处以设计、建设单位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按照违法建设查处,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设计、建设单位不按照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不按照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责令全部返工,并处以设计、建设单位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按照违法建设查处,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20
序号 |
32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拒不改正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拒不改正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21
序号 |
32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建设单位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建设单位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22
序号 |
32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建设单位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损坏的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实际泄漏水量追缴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建设单位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损坏的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实际泄漏水量追缴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23
序号 |
32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建设单位未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损坏的城市供水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损坏的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实际泄漏水量追缴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建设单位未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损坏的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损坏的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实际泄漏水量追缴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24
序号 |
32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25
序号 |
32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城市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的;未按照计划更换、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后未及时组织抢修以及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考核不合格,拒不整改,非法运营的;违反管理规定的;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上岗作业员工的;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或者向不符合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城市供水企业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计划更换、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后未及时组织抢修以及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考核不合格,拒不整改,非法运营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城市供水企业管理规定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上岗作业员工的;(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或者向不符合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城市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的;未按照计划更换、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后未及时组织抢修以及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考核不合格,拒不整改,非法运营的;违反管理规定的;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上岗作业员工的;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或者向不符合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城市供水企业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计划更换、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后未及时组织抢修以及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考核不合格,拒不整改,非法运营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城市供水企业管理规定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上岗作业员工的;(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或者向不符合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26
序号 |
32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水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水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27
序号 |
32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威胁社会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威胁社会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28
序号 |
32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29
序号 |
32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用户未依法办理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结算水表手续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户未依法办理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结算水表手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用户未依法办理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结算水表手续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户未依法办理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结算水表手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30
序号 |
33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31
序号 |
33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单位和个人对结算水表磁卡非法充值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结算水表磁卡非法充值,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追交充值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单位和个人对结算水表磁卡非法充值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结算水表磁卡非法充值,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追交充值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32
序号 |
33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33
序号 |
33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追交水费或者改变用水类别的全部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追交水费或者改变用水类别的全部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34
序号 |
33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单位和个人盗用和转供城市供水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计量表的按照实用类别追交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无计量表的按照管径的压力流量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盗用城市供水计价水费一千元以上供水或者多次盗用城市供水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单位和个人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计量表的按照实用类别追交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无计量表的按照管径的压力流量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盗用城市供水计价水费一千元以上供水或者多次盗用城市供水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35
序号 |
33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36
序号 |
33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在结算水表后装泵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在结算水表后装泵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37
序号 |
33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单位和个人在结算水表后装泵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在结算水表后装泵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单位和个人在结算水表后装泵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在结算水表后装泵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38
序号 |
33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39
序号 |
33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40
序号 |
34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名称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41
序号 |
34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42
序号 |
34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43
序号 |
34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44
序号 |
34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45
序号 |
34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46
序号 |
34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47
序号 |
34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48
序号 |
34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49
序号 |
34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50
序号 |
35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51
序号 |
35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52
序号 |
35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直接责任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直接责任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53
序号 |
35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54
序号 |
35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经考核合格进行营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进行营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考核合格进行营运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进行营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55
序号 |
35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的;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造成二次污染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城市污水处理企业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的;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造成二次污染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56
序号 |
35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规定的各项资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法定代表人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规定的各项资料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法定代表人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57
序号 |
35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自备水源用户拒绝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自备水源用户拒绝交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并处以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自备水源用户拒绝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自备水源用户拒绝交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并处以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58
序号 |
35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无法恢复原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疏通,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疏通,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59
序号 |
35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雨水口汇水面积区设障或堆放物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雨水口汇水面积区设障或堆放物品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60
序号 |
36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61
序号 |
36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62
序号 |
36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二十八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二十八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63
序号 |
36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二十九条“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64
序号 |
36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65
序号 |
36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发现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66
序号 |
36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等,对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三十二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67
序号 |
36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世界遗产核心区违法建设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第八条“禁止在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设施;禁止进行任何损害或破坏世界遗产资源的活动。除按照世界遗产总体规划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外,禁止在世界遗产核心区、保护区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及各类培训中心等建设项目及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应罚款: (一)在世界遗产核心区违法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在世界遗产核心区违法建设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第八条“禁止在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设施;禁止进行任何损害或破坏世界遗产资源的活动。除按照世界遗产总体规划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外,禁止在世界遗产核心区、保护区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及各类培训中心等建设项目及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应罚款: (一)在世界遗产核心区违法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68
序号 |
36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世界遗产保护区违法建设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应罚款: (二)在世界遗产保护区违法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在世界遗产保护区违法建设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应罚款: (二)在世界遗产保护区违法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69
序号 |
36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世界遗产保护区、缓冲区未经审核进行建设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应罚款:“(三)在世界遗产保护区、缓冲区未经审核进行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在世界遗产保护区、缓冲区未经审核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应罚款:“(三)在世界遗产保护区、缓冲区未经审核进行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70
序号 |
37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71
序号 |
37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72
序号 |
37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373
序号 |
37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74
序号 |
37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燃气经营者涉嫌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75
序号 |
37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涉嫌存在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76
序号 |
37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存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77
序号 |
37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存在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78
序号 |
37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79
序号 |
37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建设工程涉嫌存在在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80
序号 |
38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未由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七条“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前款规定的燃气公共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在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未由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逾期不改正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七条“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前款规定的燃气公共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81
序号 |
38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违反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内,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违反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内,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82
序号 |
38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经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未经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83
序号 |
38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擅自组织竣工验收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六条“建设单位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建设单位擅自组织竣工验收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擅自组织竣工验收逾期不改正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六条“建设单位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建设单位擅自组织竣工验收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84
序号 |
38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85
序号 |
38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86
序号 |
38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87
序号 |
38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存在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88
序号 |
38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排水户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排水户涉嫌存在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89
序号 |
38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世界自然遗产和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的核心保护区、保护区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反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应罚款:(一)在世界遗产核心保护区违法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二)在世界遗产保护区违法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世界自然遗产和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的核心保护区、保护区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反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应罚款:(一)在世界遗产核心保护区违法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二)在世界遗产保护区违法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90
序号 |
39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世界自然遗产和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的核心保护区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及各类培训中心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反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应罚款:(一)在世界遗产核心保护区违法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在世界自然遗产和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的核心保护区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及各类培训中心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反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应罚款:(一)在世界遗产核心保护区违法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91
序号 |
39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世界自然遗产和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的保护区、缓冲区未经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进行建设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反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应罚款:……(三)在世界遗产保护区、缓冲区未经审核进行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世界自然遗产和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的保护区、缓冲区未经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进行建设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反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应罚款:……(三)在世界遗产保护区、缓冲区未经审核进行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92
序号 |
39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擅自建立独立坐标系统、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责任: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等,对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1-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93
序号 |
39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擅自进行测绘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测绘仪器及其设备,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擅自进行测绘航空摄影与遥感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测绘仪器及其设备,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94
序号 |
39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1-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95
序号 |
39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无测绘资质证书或测绘执业资格、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无测绘资质证书或测绘执业资格、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96
序号 |
39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未按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重新办理和注销手续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一)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的;(二)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擅自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的;(三)未按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重新办理和注销手续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未按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重新办理和注销手续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一)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的;(二)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擅自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的;(三)未按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重新办理和注销手续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97
序号 |
39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超越资质范围,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二)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2.《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超越资质范围,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二)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1-2.《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98
序号 |
39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等级的测绘单位,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等级的测绘单位,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399
序号 |
39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违法转包、分包测绘项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2.《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二)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擅自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的。” 3.《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核减其测绘监理专业业务范围,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发包单位或承包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监理单位转让其承揽的监理业务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测绘项目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1-2.《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二)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擅自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的。” 1-3.《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核减其测绘监理专业业务范围,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发包单位或承包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监理单位转让其承揽的监理业务的。” 1-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00
序号 |
40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责任: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等,对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01
序号 |
40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02
序号 |
40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03
序号 |
40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损毁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损毁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04
序号 |
40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按规定送审地图、未标注审图号、骗取或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未按照审核要求进行修改、地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着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规定送审地图、未标注审图号、骗取或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未按照审核要求进行修改、地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着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05
序号 |
40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对上传标注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含有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含有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对上传标注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含有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含有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06
序号 |
40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地图产品刊载广告不符合规定、擅自改变已获得审核批准的地图内容、提供境外互联网地图服务链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地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 在地图产品上刊载的广告,影响了地图表示的正确性和主体性,广告超过地图版面四分之一的。(二)改变已获得审核批准的地图内容,未重新送审的。(三)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提供境外互联网地图服务链接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地图产品刊载广告不符合规定、擅自改变已获得审核批准的地图内容、提供境外互联网地图服务链接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地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 在地图产品上刊载的广告,影响了地图表示的正确性和主体性,广告超过地图版面四分之一的。(二)改变已获得审核批准的地图内容,未重新送审的。(三)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提供境外互联网地图服务链接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07
序号 |
40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按规定保管、加工、处理和利用测绘成果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为违法所得:(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2.《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保管国家秘密测绘成果,造成秘密测绘成果丢失、损毁或者泄密的。……” 3.《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六)违反保密规定加工、处理和利用涉密测绘成果,存在失泄密隐患被查处的。”第三十二条“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未按规定保管、加工、处理和利用测绘成果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为违法所得:(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1-2.《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保管国家秘密测绘成果,造成秘密测绘成果丢失、损毁或者泄密的。……” 1-3.《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六)违反保密规定加工、处理和利用涉密测绘成果,存在失泄密隐患被查处的。”第三十二条“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1-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08
序号 |
40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未依法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为违法所得:……(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未依法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为违法所得:……(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09
序号 |
40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10
序号 |
41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擅自复制、转借、转让、销毁秘密测绘成果和造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损毁、丢失、泄密不及时上报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保管国家秘密测绘成果,造成秘密测绘成果丢失、损毁或者泄密的;(二)擅自复制、转借、转让、销毁秘密测绘成果的;(三)造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损毁、丢失、泄密不及时上报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擅自复制、转借、转让、销毁秘密测绘成果和造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损毁、丢失、泄密不及时上报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保管国家秘密测绘成果,造成秘密测绘成果丢失、损毁或者泄密的;(二)擅自复制、转借、转让、销毁秘密测绘成果的;(三)造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损毁、丢失、泄密不及时上报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11
序号 |
41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擅自向境外组织、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向境外组织、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二)篡改或者伪造测绘成果的;(三)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开发、使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擅自向境外组织、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向境外组织、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二)篡改或者伪造测绘成果的;(三)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开发、使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12
序号 |
41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篡改或者伪造测绘成果和擅自开发、使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向境外组织、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二)篡改或者伪造测绘成果的;(三)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开发、使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存在篡改或者伪造测绘成果和擅自开发、使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向境外组织、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二)篡改或者伪造测绘成果的;(三)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开发、使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13
序号 |
41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承包单位或者个人串通、弄虚作假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核减其测绘监理专业业务范围,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三)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承包单位或者个人串通,弄虚作假的。” |
责任主体 |
市城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存在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承包单位或者个人串通、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核减其测绘监理专业业务范围,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三)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承包单位或者个人串通,弄虚作假的。” 1-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违法案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三)依照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四)属于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十七条“建设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经负责人批准;(五)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检查或鉴定。” 3.《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行政征收
表2-414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征收 |
权力项目名称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已核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的,已经列入年度计划,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四)有全套施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五)已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施工企业确定并已签订合同;(六)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七)已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 3.《关于四川省建设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通知》(川价字非〔1992〕107 号) 附件 4:《四川省城市建设配套费收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含工矿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用 。” |
责任主体 |
计财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按照《关于调整市城区市政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一)生产性建设项目调为每平方米35元。(二)非生产性建设项目调为每平方米40元,根据建筑面积对收取费用进行核实。 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开具配套费缴费通知单。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已核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的,已经列入年度计划,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四)有全套施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五)已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施工企业确定并已签订合同;(六)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七)已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 1-4.《关于四川省建设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通知》(川价字非〔1992〕107 号) 附件 4:《四川省城市建设配套费收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含工矿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用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15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征收 |
权力项目名称 |
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 |
实施依据 |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2.《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实行旧城区改建,应当尊重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愿。启动房屋征收程序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进行先行协商。房屋所有权总面积过三分之二且总户数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同意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并按照前条规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第二十一条“实施旧城区改建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根据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达到规定比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终止征收程序。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比例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 |
责任主体 |
市房地产管理处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由365体育竞彩足球_365日博登录_365bet娱乐注册征收拆迁办公室负责公司公告),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屋所有权总面积过三分之二且总户数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同意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并按照前条规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2-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2-2.《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实行旧城区改建,应当尊重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愿。启动房屋征收程序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进行先行协商。房屋所有权总面积过三分之二且总户数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同意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并按照前条规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第二十一条“实施旧城区改建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根据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达到规定比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终止征收程序。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比例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16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征收 |
权力项目名称 |
征收污水处理费 |
实施依据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641号)第三十二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2.《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09年3月省人大常委会12号公告公布,2009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按当地城市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已交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不再交纳排污费。” |
责任主体 |
供排水中心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污水处理费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填写取用水量或排水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按月向负责征收污水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用水量(或排水量),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用水量(或排水量)。 3.决定责任: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并按月向取用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载明缴费标准、取用水量(或排水量)、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4.事后监管责任: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开展年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及时稽查,加强对收费人员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2-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641号)第三十二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行政强制
表2-417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拒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责任主体 |
城监大队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住房和城乡城建设主管部门作出查封施工现场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不履行拆除义务的,由执法机关向当事人下达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经行政审批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查封施工现场,制作并张贴强制拆除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施工现场查封情况,恢复施工情况;申请人民法院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强制拆除。 5.其他责任: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3-2.《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拒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4. 《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行政检查
表2-418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测绘资质单位进行质量检查 |
实施依据 |
1.《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每3年监督检查覆盖一次,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每5年监督检查覆盖一次。” 2.《测绘资质分级标准》“通用标准 五、质量管理: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通过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考核;丙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设区的市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考核;丁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通过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考核。” |
责任主体 |
市测绘处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统筹质量监督检查、保密检查和资质巡查,统筹省、市两级检查,避免重复检查;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时间、检查程序、检查内容和检查结果的处理。应当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应当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2.处置责任: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对构成行政处罚的行为,按照行政处罚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每3年监督检查覆盖一次,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每5年监督检查覆盖一次。” 1-2.《测绘资质分级标准》“通用标准 五、质量管理: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通过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考核;丙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设区的市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考核;丁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通过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考核。” 2.《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及时进行修正或重新测制;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测绘单位所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经监督检查被判定为‘批不合格’的,按照有关管理规定限期整改,并给予相应处理。” 3.同2 4.同1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19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测绘单位进行测绘资质巡查 |
实施依据 |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实行测绘资质巡查制度。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测绘资质单位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情况进行巡查。” |
责任主体 |
市测绘处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统筹质量监督检查、保密检查和资质巡查,统筹省、市两级检查,避免重复检查;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时间、检查程序、检查内容和检查结果的处理。应当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应当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2.处置责任: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对构成行政处罚的行为,按照行政处罚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
责任事项依据 |
1.《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实行测绘资质巡查制度。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测绘资质单位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情况进行巡查。” 2.《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测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改正,并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同1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20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涉密) |
行政奖励
表2-421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实施依据 |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09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第十六条“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
责任主体 |
人事科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请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决定,以省住建厅名义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09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第十六条“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22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实施依据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原建设部令第90号)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
责任主体 |
人事科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请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决定,以省住建厅名义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 1-1.《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在项目档案管理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项目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奖励。” 1-2.《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23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实施依据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责任主体 |
人事科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请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决定,以省住建厅名义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24
序号 |
4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实施依据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责任主体 |
人事科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请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决定,以省住建厅名义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其他行政权力
表2-425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城市供水工程新建项目审查 |
实施依据 |
1.《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2.《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及省重点建设项目、政府出资的项目和有特殊规定的建设项目,应按审批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 |
责任主体 |
供排水中心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公布责任: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行政决定,法定告知批复(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解释备案责任: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的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及省重点建设项目、政府出资的项目和有特殊规定的建设项目,应按审批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 2-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2.《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26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部分下放) |
实施依据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责任主体 |
市基建建工管理处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受理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材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备案资料进行审查。 3.决定公布责任:对审查未通过的作出不予备案决定,对审查通过的作出备案决定,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4.解释备案责任: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的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2-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27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建设工程合同备案(部分下放) |
实施依据 |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十七条“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基本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责任主体 |
招投标与定额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受理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材料。对备案申请资料完整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备案资料进行审查。 3.决定公布责任:对审查未通过的作出不予备案决定,对审查通过的作出备案决定,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4.解释备案责任: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的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5. 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2-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3-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28
序号 |
4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建设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备案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所有建设项目应在受案文件批准出和初步设计审批后,由建设单位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和提出开工申请。省重点建筑项目、省批准受案的涉外建设项目及跨市、地、州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和申请开工审批。其他建设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建设单位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和申请开工审批。 2.《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建建字〔1994〕第482号)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投资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都必须实行报建制度,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受案文件被批准后,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交验工程项目受案的批准文件,包括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以及批准的建设用地等其他有关文件。” |
责任主体 |
招投标与定额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受理建设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备案材料,对申请备案资料完整的应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备案资料进行审查。 3.决定公布责任:对审查未通过的作出不予备案决定,对审查通过的作出备案决定,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4.解释备案责任: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的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5-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5-3.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29
序号 |
5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备案(省级包含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备案)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3.《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三条“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提供以下备案材料:(一)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三)评标报告;(四)中标通知书;(五)承包合同。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由招标代理机构履行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手续,只提供第(二)、(三)、(五)项备案材料和委托代理合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事后5个工作日内逐项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其中,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在发出前的5个工作日之前报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后才能发出。” |
责任主体 |
招投标与定额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受案责任:受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备案材料,对申请备案资料完整的应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备案资料进行审查。 3.决定公布责任:对审查未通过的作出不予备案决定,对审查通过的作出备案决定,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4.解释备案责任: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的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30
序号 |
6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处理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令第11号)“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3.《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骗取中标、违法谈判、违法确定中标人、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第三十五条“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进行。” |
责任主体 |
招投标与定额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告知书。 2.审查责任:依法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3.决定公布责任: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4.解释备案责任: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的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令第11号)“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2-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5-2.《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骗取中标、违法谈判、违法确定中标人、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5-3.《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五条“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进行。”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31
序号 |
7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及首次安装前备案 |
实施依据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66号)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责任主体 |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
责任事项 |
1.公示责任:公示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施工备案所需申报材料。 2.受理责任: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允许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信息。 3.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4.送达责任:按照法定的途径和方式将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及首次安装前备案情况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申请单位。 5.监管责任: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登记备案监督;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2-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2.《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3-3.《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等材料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非首次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办理备案时,除需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合法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检测鉴定报告。” 3-4.《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实施意见》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5-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32
序号 |
8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实施依据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着位置。” |
责任主体 |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
责任事项 |
1.公示责任:公示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施工备案所需申报材料。 2.受理责任: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允许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信息。 3.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4.送达责任:按照法定的途径和方式将相关文书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申请人。 5.监管责任: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登记备案;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着位置。” 3-3.参照《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着位置。” 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5-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5-3.参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33
序号 |
9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备案(部分下放)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责任主体 |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
责任事项 |
1.公示责任:公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所需申报材料。 2.受理责任: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允许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信息。 3.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4.送达责任:按照法定的途径和方式将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结果相关文书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建设单位(或委托代理人);依据相关规定对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结果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5.监管责任: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5-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34
序号 |
10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手册备案 |
实施依据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责任主体 |
市房地产管理处 |
责任事项 |
1.公示责任: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手册备案所需申报材料; 2.受理责任: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决定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4.送达责任:按照法定的途径和方式将相关文书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相对人。 5.监管责任: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进行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2-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35
序号 |
11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分下放) |
实施依据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住建部令第2号)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责任主体 |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
责任事项 |
1.公示责任:公示建设工程竣工收验备案所需申报材料。 2.受理责任:对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允许当场更正或后补申请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3.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验核实。 4.送达责任:按照法定的途径和方式将建设工程竣工收验备案书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建设单位(或委托代理人);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5.监管责任: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材料归档,按规定存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2-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3-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36
序号 |
12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备案 |
实施依据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9号)第六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责任主体 |
招投标与定额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公示责任:公示工程招标控制价备查所需申报材料。 2.受理责任: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允许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信息。 3.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4.送达责任:按照法定的途径和方式将工程招标控制价备查相关文书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建设单位(或委托代理人);依据相关规定对工程招标控制价备查结果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5.监管责任: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工程招标控制价备查监督;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2-1.《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定额,编审工程预算、结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程中标价等,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2-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五条“招标控制价,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公布招标控制价,同时应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或有该工程管辖权的行业管理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查。” 5-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37
序号 |
13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物业管理招标及中标结果备案 |
实施依据 |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2.《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三)招标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3.《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前,应当参照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临时管理规约样本;(二)通过招投标等法定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证明文件;(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四)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配置图纸及证明文件;(五)房屋使用说明书。” |
责任主体 |
市房地产管理处 |
责任事项 |
1.受案责任:公示物业管理招标及中标结果备案所需申报材料。对申请备案资料完整的应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备案资料进行审查。 3.决定公布责任:对审查未通过的作出不予备案决定,对审查通过的作出备案决定,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4.解释备案责任: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的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5. 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三)招标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38
序号 |
14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核准 |
实施依据 |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2.《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住宅物业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住宅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一)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的;(二)投标人少于3个的;(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
责任主体 |
市房地产管理处 |
责任事项 |
1.受案责任:公示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核准所需申报材料。对申请核准资料完整的应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核准资料进行审查。 3.决定公布责任:对审查未通过的作出不予核准决定,对审查通过的作出核准决定,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4.解释备案责任: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的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5. 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2.《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39
序号 |
15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房屋安全鉴定合格备案 |
实施依据 |
《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及修复加固拆除实施意见》(省政府令第226号)第十三条第(三)项“鉴定机构在约定的时限内向委托人作出鉴定报告,并向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鉴定报告应当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并提出需要修复、加固、拆除的建议。” |
责任主体 |
市房地产管理处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受理房屋安全鉴定材料,对备案申请资料完整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备案资料进行审查。 3.决定公布责任:对审查未通过的作出不予备案决定,对审查通过的作出备案决定,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4.解释备案责任: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的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5. 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2.《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9号)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权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40
序号 |
16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部分下放) |
实施依据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三部委令第8号)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责任主体 |
市房地产管理处 |
责任事项 |
1.公示责任: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所需申报材料。 2.受理责任: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允许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信息。 3.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4.送达责任: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5.监管责任: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1-2.《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2.《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5-2.《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41
序号 |
17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实施依据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责任主体 |
市房地产管理处 |
责任事项 |
1.公示责任:对商品房屋租赁受理程序、申请材料等进行公示; 2.受理责任:收取房屋租赁管理备案应当提交的资料,检查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是否有误,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审查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维护房屋租赁当事双方的合法权益。 4.送达责任:按照法定的途径和方式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5.监管责任: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鉴定处理意见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监管。 6. 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2.《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4.《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5.《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42
序号 |
18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及注销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
责任主体 |
市房地产管理处 |
责任事项 |
1.公示责任:公示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及注销的相关材料及依据。 2.受理责任:收取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应当提交的资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允许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信息。 3.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仔细对照,保证纸质合同与房屋权属交易系统电子版合同准确一致,在双方真实购买意愿的情况下,维护房屋买受人与房屋出卖人的合法权益。 4.送达责任: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登记程序,按照法定的途径和方式将相关文书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申请人。 5.监管责任: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5.《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43
序号 |
19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房屋产权面积测绘成果审核管理 |
实施依据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3号)第十八条“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
责任主体 |
市房地产管理处 |
责任事项 |
1.公示责任:对房屋产权面积测绘成果审核申请材料等进行公示; 2.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审查房产测绘成果需要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资料不齐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对房产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 4.移交责任:审查完毕后移交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到房管局政务中心办证窗口进行初始登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房产测绘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 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2.《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 4.《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44
序号 |
20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 |
实施依据 |
1.《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130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2.《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196号)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责任主体 |
市房地产管理处 |
责任事项 |
1.公示责任:公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所需申报材料。 2.受理责任: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决定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计费、缴费。 4.送达责任:与建设单位签定白蚁预防合同。 5.监管责任: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公示环节、受理环节、审查环节、合同实施环节、白蚁防治施工及质量进行监督;出椐白蚁施工验收合格证明。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1.《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八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3-2.《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45
序号 |
21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提出规划条件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
责任主体 |
城乡规划局 |
责任事项 |
1.决定责任: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未确定规 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时办结。 2.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1-3.《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46
表2-447
序号 |
23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建设项目验线规划管理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批准文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坐标放线。建设工程放线后,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机关提出验线书面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到现场进行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准予开工。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坐标放线等测绘作业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
责任主体 |
城乡规划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公示牌、市规划执法大队备案通知书等材料;现场查看;提出审查意见。 3.确认责任:符合验线要求的,予以确认(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批准文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坐标放线。建设工程放线后,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机关提出验线书面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到现场进行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准予开工。”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48
序号 |
24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变更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以及国家、省有关标准等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出让后的地块,经批准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定,重新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公示。” |
责任主体 |
城乡规划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申请表、建设单位(委托代理人)合法身份证明材料和委托授权书、申请变更专题报告(说明变更的目的、理由及依据)、变更规划条件专家咨询(评审)意见、1:500 或1:1000 地形图等;现场踏勘;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审批或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原划拨、出让或者依法转让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进行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的,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等有关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49
序号 |
25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和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城乡规划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申请文件及申请表、建设单位(委托代理人)合法身份证明材料和委托授权书、经批准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对应的界址点成果表、日照分析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现场踏勘;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审批或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和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50
序号 |
26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建设工程施工图复核 |
实施依据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2.《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7号)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加层、 扩大建筑面积和降低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的要求。” |
责任主体 |
市基建建工管理处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申请文件及申请表、建设单位(委托代理人)合法身份证明材料和委托授权书、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筑工程施工图(平、立、剖)等;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审批或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51
序号 |
27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责任主体 |
城乡规划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核定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现场查看;提出审查意见。 3.确认责任: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予以确认(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3.《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实。经审核,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不予通过核实并书面告知理由和整改意见。”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52
序号 |
28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批准 |
实施依据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责任主体 |
城乡规划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建设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书面申请,建设单位法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设计方案,相关历史建筑的物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等;现场踏勘;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审批或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3.《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实。经审核,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不予通过核实并书面告知理由和整改意见。”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53
序号 |
29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方案的批准 |
实施依据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责任主体 |
城乡规划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申请表、建设单位(委托代理人)合法身份证明材料和委托授权书、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方案、园区初审意见、1:500 或1:1000 地形图等;现场踏勘;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审批或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实。经审核,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不予通过核实并书面告知理由和整改意见。”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54
序号 |
30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验收 |
实施依据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第二十四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
责任主体 |
市城市照明管理处 |
责任事项 |
1.公示责任:公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验收所需申报材料。 2.受理责任: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允许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信息。 3.审查责任: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验收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参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4号令)第二十四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3-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
表2-455
序号 |
31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购房者应将政府补贴返还 |
实施依据 |
1.《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30号)第十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国家现行规定缴交下列税费:(一)出售居住超过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免缴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缴;(二)买方暂按当地执行的契税税率标准减半缴纳契税;(三)买卖双方分别按成交价的0.5‰缴纳印花税;(四)普通住宅暂免缴纳土地增值税;(五)买方按所购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没有标定地价的按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六)按成交价的0.5%交纳交易手续费(含房屋产权登记费等),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七)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工本费各按10元交纳。国家税费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2.《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
责任主体 |
市保障性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 |
责任事项 |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规定。 2.审查环节责任:对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进行核实。 3.送达环节责任:按照法定的途径和方式将相关文书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相对人。 4.监管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2.《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8096 |